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36號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複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被 告 陳林金枝訴訟代理人 張榕惠被 告 朱正義
朱艷雄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廖秀嘉被 告 曾文佐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被 告 洪建成
洪薐惠林子傑林曉薇林翊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朱正義、朱艷雄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五三之四八(一二)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洪建成、洪薐惠、林子傑、林曉薇、林翊蓉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五三之四八(二)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曾文佐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五三之四八(十)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朱正義、朱艷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各給付新臺幣叁仟柒佰玖拾壹元予原告。
被告洪建成、洪薐惠、林子傑、林曉薇、林翊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各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叁元予原告。
被告曾文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柒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被告朱正義、朱艷雄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曾文佐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被告洪建成、洪薐惠、林子傑、林曉薇、林翊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正義、朱艷雄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零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建成、洪薐惠、林子傑、林曉薇、林翊蓉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文佐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陸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朱正義、朱艷雄以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朱正義、朱艷雄於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如以新臺幣叁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捌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洪建成、洪薐惠、林子傑、林曉薇、林翊蓉以新臺幣叁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柒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洪建成、洪薐惠、林子傑、林曉薇、林翊蓉於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貳拾肆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曾文佐以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如以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1.被告陳○○等三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陳○○等三人,各應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8 年8 月7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2,788 元予原告;3.被告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0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分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 、I 部分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4.被告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
0 0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各應給付原告7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8 年8 月7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各給付380 元予原告;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聲明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追加朱正義、朱艷雄(見本院一卷第111 頁);復於109 年7 月23日民事變更聲明狀追加被告被告洪建成、洪薐惠、林子傑、林曉薇、林翊蓉、曾文佐(見本院卷二第241 至243 頁);末於109 年11月16日當庭更正聲明為:1.被告陳林金枝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簡稱複丈成果圖)所示53-48 (13)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朱正義、朱艷雄二人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53-48 (12)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3.被告洪建成、洪薐惠、林子傑、林曉薇、林翊蓉,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53-48 (2)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4.被告曾文佐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53-48 (10)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5.被告陳林金枝應給付原告1,0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各給付502 元予原告。6.被告朱正義、朱艷雄二人應給付原告7,7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各給付3,
791 元予原告。7.被告洪建成、洪薐惠、林子傑、林曉薇、林翊蓉應給付原告3,021 元,及自109 年7 月22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9 年7 月22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各給付223 元予原告。8.被告曾文佐應給付原告32,471元,及自109 年7 月22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9 年7 月22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各給付2,397 元予原告。9.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追加被告朱正義、朱艷雄、洪建成、洪薐惠、林子傑、林曉薇、林翊蓉,與原告起訴主張拆屋還地、不當得利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裁判基礎資料均可互相援用;金錢給付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占用面積部分,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林金枝、洪建成、林子傑、林曉薇、林翊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8 年5 月23日購得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同段53之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50 地號土地,上揭二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複丈成果圖所示53-48 (13)部分(下稱A 部分)遭被告陳林金枝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A 建物)占用中;複丈成果圖所示53-48 (12)部分(下稱B部分)遭被告朱正義、朱艷雄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B 建物)占用中;複丈成果圖所示53-48 (2 )部分(下稱D 部分)遭被告洪建成、洪薐惠、林子傑、林曉薇、林翊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D 建物)占用中;複丈成果圖所示53-48 (10)部分(下稱F 部分)遭曾仁佐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F 建物)占用中,上開無權占用人均未與原告訂有租約或有其他合法使用原因。
