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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55號原 告 0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人兼法定代理 0000-000000B(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被 告 紀邦育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07 年度侵訴字第195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侵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0A、0000甲000000B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新臺幣參萬元、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新臺幣參萬元、新臺幣參萬元分別為原告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0A、0000甲000000B,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有明文。查原告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罪名,而原告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甲女、原告甲女之父即原告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父)、原告甲女之母即原告0000甲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將原告姓名以代號標記,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娛樂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甲女(民國○○年○○月

生)於101 年9 月1 日起與該公司簽約成為練習生,接受該公司之訓練,被告即為原告甲女之經紀人。被告於106年5月29日在該公司爬山戶外活動結束後,自當晚20時至22時許間之某時,駕駛進口九人座保母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載送原告甲女以及該公司其他人員返家,待最後僅剩原告甲女獨自一人坐在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假藉要幫原告甲女按摩放鬆,先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街交岔路口公園旁紅綠燈下,並將駕駛座右側扶手拉起,轉身面向副駕駛座,因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走道夠寬,即命原告甲女坐在中間走道並面向副駕駛座,被告即自原告甲女背後而將手伸進原告甲女短袖衣服內,從原告甲女背後由下往上撫摸,並將手伸進原告甲女內衣側邊裡面,撫摸原告甲女胸部及乳頭,原告甲女因與被告兩人單獨處於車輛密閉空間內,復因害怕、驚嚇而不敢抵抗,被告即以此違反原告甲女意願之方法,對原告甲女為強制猥褻得逞。被告前開強制猥褻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甲女性自主權及身體權等人格法益,造成原告甲女失眠、恐懼、氣憤、難過、不信任他人及否定自我等情形,精神承受巨大之痛苦,對其日後身心發展影響甚鉅,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女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另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為原告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對原告甲女負有保護、扶養、教養監護之權利義務,被告對原告甲女所為前開侵權行為,除不法侵害原告甲女外,尚侵害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且屬情節重大,除依前開規定外,併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非財產上損害各100 萬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原告甲女之父、原告甲女之母各10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甲女為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應就其主

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告甲女及證人即訴外人○○○於刑事審理所為之證述,有下列諸多疑點,與事實不符:

⒈系爭車輛之空間配置及被告患有第五腰椎與薦椎外傷性斷裂

之嚴重腰傷並持續疼痛至今之情形,被告客觀上無法以原告甲女描述之姿勢撫摸其胸部。

⒉原告甲女於刑事審理時所證述遭被告侵權行為之過程中,雙

方均無對話,被告當下既未威脅不得張揚、事後亦無給予財物或承諾等,顯與常情有違。

⒊原告甲女主張侵權行為發生地點為其住家對面之○○公園,附

近住宅林立,該時點亦不少住戶在附近散步,被告豈可能冒此易遭人發現之風險,對原告甲女為前開侵權行為,顯與常情不符。

⒋原告於前開侵權行為發生後長達半年期間,未向他人傾訴,

且與被告互動頻繁、熱絡,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之反應,截然不同,足徵原告甲女主張之侵權行為,並非事實。

㈡被告即便對原告甲女有前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甲女事後之

反應並無不快或厭惡,自無身心受有重大之痛苦,而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對原告甲女之性自主權並無法益存

在,且未成年子女之性自主權受到侵害,父母仍得對未成年子女行使保護教養權利,父母親權之行使未受妨礙,自不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便被告確有對原告甲女為前開侵權行為,但原告甲女消極被動迎合,亦與一般強制行為有別,非屬情節重大,難認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已符合民法第

195 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而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6 年5 月29日晚上8 時至當日晚上10許間某時,駕

駛車輛並停放於臺中市大里區○○路、○○○二街交叉口○○公園旁紅綠燈下,與原告甲女獨處車內,並以手幫原告甲女按摩。

⒉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195 號判決認定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護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被告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104 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無於不爭執事項1 之時、地,對原告甲女為強制猥褻

之行為?是否該當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要件?⒉原告3人各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甲女歷次證述之內容翔實且具可信性:

