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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4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59號原 告 林錦壽被 告 何林秋閨

何條龍陳良昇即車匠專業汽車美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林秋閨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D 、E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何林秋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林秋閨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起訴後,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84 頁),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陳良昇即車匠專業汽車美容(下稱被告陳良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均為臺中市○○區○○路○○巷之道路用地。被告何條龍固為1678之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何林秋閨為1679之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其等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擅自興建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 年12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 、D 、E 所示,並出租予被告陳良昇營業使用,而獲得租金之利益。被告乃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妨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均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D 、E 所示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其次,被告何條龍、何林秋閨出租鐵皮屋予被告陳良昇而獲取租金,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損害。爰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何條龍、何林秋閨分別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

0 元計算,給付原告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共12萬元及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2,000 元等語。

二、並聲明:

(一)被告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D 、E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何林秋閨、何條龍應分別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2,000 元。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何條龍、何林秋閨:鐵皮屋於57年間即已興建完成,嗣由被告何林秋閨向訴外人黃宗寶買受。當初共有人間有約定各自管理使用圍作之土地,鐵皮屋坐落位置即當初約定可使用之部分,故其他共有人才未提告。至於興建鐵皮屋當時有無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被告則不清楚。又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D 、E 所示部分僅屬鐵皮屋之一小部分,附圖編號B 、D 部分,為被告何條龍作為倉庫使用,附圖編號E 部分則為被告陳良昇承租經營汽車美容使用之範圍。本件係因78年都市○○○○道路及82年細部計畫之後,方分割出系爭土地作為道路,致鐵皮屋一小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原告於101 年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知悉系爭土地乃道路,現竟訴請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部分鐵皮屋,顯非事理之平,原告應請臺中市政府徵收。況被告何條龍、何林秋閨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可使用之面積,大於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B 、D 、E 總計之面積。基上,被告何條龍、何林秋閨應屬有權占有等語。

二、被告陳良昇:被告陳良昇僅係承租鐵皮屋經營汽車美容,對於占有系爭土地之糾紛並不清楚。惟據悉鐵皮屋於60年間即已合法興建,係因重劃之後才出現作為道路之系爭土地。又被告陳良昇約自98、99年起開始承租鐵皮屋經營汽車美容,時間早於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係於82年8 月27日自16

78、1679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成道路用地,現為臺中市○○區○○路○○巷等節,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9、18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本件鐵皮屋坐落位置乃橫跨同段1678之2 、1679之2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大部分坐落於前2 筆土地上,且屬違章建築等節,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7 月13日中市都違字字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何條龍、何林秋閨已陳明:鐵皮屋乃被告何林秋閨向黃宗寶買受,為被告何林秋閨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6、158 頁)。足認本件鐵皮屋乃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且係由被告何林秋閨向黃宗寶買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再者,本件部分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D 、E 所示,其中編號B 、D 部分係由被告何條龍作為倉庫使用,編號E 部分則為被告陳良昇向被告何林秋閨承租作為汽車美容使用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19 至129 、131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林秋閨之鐵皮屋,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D 、E 所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乃有權占有等語。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辯稱:鐵皮屋於57年間即已興建完成,且當初共有人間有約定各自管理使用圍作之土地,鐵皮屋坐落位置即當初約定可使用之部分等語,並提出黃宗寶為納稅義務人之57年、58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01 至105 頁)。然而,觀之被告何條龍、何林秋閨均陳稱其等不清楚興建鐵皮屋當時有無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自難認鐵皮屋興建當時土地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契約存在。再者,縱使鐵皮屋自57年即已存在,且其他現共有人未一同提告,然而,其他共有人亦可能僅係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異議,尚無從以此遽認現共有人間曾有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何林秋閨之鐵皮屋可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D 、E 所示部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三)被告雖又辯稱:被告何條龍、何林秋閨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加總之面積,超過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等語。然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由於應有部分僅屬「抽象比例」之所有權概念,被告何林秋閨在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之前,自不得主張其可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憑。

