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4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47號原 告 張粘麗鳳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被 告 張新燈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30元。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1項應以總租金額50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屆期,占有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占有物,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所請求返還之標的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參照)。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239,280元(土地面積4426㎡×公告現值每㎡280元=0000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原告僅繳納5,730元,尚欠7,5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裁判日期:201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