(二)就上揭占用情形,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年租金以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並乘上被告等人占用日數,請求被告等人按如附表「月租金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欄(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每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3.占用日數之租金金額,請求被告等人給付。
(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建物占用系爭53-48 地號土地部分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1.被告陳林金枝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53-48 (13)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朱正義、朱艷雄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53-48 (12)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3.被告洪建成、洪薐惠、林子傑、林曉薇、林翊蓉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53-48 (2 )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4.被告曾文佐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53-48 (10)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5.被告陳林金枝應給付原告1,023 元,及自109 年9 月1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各給付502 元予原告。
6.被告朱正義、朱艷雄二人應給付原告7,727 元,及自109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 日各給付3,791 元予原告。
7.被告洪建成、洪薐惠、林子傑、林曉薇、林翊蓉應給付原告3,021 元,及自109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各給付223 元予原告。
8.被告曾文佐應給付原告3 萬2,471 元,及自109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各給付2,397 元予原告。
9.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林金枝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歷次到庭及陳訴內容略以,伊於83年10月20日以買賣取得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系爭A 建物,伊基於買賣關係合法使用前揭土地建物,伊不同意拆屋還地,當初買是平房,之後是以前揭土地合法範圍內拆掉系爭A 建物重建,原證6 第4 頁之綠色鐵皮屋加蓋部分是前屋主所蓋,買的時候就這樣,伊沒有拆也沒有使用該部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朱正義、朱艷雄、曾文佐:系爭B 建物係被告朱正義、朱艷雄繼承母親朱林玉春取得,各有100000分之50000持分權利;系爭F 建物係被告曾文佐伊母親曾江詠雪名義贈與而取得。系爭B 建物於49年7 月1 日未整編前之地址為「臺中市○○里○○巷00號、臺中市○○里○○街○○號」,被告朱正義、朱艷雄與朱林玉春於40年間,即已遷至上開房屋居住,系爭B 建物應係屬朱林玉春向地主宋包爽租地建築之房屋,有朱林玉春於40餘年間繳交地租之收據、47年4 月20日、50年1 月1 日朱林玉春與地主簽立之「基地租賃契約書」、陸續繳納租金迄70餘年間之收據、對帳單為憑;系爭F 建物,係曾江詠雪向原地主宋包爽租地建築之房屋,曾江詠雪與地主簽立之「基地租賃契約書」、及歷年來陸續繳納之租金,因時間距今已久,現已無法找到。嗣因地主宋包爽去世後,該土地之產權不清楚,承受之地主未再向被告等人續收租金,致被告等之基地租賃契約已變成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 條之1 定有明文。是被告朱正義、朱艷雄因繼承取得B 建物;是被告曾文佐因贈與取得系爭F 建物,對該基地之租賃契約仍屬存在,非無權占有甚明。本件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有土地法第103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原告並不得收回系爭53-4
8 地號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洪薐惠: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96 頁)。
(四)被告洪建成、林子傑、林曉薇、林翊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於109 年11月16日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96 至397 頁),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1.依據卷附之土地第一類謄本記載(同原證一),原告係於
108 年5 月24日購得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並於同年6 月6 日登記為二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2.被告朱正義、朱艷雄部分:1.臺中市○區○○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現為被告朱正義、朱艷雄。
2.據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共有68平方公尺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即53-48 (12)部分】。
3.被告洪薐惠部分:1.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現登記為洪心婦。2.洪心婦已於74年8 月6 日往生,於洪新婦往生後,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所有權經被告洪建成、洪薐惠及訴外人洪世娟(已歿)三人所繼承;3.據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三段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共有4 平方公尺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即53-48 (2)部分】。
4.被告曾文佐部分:1.臺中市○區○○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現為被告曾文佐。2.據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共有43平方公尺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即53-48 (10)部分】。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主張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載各被告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均應將前述占用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⑴被告陳林金枝所有房屋有無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53-48 (13)部分土地?⑵除被告陳林金枝外,其餘被告等人前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屋返還土地有無理由?又依上開說明,爭點⑴⑶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爭點⑵部分除被告陳林金枝外,其餘被告自應就其等為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就爭點⑴部分,被告陳林金枝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如附圖所示53-48 (13)部分土地上之綠色鐵皮屋加蓋部分是前屋主所蓋,買的時候就這樣,伊沒有拆也沒有使用該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對此原告之回應為:加蓋部分與被告陳林金枝的建物連在一起,如原證6 第4 頁所示之綠色鐵皮屋,庭後再與被告陳林金枝討論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06 頁),是兩造於訴訟上均聲稱占有如附圖所示53-48 (13)部分土地上者為如原證6 第
