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71號原 告 李玉鵬(兼李鍾蘭芳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崑(兼李鍾蘭芳之承受訴訟人)李玉龍李意蓮李玉珍李玉珠(兼李鍾蘭芳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
吳映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繆淑華、繆自昌、繆自堅、繆自強與繆陳麗子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後,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該書狀繕本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從而,原告繆淑華、繆自昌、繆自堅、繆自強與繆陳麗子部分之起訴業經撤回而失訴訟繫屬,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李鍾蘭芳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9年8月26日死亡,業經其繼承人李玉鵬、李玉崑、李玉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1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李鍾蘭芳之其餘子女即原告李玉龍、李意蓮、李玉珍則於109年9月21日已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並經本院於109年9月26日准予備查,業據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692號卷查核無訛,李玉龍、李意蓮、李玉珍就李鍾蘭芳遺產之繼承權已因拋棄而喪失,則李玉龍、李意蓮、李玉珍嗣於109年10月7日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約1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9/459之土地(以實測為準)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鍾蘭芳、李玉龍、李意蓮、李玉珍、李玉珠、李玉鵬、李玉崑公同共有。」之判決,嗣於本件審理中,更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出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269-1⑵所示土地,並應將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號269-1⑵,面積110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玉龍、李意蓮、李玉珍、李玉珠、李玉鵬、李玉崑公同共有。」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18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李俊早年隨國軍來臺,任職於聯勤測量學校(下稱測量學校,現已裁併為國防部軍備局--即被告),並居住在臺中市○○路○段「樂群新村」內。54年間,因臺中市政府拓寬雙十路,將樂群新村靠近路邊之9戶強制拆遷,9戶中之李俊、繆右軍、索文林、黃光輝、沈錦甫、陳蓀華等6戶(下合稱李俊等6人)商議後仍願同居一處相互照應,乃委由李俊之配偶李鍾蘭芳尋找適當地點購地建屋,經李鍾蘭芳尋得訴外人賴朝英同意出售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面積為463平方公尺,嗣於67年12月2日分割出同段269-20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後,系爭土地面積現為459平方公尺),然因當時政府對軍人管制甚嚴,軍人買地建屋困難重重,李俊等6人因對土地法令規章不甚了解,既怕被軍方處分,又怕被地主及建商欺騙將一無所有,因此委請測量學校校長周齊祁將軍幫忙,以測量學校名義出面登記,俟法令鬆綁放寬後再將土地歸還李俊等6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及嗣後興建其上現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之費用,係由周齊祁派員至市政府代為領取李俊等6人補償費後支付,故周齊祁於55年1月10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後,即將系爭土地賣賣契約、增值稅納稅單、所有權狀正本等交付李俊,由李鍾蘭芳保管至今,測量學校並於58年4月18日將購地建屋剩餘款1944元發還李俊等6人。李俊購買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現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即附圖編號269-1⑵所示之110平方公尺,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至今,被告除從未管理維護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且交接或財產清冊亦始終無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確係李俊等6人所購買借名登記為國有,原告為李俊之繼承人,並已於108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如附圖編號269-1⑵所示土地,並應將分割後如附圖編號269-1⑵所示面積110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參、被告抗辯:
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而測量學校已裁撤近50年,裁撤後其文書檔案是否完整留存、交接、有無散失外流及原告如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無可考,原告僅以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公示規定不符。系爭土地買賣當時,公家機關購地縱免納印花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貼有印花稅票是否出於承辦人員之錯誤,亦無從可考,然仍無礙於土地所有權人登記之公示性。至原告所提出水電等收據,只能證明原告有占有使用的事實,沒有辦法證明是有權占用,更不足證明是基於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原告迄未提出具體可信資料,僅以空洞、質疑之內容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實不足採。
二、李俊等6人原所居住之樂群新村係由測量學校以公款購地,並興建眷舍供眷屬居住,屬國有財產,樂群新村因配合臺中市政府拓寬雙十路而拆遷靠近路邊之9戶,其拆遷補償費應由測量學校領取,李俊等6人並無領取權,依測量學校55年12月1日(55)禱禧字第2611號函文所示,領取之拆遷補償費雖用於6戶購地重建等事宜,仍屬國有財產,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卷二第15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自55年6月13日起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目
前管理者為國防部軍備局(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55年1月10日)。(卷一第151頁)㈡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69-1⑵所示土地(面積110平方公尺)上之系爭房屋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俊所興建,李俊及其配偶李鍾蘭芳死亡後,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系爭土地是否為李俊等6人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中華民國名下?亦即,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69-1⑵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借名登記」既屬契約,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李俊等6人所出資購買,無非以系
