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4號原 告 羅金瑩被 告 李健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監獄之監所管理員,原告則為受刑人,被告對原告在監之生活起居,均以特殊手段對原告施以凌虐管理,且對原告大吼大叫、罰站、罰靜坐,稍有不合其意,即叫雜役服務員毆打原告,並就原告腳部抖動,常故為叫罵,另對原告之生殖器常為檢查。原告曾向被告之上級申訴,反遭書寫自白書、悔過書之處分。致原告之身體權、人格權、名譽權受有損害。為此,爰聲明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登報道歉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原告有精神疾患,長期服用身心科藥物,並有多項前科記錄,其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而為法院判決有罪及刑後強制治療。原告在臺中監獄服刑期間,曾對管理不滿進而投訴,但經政風室查明,認原告所為之投訴,均無理由;又原告在臺中監獄所配業之工場如忠二工等,係以收容妨害性自主刑後強制治療(含精神疾病、智能不足、反社會人格等等)之受刑人為主,工場內約收容70多名受刑人,被告每月均會與教區教誨師科員及教化科心理師共同辦理工場生活檢討會,另為保護受刑人之人身安全,避免受刑人間有暴力攻擊等行為,被告管理工場時均細心關注受刑人之行為表現與情緒反應。原告因情緒控制能力不佳,與同工場之其他受刑人相處不睦,屢次違規,有輔導記錄與違規記錄檔案可查。被告為避免其再與其他受刑人發生衝突,乃要求原告於工場間欲離座或與其他受刑人溝通時,需先報備,以即時排解原告與其他受刑人之糾紛而化解衝突。又如遇原告情緒激動時,被告會請其先到一旁站立或坐下,以便與其他受刑人隔離,俟原告情緒穩定後再回座位,而非原告所稱特殊處罰靜坐或罰站。原告因情緒控制能力不佳,自我意識強烈,缺乏同理與尊重他人之心,對被告之管理或服務員之行為,如不合其意,即控訴服務員對其毆打,但依監獄工場與舍房之24小時監視錄影,均未曾發現有服務員毆打原告之情事。足證原告所述,悖於事實,被告乃請原告書寫陳述書,以說明事件經過。此為處理程序之一環,亦非原告所自稱之自白書或悔過書。另被告每月依法檢查受刑人之生殖器有無入珠,此乃依法行政之行為,且係對全工場之受刑人均為檢查,而非針對原告個人,但被告常態不耐煩且不願配合接受檢查,被告僅予勸說,並無吼叫與虐待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而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正常之行為或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行為人所為,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是以侵權為原因,而訴請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及就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負證明責任。
(二)本件原告固陳稱:遭被告不當凌虐管理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資供為其主張屬實之證明,而僅空言全工場人員均知悉云云;另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監獄函查被告在該監獄任職之情形,亦查無被告有因不當管理行為,而遭行政懲處之紀錄(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就所稱:遭被告不當凌虐管理一節所為之舉證,尚有未足。從而,原告以其身體權、人格權、名譽權受被告不法侵害為由,訴請被告賠償50萬元及登報道歉等語,於法並非有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前經准予訴訟救助,茲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