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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57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 告 李蕙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附民字第10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蕙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陳金鳳訛稱有管道替訴外人李岱容即陳金蘭女兒購買實踐大學董監事席次,又稱需幫李岱容在實踐大學加入勞健保云云,使陳金鳳於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將李岱容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交予被告。被告於取得李岱容上開證件後,於105年7月4日至原告中港分行申請補發如附表一編號1之存摺(下稱A帳戶)。嗣於106年3月6日至原告北臺中分行,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美金5萬1,000元提轉至A帳戶內【依當時美金對新臺幣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57萬9,083元】,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A帳戶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金額計156萬元。被告另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額,轉入被告以李岱容名義申辦之花旗信用卡帳戶繳納被告所消費之卡費。被告盜領上開金錢,致原告受有需同額返還李岱容158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認諾原告請求158萬元之款項。

三、按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係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已於108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字卷第

31 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劉承翰附表一┌──┬───┬──────┬─────┐│編號│所有人│帳戶總類 │帳號 │├──┼───┼──────┼─────┤│ 1│李岱容│臺幣活存帳戶│0000000000│├──┼───┼──────┼─────┤│ 2│李岱容│綜合貨幣帳戶│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6年3月6日 │45萬元 │├──┼────────────┼────────┤│2 │106年3月7日10時45分許 │45萬元 │├──┼────────────┼────────┤│3 │106年3月8日14時1分許 │10萬元 │├──┼────────────┼────────┤│4 │106年3月8日14時4分許 │35萬元 │├──┼────────────┼────────┤│5 │106年3月13日11時41分許 │21萬元 │├──┼────────────┼────────┤│6 │106年3月8日14時1分許 │2萬元 │├──┼────────────┼────────┤│ │ │合計:158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