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李俊等6人以樂群新村於54年間配合臺中市政府拓寬雙十路之拆遷補償費所支付等語,為其論據。然查,樂群新村係測量學校於41年間由花蓮遷校臺中時,由該校籌措經費購地興建之眷舍,屬國軍眷村,為國有財產,為原告自認之事實(見卷一第443頁),並有測量學校55年12月1日(55)禱禧字第2611號函在卷可按(見卷一第231-233頁),樂群新村既屬國有眷舍,則於54年間縱有因配合臺中市政府拓寬雙十路而拆除部分臨路眷舍,得受領該拆除眷舍之補償金者,自為管理該國有眷舍者即測量學校,且測量學校所領取之拆遷補償金,乃屬原國有財產眷舍之替代物,自仍屬國有財產,則測量學校以該樂群新村拆遷補償金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並進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自屬國有財產。
㈡原告雖提出原證1即臺中市政府54年11月9日函、測量學校
58年4月1日及18日函(見卷一第69-73頁),作為樂群新村拆遷補償金應由李俊等6人領取之佐證。惟臺中市政府54年11月9日函係為覆李俊陳情所發之函文(卷一第69頁),由該函內載「…查台端等六戶拆遷救濟金係由聯勤測量學校統一領回分配,如有異議希逕向軍方申訴…」等語,固能證明測量學校曾領取李俊等6人之拆遷救濟金,然該函所稱「拆遷救濟金」為李俊等6人遷居之補助、或係為眷舍房屋拆除之補償金,已有未明;且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李俊提出陳情時,該「拆遷救濟金」已由測量學校領款完畢,如臺中市政府認測量學校非該款項之領取權人,當無逕由測量學校領款之可能,且如李俊等6人有原告所主張委請周齊祁派員代領拆遷補償金、並以該拆遷補償金代為支付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房屋費用之事實,李俊更無就測量學校向臺中市政府領款乙事提出陳情之可能。又測量學校裁撤前,曾於58年4月1日發函予製圖廠載明「…樂群新村六戶眷舍拆建,市府前曾補助遷建費用,除支付各項工程款外,尚餘尾款壹仟玖佰肆拾肆元,已由本校代為保管,現本校結束在即,是項尾款特移請貴廠繼續代為處理,作該眷區修建工程之用。」等語(卷一第71頁),測量學校上揭函文內容,已明確指明測量學校向臺中市政府領取之樂群新村遷建補助,乃係用以支付遷建之工程款,所餘尾款亦限於眷區修建工程之用,參之測量學校嗣於58年4月18日發函予李俊等6人謂「主旨:查樂群新村眷舍拆建,台中市政府前補助遷建費餘款1944元,經送新…單位製圖廠處理未予受理,茲平均發還各該戶自行作修理眷舍應用…」等語(卷一第73頁),亦限制所餘尾款限於做修理眷舍之用,顯見測量學校為李俊等6人領取之「拆遷救濟金」應非樂群新村眷舍拆除之補償金。蓋如樂群新村眷舍拆除補償金之領取權人為李俊等6人、且系爭土地係以該補償金所購買,測量學校發上揭2函文之時間,距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日期並非久遠,上揭2函文應無均完全不提及測量學校所領取李俊等6人之「拆遷救濟金」有用以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事之理。更何況,原告始終未能具體主張並舉證李俊等6人就樂群新村眷舍拆遷各能領取之補償金金額為何,亦未能明確主張並舉證李俊等6人各自出資之金額暨購買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或權利範圍,而係僅憑原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計算其權利範圍(見卷一第198-199頁),參照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基地面積並非均相同(見卷一第359頁),與測量學校發還之尾款1944元係由李俊等6人平均分配而非按比例發還,亦有未合等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李俊等6人出資購買、李俊購買之位置及範圍為如附圖編號269-1⑵所示面積110平方公尺之土地等語,洵難採憑。
㈢原告另以系爭土地如係測量學校所購買,依當時有效之印
花稅法,免納印花稅,然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權狀上有貼印花稅票,並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增值稅納稅單及權狀正本均由李鍾蘭芳保管迄今,測量學校裁撤交接及被告之財產清冊均無系爭土地等語,資為中華民國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李俊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之論據。然微論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權狀上貼有印花稅票之原因為何、是否出於錯誤,因時隔久遠,已有未明,況縱然由該買賣契約書及權狀上貼有印花稅票乙節,得以推認系爭土地係由私人出資購買,亦無法逕行推認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人即為李俊等人,而原告及其被繼承人雖持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增值稅納稅單及權狀正本,然仍無從僅以原告及其被繼承人持有上開資料,即推翻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財產之登記公示效果,而推認李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又測量學校裁撤交接及被告之財產清冊固均未列載系爭土地,惟此是否出於當年之作業疏漏,亦有未明,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確係來自李俊等6人之下,要無從以測量學校裁撤交接及被告之財產清冊未列載系爭土地,即認李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至原告另提出水電等收據部分,僅能證明原告及其被繼承人有長年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此既不足證明原告及其被繼承人為有權占有之人,更不足證明李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雖另請求傳訊證人沈明明以證明系爭土地係由李俊等6人之拆遷救濟金所購買、索志英以證明其參與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1廠調查系爭土地購地建屋之經過,姑且不論沈明明為黃光輝之配偶、索志英為索文林之子,與本件有切身利害關係,已難期其證言無偏頗,且在原告未能具體主張李俊等6人各自出資額或比例等之下,原告尚未盡明確主張事實之義務,委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基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確係由李俊等6人所支付,亦未能明確主張並舉證證明李俊於何時、以何方式與測量學校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則原告主張李俊為如附圖編號269-1⑵所示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分割出如附圖編號269-1⑵所示土地,並將分割後如附圖編號269-1⑵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於法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依原作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