⒈原告甲女於107 年3 月7 日偵查中證稱:106 年5 月29日那

天公司的人一起去爬山,要回家時已經是晚上了,被告先把其他人送回家,最後車上只剩我跟被告兩個人;我坐在副駕駛座,被告把車停在靠近公園的地方,而不是停在我家門口,被告假藉按摩的名義,要我側轉背向著他,後來被告說這樣不好按,叫我坐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的小空地,接著就把手伸進我的衣服裡面,當時我上身穿的是短袖T 恤,他的雙手從衣服的後面由下往上,從背後伸進內衣側邊,摸我的胸部10至15分鐘,連我的乳頭都有摸;當下我很害怕,沒辦法反應,因為他是男生,又比我高大,我怕如果我有什麼反應,他會不會再做下一步,摸完之後,他就載我回家了等語(見刑事偵字第5749號卷第21頁及反面);並於107 年12月25日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下略:是否記得106 年5 月29日當天你們有戶外活動?)對」「(當天有多少人參加?)開九人座的車,車上是坐滿的,大約九至十個人,包含被告的太太和小孩」「(是何人開車?)被告」「(當天的活動行程為何?)那天早上在舞蹈教室集合,出發要去爬山,進行一些戶外的活動,後來還去旅遊的地方,有遊客中心,我們有去那裡走一走」「(當天你們這一群人是有一起吃午餐及晚餐的?)對,一起吃午餐、晚餐,以前被告送大家回家可能都是按照路線,最後他跟他太太、小孩才一起回去,但那一天很奇怪,他就先送他太太、小孩回家,才把所有人送回家,我是最後一個」「(妳的意思是以前如果你們一車子的人出去,都是被告及他太太、小孩最後回家的,然後你們學員就一個一個下車?)對」「(但那一次是跟以前的經驗完全不一樣,第一站就先載他太太、小孩回家?)對,那時候我也沒有多想什麼,我想說可能他太太跟他兒子因爬山一整天很累,先讓他們回家休息,我那時候還沒有多想到後面的事情」「(最後只剩下妳一個人跟被告在車內?)對」「(被告開車過了妳家有無停車?)他沒有停,他直接開到對面靠近公園的紅綠燈下,我有問他說不是要回家嗎,他說先幫妳放鬆一下再回去」「(被告如何幫妳放鬆?)因為我坐在副駕駛座,他請我側著身,背對他,幫我按摩,按肩、背,然後九人座的駕駛座和副駕駛座中間有一個空地,他請我坐在地上,然後幫我按摩,後來就有伸進去內衣裡面,有摸到胸部」「(被告是兩手都伸進去?)對」「(被告是否有搓揉?)有」「(有無特別對妳的乳頭搓揉?)有」「(當時妳是否會害怕?)我很害怕,但我不知道該怎麼做,腦筋一片空白,我也怕我反抗可能後果更嚴重」「(後來是否被告自己停的?)後來他自己停,然後開車送我回家,我一回家就去洗澡,邊洗邊哭」「(被告當時有無把手伸進去妳的內褲裡?)沒有」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於108 年11月6 日於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在惠蓀林場爬山完由被告開車送我回家,因為我家在對向車道,經過我家時,我就問他說,不是要回家嗎,被告就說先幫我放鬆,再帶我回家,是被告主動說要幫我按摩的,我沒有要求。他就停在對面的紅綠燈下來,就是靠近公園那邊,一開始我坐副駕駛座,他就叫我有點側著,背對他,他就開始幫我按摩,我上衣穿黑色的T 恤,內穿有鋼圈比較有彈性的內衣,被告幫我按摩時,幫我調整衣服往後拉,按摩一下之後,被告就叫我坐到小空地,他說這樣他比較好幫我按。那天開的車是九人座的保母車,是大型的廂型車,中間有走道,在其延伸處即駕駛座跟副駕駛座中間有一個空地,因為駕駛座跟副駕駛座中間那個扶手是可以往上扳的,我身高差不多○○○ 公分,體重○○是公斤,因為我比較瘦小,我可以坐在那個空地上,被告是左側向方向盤,面向我背部與副駕駛座,他的雙腳是張開的放在走道上,我是坐在他雙腿之間的空地上,被告趁幫我按摩時摸我胸部,被告是兩隻手,雙手同時摸,從腰間上去,手再伸進去鋼圈裡面摸我的胸部,自然的衣服就會有點往上拉到肩胛骨的下面,差不多跟乳房同位置,被告摸大概10到15分鐘,我很緊張,都坐著,並沒有在滑手機,手機只是拿著而已。因為被告坐在駕駛座,是比較高的,等於是坐在椅子上,我是坐在小空地上,他要幫我按摩,是身體有點往前傾的,所以他要摸我的時候,胸口有時會碰到我的背部,但不是一直貼著我的背。事後,因為我不知道會不會再有一次這樣的事情發生,我是感到害怕;但因為被告在公司算是老闆還有經理,被告生日時,大家都有傳訊息祝福,我才會傳如上證五第11頁的LINE(刑事二審不公開卷第41頁)之「經理生日快樂」;至於上證五第14頁的LINE分享心情的對話(刑事二審不公開卷第44頁)是因那時候公司開會都會說我們沒有在做事情,或是不知道我們在做什麼,覺得我們在瞎忙,這算是在告知行程,或是告知我們有完成了哪些工作。