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468號原 告 洪志偉(即洪財森之承受訴訟人)
陳小翠(即洪財森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原 告 劉陳貴美
劉德威
劉慧卿
劉宗學
劉宗憲劉德武劉天意曹劉碧霞
劉玲吟
劉碧玉
劉家珍劉銹園
劉銹琴
劉銹雲
劉銹梅
劉秀珠
羅為仁
羅琍玲羅貴木
羅孟吉羅百合劉紹玄
劉益彰劉美婕劉明勲
吳祝華
吳坤學吳忠明賴惠貞賴彥岱
賴英亘
吳陳梅花吳天祐吳清月吳麗雅吳麗珠張洪春玉
洪金發江洪春梅洪榮華
蘇王瓊儀王坤周
王邦石
張素真
羅珮慈羅以珊羅孟華羅弘翔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蔡秀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0日內,補正陳曜琮、邱文標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並追加陳曜琮、邱文標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規定自明。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遺產管理人,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遺產管理人,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18陳曜琮死亡後,原告洪財森聲請由被告596陳琬筑承受訴訟,但被告596陳琬筑業已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之公告在卷可稽,已無其他繼承人。另被告315邱文標死亡後,原告洪財森聲請由被告597邱珮瑜、598邱永湰、599邱桂香、600簡邱鈴香、601王珮雯、602王子鈞、603邱滿香承受訴訟,但被告599邱桂香於86年8月31日即已死亡(見本院卷十第423頁),且被告597邱珮瑜、598邱永湰、600簡邱鈴香、601王珮雯、602王子鈞、603邱滿香已拋棄繼承,有本院准予備查之公告在卷可稽,無其他繼承人,亦未見親屬會議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871號卷、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900、5036號卷查核屬實。故被告18陳曜琮、被告315邱文標之遺產屬無人承認之財產,依照前揭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且由遺產管理人應訴。原告未以其等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依前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