4 頁所示之綠色鐵皮屋。此部分經被告陳林金枝否認所有及占有使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未另有主張或舉證,仍以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上載:被告陳林金枝為臺中市○區○○里○○路○○○○號建物納稅義務人等情,欲證明被告陳林金枝所有房屋占有上揭如附圖所示53-48 (13)部分土地。然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未載有上揭如原證6 第4 頁所示之綠色鐵皮屋,實無法證明被告陳林金枝有占有使用如原證6 第4 頁所示之綠色鐵皮屋之事實,原告舉證顯然不足,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林金枝所有建物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即難採認。
(四)就爭點⑵、⑶部分:
1.查,原告主張:⑴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現登記為洪心婦。⑵洪心婦已於74年8 月6 日往生,於洪新婦往生後,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所有權經被告洪建成、洪薐惠及訴外人洪世娟(已歿)三人所繼承;嗣訴外人洪世娟於107 年4 月15日往生,就其上開繼承之事實上所有權則經被告林翊蓉、林曉薇、林梓傑所繼承。⑶據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三段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共有4 平方公尺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即53-48 (2 )部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73 、374 頁),業經相當時期通知上揭被告等人(見本院卷二第327 、365 頁),被告洪薐惠、洪建成、林子傑、林曉薇、林翊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此外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則原告主張被告洪薐惠、洪建成、林子傑、林曉薇、林翊蓉所有建物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即屬可認。
2.被告曾文佐雖主張其就附圖所示53-48 (10)土地上之建物與該土地所有人即原告間存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曾文佐自承無法舉證,如上二、(二)所示,此部分被告曾文佐舉證不足,其所主張有權占用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採認。又臺中市○區○○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現為被告曾文佐。據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共有43平方公尺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即53-48 (10)部分】等節,認定已如上(一)4.所載,被告曾文佐即不能證明其所有建物為有權占用如附圖所示53-48 (10)部分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曾文佐所有建物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即屬可認。
3.被告朱正義、朱艷雄雖主張其等就附圖所示53-48 (12)土地上之建物與該土地所有人即原告間存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此為原告所否認,對此,被告朱正義、朱艷雄提出基地租賃契約書之影本及繳租收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
269 至319 頁)為證,此部分之基土租賃契約書及繳租收據一看即知,年代久遠,顯非臨訟所為,有高度可信性,為原已存在之真實證據,應非虛偽,然據原告所提出之基地租賃契約書,出租基地之人僅列訴外人宋包爽1 人,對於出租之基地是否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未有隻字片語,而宋包爽斯時僅是53-48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為33
5 之152 (見本院卷第139 、141 頁),被告朱正義、朱艷雄並未提出訴外人宋包爽經當時全體共有人之授權同書書,是此部分尚難逕認訴外人宋包爽有權代表斯時全體土地共有人來簽立上開基地租賃契約,自難認此一基地租賃契約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得對抗土地全體所有人,又原告係自訴外人魏湘瑛購入53-48 地號土地全部,是亦難認上揭基地租賃契約得對抗原告,此外參以上揭基地租賃契約第4 條約定:「租金支付期應於每月初一提前繳納不得拖延積欠壹年以上如有等情任由甲方(出租人)得毋須逕行催告立即終止租賃並得拆除房屋收回基地乙方絕無異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而上開土地租賃之關係,據被告朱正義、朱艷雄自認已有數十年以上未支付租金,是該基地租賃契約亦依第4 條約定於拖延積欠1 年以上,即已不待催告立即終止租賃關係,是被告朱正義、朱艷雄仍不得以上揭基地租賃契約得對抗原告,被告朱正義、朱艷雄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難認被告朱正義、朱艷雄所有建物為有權占用附圖所示53-48 (12)土地。又臺中市○區○○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現為被告朱正義、朱艷雄。據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共有68平方公尺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即53-48 (12)部分】等節,認定已如上(一)2.所載,被告朱正義、朱艷雄即不能證明其所有建物為有權占用如附圖所示53-48 (12)部分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朱正義、朱艷雄所有建物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即屬可認。
(五)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占用土地部分被告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所有建物占有如附表編號2 至4 「占用如附圖所示土地」欄及「占用面積」欄所示之土地,有何正當權利,認定已如上述,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編號2 至4 「占用如附圖所示土地」欄及「占用面積」欄部分所示地上物,並將遭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2 至4 「占用如附圖所示土地」欄及「占用面積」欄部分之情形,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七)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北區,附近商家及住宅林立,人口集中,經濟活動頻繁,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卷一第255 至259 頁、本院卷二第49至9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繁榮程度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宜。再查,依卷附之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107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6,
692 元/ 平方公尺、108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45,584元/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55頁),因此原告請求編號2至4 所示之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至4 「占用時間」欄及「月租金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欄所示起訴時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如該欄位
3.所示),及如附表一所示送達之日(連帶之被告,以最後送達之日認定)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編號2 至4 「月租金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欄所示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如該欄位2.所示),應予准許。
(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原告對附表編號