因為老師都會說你們今日如果完成什麼,可以跟經理說你們完成了哪些事情讓他知道,雖然跟被告仍有互動,但是我內心是很害怕的;另外上證五第22頁的LINE對話紀錄(刑事二審不公開卷第52頁),是因為姊姊(指公司的另位練習生即證人○○○)與公司的糾紛,經理常會傳一些想不開的字眼,所以老師就跟我們說要多鼓勵經理;上證五第24頁的LINE對話紀錄(刑事二審不公開卷第54頁),是老師有提到被告的腰受傷,所以我禮貌性的問他,看他有沒有比較好。106 年5 月29日以後被告沒有再幫我按摩,雖然被告有幫我刮痧,是因為他的太太就是老師,我原本以為會是他的太太幫我刮痧,卻是被告幫我刮痧,在刮痧的時候旁邊都有人,如果我拒絕了,怕別人會覺得很奇怪,但是我又不敢說,我就坐在椅子上,我也是很害怕。106年5 月29日發生事情後,我有向老師提出可否自己騎電動車回家,他說要看爸爸要不要買給我,但是那時我還沒有跟我爸爸講這件事情,我父親說我那時還沒有成年,加上我回家時間都是晚上9 點、10點,所以就沒有答應這件事,因此以後還有讓被告接送回家,可是並不是我能選擇的。畢竟上下課時間不一定,就麻煩他們接送我,我都不知道是誰接送,因為有時他老婆會說今天跟他們走,有時會說今天跟經理回家,是他們指定的。當被告騎機車送我回家時,我很害怕,所以我手都抓著後面的扶桿,一直往後;我內心一直都是很害怕很拒絕被告載我,但是我又不知道該怎麼做。平常出去走走也算是訓練;106 年5 月29日事發後還有跟被告一起去過基隆,一開始我是不想去的,我還問我媽媽我可不可以不要去,又礙於他們說去玩也是要寫報告,要做功課,是學校的行程,所以我就不敢不去。上證五第13頁7 月1 日的LINE對話紀錄(刑事二審不公開卷第43頁),是因為我當天生病很嚴重,才沒參加活動,但是去基隆那天,我沒有生病,沒有理由拒絕,再加上他們要求要做報告、做功課,所以我無法拒絕,但是我內心非常的不想去。我是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我也不知道該怎樣去反應,也不知道該如何去告訴家裡的人。又加上我在這裡訓練很久了,我沒有辦法去想像自己的老師會對我做出這種行為,要離開這個地方,等於也放棄了我之前那麼多年來所訓練的東西,又加上我不知道該怎樣跟家長說這件事情,我會選擇在12月告訴媽媽,是因為姊姊離開,後來在公司都是我自己一個女練習生在那間公司,我每天都是很害怕,我那次會選擇提出來,是因為我媽媽告訴我她這次要出國會比較久,我因為很害怕,才選擇把事情全部說出來,後來提出的告訴,不是因為有合約的糾紛,才提出告訴的,而且我那時都沒有男友,106 年9 月16日上證八LINE紀錄(刑事二審不公開卷第89頁至第91頁)是被告與訴外人陳綠芬他們拿我的手機去看,截圖下來,要我當場傳到這個相簿裡面,不是我主動傳給他們的,是他們逼我傳到這個相簿裡面;裡面的男生是我的朋友,我會問他一些音樂相關的問題,一起聊天,他不是我的男友,我沒有違約的狀況。因為被告的行為,我每天晚上睡覺前,都會哭著睡著,已經造成我心理非常大的壓力及陰影,但是我又不敢在公司面前表現出來,但是我那段時間的想法非常負面,甚至有想不開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304 頁至第321 頁)。依據原告甲女上開證述內容,原告甲女對其如何與被告單獨處於系爭車輛內,被告又如何將手伸進內衣內撫摸其胸部及乳頭等受害經過,其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歧異之處;衡酌原告甲女未接受傳統正規教育,而係就讀於被告所經營經紀公司向教育主管機關申設之實驗教育學校,案發時為16歲,並不具有複雜社會生活經驗,依其年齡及心智發展,倘非親身經歷上述被害事實,要難如此明確且鉅細靡遺陳述上開情節;再者,原告甲女自國小一年級起即向被告之配偶學舞,被告夫妻與原告甲女名義上雖為經紀人與練習生之關係,然實則有如原告甲女之長輩,其與被告間亦無仇怨、過節,原告甲女自無憑空杜撰自曝遭被告猥褻之動機,亦無設詞構陷被告而為羅織被告入罪之證述,致自己陷於誣告、偽證重罪之動機。故原告甲女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⒉原告甲女之母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妳女兒跟妳講到

