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86號原 告 沈淑萍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被 告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陳彥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服務費用,嗣於本件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之依據,因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為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24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所生之糾紛,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上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間發現與原告為情侶關係之訴外人詹貴源在外交往關係複雜,且疑似同時與第三人交往,深感困擾,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公司員工「陳彥章」,在「陳彥章」鼓吹下,原告於106年8月24日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自委任日起18個月內完成幫原告對詹貴源取得「精神賠償金」之任務,如無法完成任務,被告應全額退費。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已於106年8月28日前給付約定之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90萬元(下稱系爭服務費用),然自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起至107年12月中旬止,被告僅數次向原告進行諮商程序,對於兩造約定之委任任務即為原告向詹貴源請求精神賠償金之程序,則毫無進展,從未有任何執行動作,而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業已屆至,被告卻拒不依約返還系爭服務費用,爰優先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全額返還系爭服務費用。又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幫原告取得精神賠償金,然原告與詹貴源並無婚姻關係,原告無向詹貴源取得精神慰撫金之可能,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服務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抗辯: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即派員調查詹貴源,除發現詹貴源確實與援交女子交往、得悉該援交女子所屬應召站外,亦取得該援交女子「小君」私人通訊軟體LINE,更派員前往詹貴源與原告分居後之住處,以合法方式,跟監調查詹貴源之平日素行,並拍照存證,以作為日後求償談判使用。詎原告嗣竟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在未告知被告下,自行與詹貴源和解,並與詹貴源再度同居,致被告前階段已完成之委任事項均白費,無從繼續完成後續協商精神賠償事宜,被告未能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任務,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原告仍應全額支付費用與報酬。又原告自107年5月間起即以忙碌為藉口,推託與被告公司人員見面更新進度,並稱後續會主動聯繫被告公司人員,被告仍持續追蹤詹貴源動態,並等待原告聯繫,然原告竟突然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內之107年12月間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致被告無從繼續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委任任務,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服務費用。
二、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精神賠償金」,非指民法第195條規定之精神慰撫金,而是透過被告公司跟監、蒐證之過程,取得可令詹貴源羞愧或自疚之相關證物後,進而與詹貴源談判協商,使當事人間得透過契約自行約定之賠償,基於契約自由之精神,並無不可,系爭契約自非無效。縱系爭契約無效,原告於給付系爭服務費用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另被告為辦理系爭契約約定之委任事務,至少支出員工薪資19萬9638元、跟監油資2萬5337元(合計22萬4975元),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全額退還系爭服務費用,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6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委任報酬90萬元
、委任契約書第1條「委任事項」勾選「其他」,並於委任契約書第2條「委任辦理程度」填寫「②案件若沒完成退費③受任人應幫委任人取精神賠償金,若沒有完成全額退費④於委任日期起18個月內達成委任人的訴求」。上揭委任契約書定型化契約條款第9條則記載「如委任人就委任事項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或委託事項因無法預期之事由而無繼續調查之必要、或因可歸責委任人私人之事由而終止委託,委任人仍應全額支付約定之費用及報酬予乙方(即被告)。」㈡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服務費用90萬元予被告。
㈢本院卷一第51至56頁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為原告與代表被告之陳彥瑋之通訊內容。
㈣原告至今未取得系爭契約第2條③所載之「精神賠償金」。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於107年12月3日終止?㈡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是否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第2、4
款及同法第148條第2項之事實而無效?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全額
返還系爭服務費用9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成本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應自原告請求退還之款項中扣除,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07年12月3日終止: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均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所謂契約之終止,指當事人本於終止權,使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一方意思表示。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自簽約日起18個月,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於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內之107年12月3日,於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代表被告公司之陳彥瑋時,表示「我那個先退款吧,1年多了,之後在(應為『再』之誤)來重新看怎做吧」,有LINE通訊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5頁)。原告雖主張其上揭表示,係以退款為解約之條件,被告未同意退款,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等語。然由原告上揭通訊內容觀之,原告於通訊開頭即直接要求被告退款,並無附加以被告同意退款方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直接要求被告退款,顯已明確表示其無繼續維持系爭契約效力之意,足見原告於該次通訊中,乃逕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至於原告於上揭通訊之末雖另有「之後在來重新看怎做吧」之表示,然由其先要求退款、後稱「之後」再重新看怎做,可知原告上開通訊內容之真意,應係先行終止系爭契約,嗣後兩造再重新進行協商,原告以其上開通訊中有「之後在來重新看怎做吧」之用語,即謂其係以被告同意退款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條件,被告既未同意退款,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云云,委無足採。