(四)基上,被告何林秋閨之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D 、E 所示,並無占有權源,乃無權占有。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何林秋閨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D 、E 所示之地上物(即部分鐵皮屋),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五)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何條龍、陳良昇均應拆除附圖編號B、D 、E 所示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因占有土地之地上物為部分鐵皮屋,而被告何條龍、陳良昇並非該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自無權拆除。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且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林秋閨以附圖編號B 、D 、E 所示之部分鐵皮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原告雖主張依臺中市之行情,出租土地每月可收取租金3萬元,故被告每月應給付不當得利2,000 元給原告等語。

然原告就上開土地出租行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採憑。考量系爭土地乃作為臺中市○○區○○路○○巷之道路用地。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於103 至104年間為5,680 元、105 至106 年間為9,920 元、107 至10

8 年則為8,560 元(即公告地價10,700元之80% )等節,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至141 、197 至200 頁)。又附圖編號B 、D 、E 所示部分面積共49.45 平方公尺,僅為鐵皮屋之一小部分(全部鐵皮屋之面積約300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3頁),附圖編號B 、D 部分係由被告何林秋閨之先生即被告何條龍作為倉庫使用;而編號E 部分則為被告何林秋閨出租全部鐵皮屋予被告陳良昇作為汽車美容使用之一小部分,被告陳良昇每月給付之租金為1 萬,亦經其與被告陳良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179 頁),可見被告何林秋閨就附圖E 部分每月可取得之租金為383元(計算式:10000x11.49/300=383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何林秋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附圖編號B 、D 部分(即作為倉庫使用部分)應以103 至108 年間之平均申報地價年息5%即402.66元【計算式:(5680+9920+8560)÷3x5%≒402.66】,乘以

B 、D 部分占有面積,即分別以每年4,812 元、10,473元計算【計算式:①B 部分:402.66x11.95≒4812。②D 部分:402.66x26.01≒10473 】;附圖編號E 部分(即作為汽車美容使用)則應以每4,596 元(計算式:383x12=459

6 )計算,較為合理。

(三)按租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因起訴中斷時效者,於請求權人提出訴狀於法院時起即生中斷之效力,毋待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108 年6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而於當日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何林秋閨給付自起訴日往前回溯5 年(即103 年6 月29日起至108 年6 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08 年7 月25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回證)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原告就1678之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00 分之82、就1679之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00 分之56,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在卷可憑。基此,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得請求被告何林秋閨給付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如下:①就1678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B 部分共2,46

6 元(計算式:4812x5x82/800 ≒2466);②就1679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D 、E 部分共5,274 元【計算式:(10473+4596)x5x56/800 ≒527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何林秋閨給付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共7,740 元(計算式:2466+5274=774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8 年7 月25日送達被告何林秋閨,見本院卷第51頁) 翌日即108 年7月26日起至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29元(計算式:7740÷5 ÷12≒129 元)。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何林秋閨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8 年7 月25日送達被告何林秋閨(見本院卷第51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何林秋閨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有理由部分,即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何林秋閨給付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7,74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至原告另請求被告何條龍亦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何條龍乃使用附圖B 、D 所示部分之鐵皮屋作為倉庫,亦即,被告何條龍所占有使用者為「鐵皮屋」,而非該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是以,被告何條龍對系爭土地不構成無權占有,僅就鐵皮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何林秋閨,方對系爭土地構成無權占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憑。

(六)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何林秋閨給付7,740 元,及自108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8 年7 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B 、D 、E 所示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9 元。

四、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因接獲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而得知部分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並經該局列入違建人名冊而遭命令拆除(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足認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乃合法行使其法律上權利,要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可言。此亦不因原告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點,或買受時是否知悉系爭土地係供作道路用地,而異其認定結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何林秋閨拆除如附圖編號B 、D 、

E 所示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給付如乙、參、三(五)所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