她被被告猥褻這件事情,當時妳女兒的神情反應如何?)很緊張、很恐懼,其實是自己沒有做錯事,但又好像覺得是自己做錯事這樣,不敢講,我就跟她說什麼事情妳講沒關係,她才老實講出來,我跟她說做錯事情的不是她,是別人做錯事,她是受害者,她才慢慢把受傷害的心放下,不然她一直覺的是自己做錯事情」「(她有無跟妳講或是妳自己有無感覺到為何妳女兒她會不太敢講?)因為我從以前我就一直跟她講說不能跟男生亂來,她那時候被被告猥褻的時候,她說她整個人很緊張、不敢動,我說妳當天為什麼不敢反應,她說她怕下場更嚴重,因為當下只有他們兩個人,所以她完全都不敢動」「(妳女兒跟你講這件事情的時候,除了妳剛才講的那些反應之外,她是否有哭?)她前面都不敢講,我看她的神情怪怪的,我就鼓勵她講,她就邊講邊哭」「(妳剛才一直講說她一開始不敢講,她最開始是怎麼跟妳講的?)她就是知道我要出國,而且那次我有跟她提過可能會出國比較久,大概一個月的時間,她就說她有一件很重要的事情要跟我講,而且那時候剛好公司不讓另一個學員○○○繼續待在公司裡面了,只剩下她一個,她就更怕,所以她那時候才跟我講」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反面),顯見,縱然經過數月有餘,原告甲女向原告甲女之母哭訴之時,仍呈現緊張、恐懼等情緒激動之情形,自足認其確係因遭性侵害而有相當程度受創之行為、心理與精神表現。

⒊證人○○○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約8 年前進入該經紀公司

,後因交男朋友而違反合約,才在106 年8 月退出該經紀公司外。並證稱:「(甲女有無跟妳提過本案發生的經過?)她那天去驗傷完之後才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在電話裡如何跟妳講?)她跟我說她離開公司了,說她發生這些事情」「(可否詳述當時被害人如何跟妳講的?)她跟我說我們5 月去爬山的時候,那時候是乙○○先送他太太回家,再輪流送我們其他人回家,他開車到被害人家附近的公園,跟她說爬山很累要幫她按摩,按一按就按到其他地方」「(其他地方是指何處?)胸部,她說有按到內衣裡面,有摸到乳頭」「(被害人在跟妳講這件事情的時候,她的情緒反應是如何?)講到後面有哽咽」「(情緒上面有無很激動?)比較吞吞吐吐的」「(妳有無問被害人說為何事發這麼久才跟妳講?)有,她說她不敢說」「(她不敢說的原因為何?)她說她害怕發生更多事情」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28頁至第1

