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30號原 告 曾東榮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郭怡均律師被 告 許春美
廖許燕玉許瑞恩許瓊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松永被 告 游阿却(即許嘉田之承受訴訟人)
許月仙(即許嘉田之承受訴訟人)許如惠(即許嘉田之承受訴訟人)許世勲(即許嘉田之承受訴訟人)許峻愷(即許嘉田之承受訴訟人)許芷榕(即許嘉田之承受訴訟人)兼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即許嘉田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許嘉田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房屋部分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以許嘉田為被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部共有人。原告嗣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以上開建物為許阿艮出資興建為由,追加許阿艮之繼承人許春美、廖許燕玉、許瑞恩及許瓊尹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許嘉田、許春美、廖許燕玉、許瑞恩及許瓊尹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部共有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本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所生,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許嘉田於109年1月7日死亡,嗣其繼承人游阿却、許月仙、許惠君、許如惠、許世勳、許峻愷、許芷榕於109年5月27日具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5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部共有人。嗣經本院會同兩造、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由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繪製收文日期為109年5月21日、收文字號為里土測字第129200號、複丈日期為109年7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109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許春美、廖許燕玉、許瑞恩、許瓊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呂宗海所有,1157地號土地原為許嘉田所有,許嘉田先於1157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明知其無任何合法權源,竟於系爭房屋整體之外,橫跨系爭土地加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部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游阿却、許月仙、許如惠、許世勲、許峻愷、許芷榕、許惠君(下稱被告游阿却等人)則以:系爭土地及1157地號土地,原為許嘉田之父許阿艮所有,許阿艮約於40年前即於上開土地蓋建系爭地上物,嗣1157地號土地於76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嘉田所有,系爭土地則於87年9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許瓊尹(原名許燕足)。是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同屬許阿艮一人所有,嗣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被告許瓊尹,再由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持分,致土地及地上物分歸不同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425條之1規定,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地號土地即有法定地上權、法定租賃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許春美、廖許燕玉、許瑞恩、許瓊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表示:被告許春美、廖許燕玉、許瑞恩、許瓊尹並無居住於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房屋無繼承權亦無所有權,希望原告撤回起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呂宗海所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頁),應堪信實。
又附圖編號A之系爭地上物,原告主張係由許嘉田所興建,被告游阿却等人則抗辯系爭地上物係許阿艮所興建,為被告公同共有。經查,依許宇星到庭陳稱:系爭房屋是許嘉田所有,旁邊增建物即原告主張拆除部分是許阿艮所有,許阿艮是伊伯父。許清山到庭陳稱:系爭地上物是許阿艮的,他是伊伯父。許之威到庭陳稱:系爭房屋是許嘉田所有,旁邊增建物即原告主張拆除部分是許阿艮所有,增建部分已3、40年了,許阿艮是伊伯公;許阿艮的繼承人才是本件的被告。許佳錐訴訟代理人盧絹到庭陳稱:系爭房屋是許嘉田所有,旁邊增建物即原告主張拆除部分是許阿艮所有。許明桂到庭陳稱:系爭房屋是許嘉田所有,旁邊增建物即原告主張拆除部分是許阿艮所有,許阿艮是伊伯父(見本院卷一第116頁)。依上開人員到庭所述,均一致陳稱系爭地上物為許阿艮所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地上物為許嘉田所建,是被告游阿却等人抗辯系爭地上物為許阿艮所有,應屬可採。
(二)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於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依許之威上開所述,系爭地上物已搭建3、40年,復由系爭
土地係於87年9月11日因贈與移轉登記為許燕足即被告許瓊尹所有(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許阿艮則係於97年9月3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等情觀之,應堪認系爭地上物係於許阿艮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期間所興建。
⒉依本院於109年7月1日會同兩造、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現場勘驗,系爭地上物為1層樓水泥磚造鐵皮屋頂建物,結構簡單,鐵皮屋頂則已多處鏽蝕,木質牆面亦多有破損,系爭地上物房屋內外均堆滿雜物,無人居住,屋後雜草滿布,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97頁),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人居住,僅堆置雜物,屋頂僅以鐵皮覆蓋,且鐵皮已多處鏽蝕,不具相當經濟價值,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故依系爭地上物建造時間已久及其結構、設備、現使用情形,堪認系爭地上物已不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依前揭說明,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得成立租賃關係云云,即無可採。
(三)復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因贈與移轉登記為被告許瓊尹所有,非因遭強制執行拍賣之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游阿却等人抗辯系爭地上物對於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云云,亦屬無據。
(四)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游阿却等人就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既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即應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渠等上開抗辯於法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本院即無從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又查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主文所示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