2 至4 被告請求之如附表編號2 至4 「占用時間」欄所示期間內如「月租金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欄
3.所示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以如附表一「通知書狀」欄所示之書狀,各於附表一「送達日期」欄所示日期合法送達被告,有附表一「送達回證」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被告自109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自109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請求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被告於109 年9 月12日之利息),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2 至4 「占用如附圖所示土地」欄及「占用面積」欄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被告各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至4 「月租金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欄3.所示之金額,及自109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如附表一所示送達之日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
2 至4 「月租金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欄2.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即對被告陳林金枝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固定有明文。惟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9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意見及審查意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林金枝、朱正義、朱艷雄、洪建成、洪薐惠、林子傑、林曉薇、林翊蓉、曾文佐等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合併各被告占用土地面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15,20
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6,692 元×124 平方公尺【即如附表編號1 至5 占用如附圖所示土地欄所示占用面積合計124 平方公尺)=829,808 元】。準此,本件原告請求既已逾前開法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上限,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1 至3 項、第4 項前段、第5 項前段、第6 項前段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均准許之;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判決主文第4 項後段、第5 項後段、第6 項後段部分,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於清償期屆至時,得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臻附表:
┌─┬────┬──────┬────┬──────┬────┬───────────────┐│編│被告姓名│占用如附圖所│占用面積│107 年申報地│占用時間│月租金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號│ │示土地 │(㎡) │價(新臺幣)│ │算方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陳林金枝│原告主張: │原告主張│6,692元 │108 年6 │原告主張: ││ │ │53-48 (13)│:9 │ │月6 日,│1.年租金為6,021 元【計算式:9 ││ │ │ │ │ │至同年8 │ 平方公尺×669 元】。 ││ │ │ │ │ │月7 日,│2.月租金為502 元【計算式:6021││ │ │ │ │ │共計62日│ ÷12月=502 】。 ││ │ │ │ │ │。 │3.占用62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 │ │ │ │ │ │ 金額,共計1,023 元【計算式:││ │ │ │ │ │ │ 6021元×(62/365)=1023 】。│├─┼────┼──────┼────┤ │ ├───────────────┤│2 │朱正義 │53-48 (12)│68 │ │ │1.年租金為45,492元【計算式:68││ │朱艷雄 │ │ │ │ │ 平方公尺×669 元】。 ││ │ │ │ │ │ │2.月租金為3,791 元【計算式:45││ │ │ │ │ │ │ 492 ÷12月=3791】。 ││ │ │ │ │ │ │3.占用62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 │ │ │ │ │ │ 金額,共計7,727 元【計算式:││ │ │ │ │ │ │ 45492 元×(62/365)=27 】。│├─┼────┼──────┼────┤ ├────┼───────────────┤│3 │洪建成、│53-48(2) │4 │ │108 年6 │1.年租金為2,676 元【計算式:4 ││ │洪薐惠、│ │ │ │月6 日至│ 平方公尺×669 元】。 ││ │林子傑、│ │ │ │109 年7 │2.月租金為223 元【計算式:2676││ │林曉薇、│ │ │ │月22日,│ ÷12月=223 】。 ││ │林翊蓉 │ │ │ │共計412 │3.占用412 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 │ │ │ │日。 │ 之金額,共計3,021 元【計算式││ │ │ │ │ │ │ :2676元×(412/365 )=3021 ││ │ │ │ │ │ │ 】。 │├─┼────┼──────┼────┤ │ ├───────────────┤│4 │曾文佐 │53-48 (10)│43 │ │ │1.年租金為28,767元【計算式:43││ │ │ │ │ │ │ 平方公尺×669 元】。 ││ │ │ │ │ │ │2.月租金為2,397 元【計算式:28││ │ │ │ │ │ │ 767 ÷12月=2397】。 ││ │ │ │ │ │ │3.占用412 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 │ │ │ │ │ 之金額,共計32,471元【計算式││ │ │ │ │ │ │ :28767 元×(412/365 )=324││ │ │ │ │ │ │ 71】。 │└─┴────┴──────┴────┴──────┴────┴───────────────┘附表一:
┌──┬─────┬─────────┬───────────┬──────┐│編號│姓名 │通知書狀 │送達回證 │送達日期 │├──┼─────┼─────────┼───────────┼──────┤│1 │朱正義 │起訴狀(見本院卷一│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109年1月20日││ │ │第129 至至151 頁)│一第177頁) │ │├──┼─────┼─────────┼───────────┼──────┤│2 │朱艷雄 │同上 │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109年1月20日││ │ │ │一第179頁) │ │├──┼─────┼─────────┼───────────┼──────┤│3 │洪建成 │民事變更聲明狀(見│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109年8月20日││ │ │本院卷二第241 至25│二第285頁) │ ││ │ │9 頁) │ │ │├──┼─────┼─────────┼───────────┼──────┤│4 │洪薐惠 │同上 │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109年8月11日││ │ │ │二第287頁) │ │├──┼─────┼─────────┼───────────┼──────┤│5 │林子傑 │同上 │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109年9月12日││ │ │ │二第281頁) │ │├──┼─────┼─────────┼───────────┼──────┤│6 │林曉薇 │同上 │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109年8月7日 ││ │ │ │二第289頁) │ │├──┼─────┼─────────┼───────────┼──────┤│7 │林翊蓉 │同上 │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109年8月20日││ │ │ │二第291頁) │ │├──┼─────┼─────────┼───────────┼──────┤│8 │曾文佐 │同上 │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109年8月20日││ │ │ │二第309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