29 頁反面)。⒋由上開證人原告甲女之母、○○○所證述原告甲女於案發後伴隨

而來情緒變化,及向人坦承遭受侵害之過程,所呈現既害怕、恐懼、傷心,或備感羞恥之情緒反應,益徵原告甲女證述遭受被告以手撫摸胸部、乳頭等隱密部位之侵權事實,應非虛妄,自堪採信。

㈡被告抗辯:依據系爭車輛之空間配置,及其患有第五腰椎與

薦椎外傷性斷裂之嚴重腰傷情形,故無法以原告甲女描述之姿勢撫摸其胸部;原告甲女證述遭被告侵權行為之過程中,雙方均無對話,被告當時既未威脅、事後亦無給予財物或承諾等,有違常情;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點為○○公園,附近住宅林立,被告豈可能冒此易遭人發現之風險,對原告甲女為前開侵權行為;原告於事發後半年期間,未向他人傾訴,與被告互動頻繁、熱絡,與一般被害人之反應,截然不同,足見原告甲女主張不實等語。然查:

⒈原告甲女於刑事一審係證稱被告當晚係駕駛大型九人座之系

爭車輛,中間有走道,在其延伸處即駕駛座跟副駕駛座中間有一個空地,駕駛座跟副駕駛座中間扶手是可以往上扳起,等情,有卷附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且經本院至系爭車輛勘驗,經量測系爭車輛之正駕駛座與副駕駛座拉起扶手後之距離為53公分(本院卷第43頁),有測量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第60頁至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應堪認定。依原告甲女於刑事一審證述:他請我坐在地上然後幫我按摩,後來有伸進去內衣裡面,有摸到胸部,兩手都伸進去,有搓揉我的胸部,並特別對乳頭搓揉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50頁正反面);於刑事二審證述:被告是左側向方向盤,整個人面向我背部與副駕駛座,他的雙腳是張開的,我當時在他的雙腿之間,我身高○○○ 公分,體重○○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頁、第319 頁至第320 頁),足認被告當時係以面向副駕駛座之方式坐於駕駛座,原告甲女坐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空地,且原告甲女之身體位於被告之雙腿之間。原告雖於本件審理時聲請勘驗系爭車輛,並且由其與配偶模擬當時情形,惟被告於本院勘驗時,以自己面向方向盤之方式進行動作模擬(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而顯與原告甲女上開證述情形,並不相符,其模擬之情形顯與原告甲女所述不同,被告以此所為之抗辯,已難認為可採。原告另辯稱其難以將手伸入原告甲女身後,且難以自腰間由下而上再透過下方之鋼圈伸入,進而撫摸原告甲女胸部云云。惟查,原告甲女於刑事二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先用雙手幫我按摩,按摩以後,就調整我的衣服往上拉,雙手再從我的腰間伸進去裡面,衣服其實順勢往上拉到一半,因為手會把衣服撐住,所以衣服會順勢往上,從腰間伸進去以後,從下方的鋼圈伸進去,因為我的內衣是比較有彈性的,可以從下方伸入(見刑事二審卷第304 頁至第322頁)。因此,原告甲女既係坐在被告雙腿之間空地,被告自原告甲女衣服下方伸入後,已將原告甲女之衣服拉至腰間,則被告彎腰撫摸原告甲女胸部之姿態,亦顯然與被告上開抗辯難以維持之姿勢,並不相符。且依據甲女之上開證述,當時被告所為之動作、姿勢,亦非如被告提出之照片,係自背部正後方伸入原告甲女衣服(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亦非將雙腳仍置於駕駛座前方,而將手掌伸至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地面之地面高度(被告與其配偶自行模擬而由本院於系爭車輛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因此,被告抗辯原告甲女證述之動作有空間不足、難以維持之情形,均不可採。