基上,系爭契約業因原告於107年12月3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生終止之效力,堪以認定。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屆至前,於107年12月3日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原告仍應全額支付費用,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服務費用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及同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經查: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立法者乃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上揭規定所列舉之四款情事,需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㈡系爭契約第4至18條之約定,為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並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如委任人就委任事項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或委託事項因無法預期之事由而無繼續調查之必要、或因可歸責委任人私人之事由而終止委託,委任人仍應全額支付約定之費用及報酬予乙方(即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上開約定,雖係意在限制原告行使委任人之任意終止權,惟於原告在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屆至前終止契約之情形,僅限於終止之事由可歸責於原告時,原告方負全額支付費用及報酬之義務,並非不問終止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均令原告負全額支付系爭服務費用之義務。參之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另行磋商約定「②案件若沒完成退費③受任人應幫委任人取精神賠償金,若沒有完成全額退費④於委任日期起18個月內達成委任人的訴求」,除足見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非無磋商變更系爭契約定型化約款之機會外,且系爭契約第2條之上開約定,使被告執行委任事務,非達完成使原告取得精神賠償金之程度,不得請求任何委任服務費用,而應將已收取之系爭服務費用全額退還原告,此明顯為有利於原告之約定。綜合系爭契約第2條、第9條之前述約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互有增減、各有利弊,並無明顯偏厚於契約一方當事人之情形,自難認系爭契約有對原告特別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系爭契約前述約定,自屬有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應屬無效,要無足採。
三、承前所述,原告於107年12月3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尚未屆至,且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有效,則原告就系爭契約未能依約履行,自需有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情事時,始負全額支付費用及報酬之義務。本件被告以原告有與詹貴源和解、契約終止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抗辯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原告仍應全額支付約定之費用及報酬,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服務費用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主張之上揭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被告對其主張原告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委任事務有與詹貴源
和解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原告已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委任事務與詹貴源和解云云,自無足採。
㈡被告另抗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有可歸責之事由,無非以原
告於107年5月後與詹貴源復合同居,致其無法繼續完成調查及協商精神賠償事宜,及原告自107年5月間起以忙碌為藉口,推託與被告公司人員見面更新進度,且未主動聯繫被告公司人員等語,為其論據。然查,詹貴源為成年人,原告縱然與詹貴源同居,詹貴源仍有行動自由,要無可能每日24小時均與原告同進退,無礙被告繼續執行系爭契約約定調查協商之任務,被告以原告與詹貴源於107年5月間復合同居,致其無法繼續完成調查及協商精神賠償事宜云云,洵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自107年5月間起以忙碌為藉口,推託與被告公司人員見面更新進度,且未主動聯繫被告公司人員部分,姑不論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乃被告負有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於原告之義務,原告並無主動聯絡被告之義務,被告前揭所辯,已無足採。且依被告所提出原告與被告公司陳彥瑋之LINE通訊截圖所示,原告與陳彥瑋於107年5月26日約定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在原告公司見面,然屆時陳彥瑋並未依約前往,臨時要求將見面時間改為同日12時,但陳彥瑋仍未按更改後之時間前往會面,嗣於該日下午2時以後才又要求改約翌日11時會面,原告回稱伊翌日開會無法會面,陳彥瑋則回覆一貼圖,其後2人直至107年12月3日之前,均無通訊聯繫記錄(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至55頁),足見係被告公司人員未按時依約前往與原告會面,並非原告推託不與被告公司人員會面更新進度,而被告人員於107年5月28日下午未能順利與原告重行約定見面時間後,竟於其後長達半年之期間,既未與原告聯絡、亦未對原告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被告顯未盡系爭契約受任人之義務,參之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時,係表示「我那個先退款吧,1年多了,之後在來重新看怎麼做吧」,足見原告係在長期間未能得知被告任何處理委任事務狀況下,不耐久候方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終止,乃係可歸責於被告未盡受任人執行委任事務、並報告處理狀況之義務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堪以認定。被告雖提出員工薪資、油資支出資料,稱其於兩造無聯絡之上揭期間仍持續執行委任事務,然由被告所提出之員工薪資、油資支出資料,無從得知被告各該支出之緣由,不足以作為認定其有執行委任事務之憑證,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有執行委任事務、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報告原告之證據資料,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㈢基上,系爭契約終止既可歸責於被告,非可歸責於原告,
則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原告仍應支付約定之費用及報酬,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服務費用,即無足採。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經原告合法終止,而迄系爭契約終止時,原告仍未取得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精神賠償金,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服務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返還之款項,應扣除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部分,與系爭契約第2條被告應全額退還系爭服務費用之約定不符,無從准許。又原告主張優先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服務費用,既受有利判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返還系爭服務費用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年8月23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一第10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