⒉被告雖曾罹有「腰椎滑脫症」,有其所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108 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刑事二審卷第

347 頁),然依該證明書所載,被告固曾自100 年2 月24日起至100 年5 月19日止及於108 年10月21日至該院復健科診療,且目前需避免從事搬運重物工作,宜持續追蹤治療;然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係需避免從事搬運重物工作,並無法證明被告於106 年5 月29日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無法以彎腰之方式為本件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足採。⒊性侵害被害人於被害當下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而影響性侵

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夥,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被害當時情境、被害人之個性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並非所有被害人均會大聲呼救或求援。原告甲女自小學一年級在被告夫妻之舞團學舞,且為被告公司之練習生多年,原告甲女不意被告會利用幫其按摩之機會對其強制猥褻,乃不知所措,因害怕、驚嚇而不敢抵抗,乃一般未成年少女之正常反應,且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很害怕,但我不知道該怎麼做,腦筋一片空白,我也怕我反抗可能後果更嚴重,後來他自己停,然後開車送我回家,我一回家就去洗澡邊洗邊哭(見刑事一審卷第50頁反面),故被告利用機會在原告甲女住家附近之公園旁對原告甲女猥褻,顯已仗勢原告甲女可欺,不致於大聲尖叫與激烈反抗,始對原告甲女下手,自不能因原告甲女當時未大聲尖叫、激烈反抗或嘗試下車求救,即認原告甲女反應有違常情,被告此部份抗辯,並不可採。

⒋原告甲女於刑事二審審理時,已就其案發後心情、如何與仍

為經理之被告相處、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之緣由一一說明;且因公司另位練習生○○○離開後,公司僅剩原告甲女1位女練習生,又因原告甲女之母前往中國數月,在充滿擔心無助之情況下,才將實情告知並向原告甲女之母求助等情證述在卷(見刑事二審卷第304 頁至第318 頁),且依據證人○○○上開證述,更可認原告甲女於事發後,不敢立即向證人○○○或家人傾訴,而於陳述時有有吞吞吐吐及哽咽之情,且參諸原告甲女與被告相識多年之情誼,及其顧及前途,不捨多年經營之演藝前途,念及仍需與身為經理之被告相處,不願輕易與被告決裂,因而長期隱忍所致,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抗辯,均非足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原告甲女實施前

開強制猥褻之不法侵害行為,應堪認定,被告前揭辯稱,則不足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項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參照)。⒈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甲女

身體權、性自主權,造成原告甲女之自我認同產生負面影響,有失眠、恐懼、對他人不信任,甚至對將來人生自暴自棄之行為,原告甲女顯受有嚴重精神上之痛苦,對身心健康造成損害,其情節已達重大,原告甲女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被告對原告甲女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時,原告甲女尚未成年

,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對原告甲女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因被告前揭不法侵害之行為,造成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對於原告甲女保護、教養及監護等身分法益之行使,需付出更多心力,以協助原告甲女脫離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對其所生之不利影響,其等之精神上備受煎熬。故被告之不法行為,足致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本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損害,且衡其情節堪認重大,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以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原告甲女就讀高中,目前無工作收入;原告甲女之

父為高職畢業,從事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20萬元;原告甲女之母為高職肄業、家管;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經營1 家經紀公司,已婚,育有1 名子女;原告甲女名下無財產;原告甲女之父名下有房地共5 筆、汽車1 部、工程行1 家(資本額100 萬元)、107 年度所得為26萬4000元、106 年度所得為139 萬4941元;原告甲女之母名下有汽車1 部,107 年度、106 年度均無所得;被告名下有汽車1 部、公司1 家(資本額200 萬元),107 年度所得為16萬6450元、106 年度所得為5,000 元等,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手段、侵權行為發生後原告甲女及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所受損害之程度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甲女、甲女之父、原告甲女之母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15萬元、3 萬元、3 萬元,始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被告收件簽名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5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甲女15萬元、甲女之父3 萬元、甲女之母3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