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90號原 告 張錦田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林宏鈞律師被 告 邱建瑋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負有系爭本票債務,即陷於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由原告購買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就簽約款新臺幣(下同)79萬元部分,原告於簽約當天給付現金1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給地政士。又發票行為包含書面作成及票據交付之要件,系爭本票上記載「發票人就此本票提供領取,到期日若未兌現價款,同意由地政士交由指定人取得此本票向法院執行裁定」等內容(下稱系爭記載),顯係以「發票人於到期日未兌現價款」作為系爭本票交付行為之停止條件,致發票行為附有條件,屬記載有害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退言之,縱認系爭記載非附條件,依兩造契約約定,原告於支付簽約款中之69萬元價款給地政士後,即取回系爭本票,價款則委由地政士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可見原告並無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意思。又系爭記載語意不明、紊亂本票作成之順序,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因而欠缺交付要件。準此,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並未完成。
二、縱認系爭本票票據行為已完成且有效,然而,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時,因原告不在該送達處所,致郵局投遞不成功,嗣經招領逾期退回。倘原告並非故意閃避上開函件送達,僅一時不在上開處所,致郵件無法投遞,而郵局之招領通知僅投至信箱或黏貼於門首,並未載明招領郵件之寄件人等相關內容,則原告未於期限內領取郵件,是否足認上開信函已置於原告可隨時領取、瞭解內容之客觀狀態,而生意思表示送達之效果,即非無疑。故應認被告催告原告履行、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均未到達原告,被告未合法解除買賣契約。是以,被告逕自於108 年3 月20日出售系爭房地予他人,乃構成違約。本件既非原告違約,被告自不得沒收買賣價金。
三、綜上,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票字第931 號本票裁定後,復持該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6
23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乃原告於簽約當天所簽發,並由其親自填寫指定被告為受款人,佐以系爭記載內容,可見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意思,僅暫時將系爭本票交由地政士保管,故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已完成。退言之,縱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完成交付行為,然因原告未於107 年11月26日依約給付69萬元,地政士即依原告原先決定之意思,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可見地政士僅係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之機關,與原告自行交付系爭本票無異。故系爭本票票據行為確已完成。再者,系爭記載並非票據生效之條件,亦未牴觸本票性質,非屬記載有害事項,系爭本票乃有效。
二、因原告未於107 年11月26日給付簽約款中69萬元,復未於10
7 年11月30日13時給付備證用印款79萬元。被告不得已,乃於107 年12月4 日寄發台中北屯郵局存證號碼第1105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105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因原告仍拒絕給付,被告遂於107 年12月19日寄發台中北屯郵局存證號碼115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157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並告以沒收原告已付之10萬元,以及將持系爭本票依法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上開存證信函均已寄送至原告於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所載地址,因該址為不按址投遞區,按章留存郵局待領1 個月,招領期滿原告未領取,始退回被告。足認被告上開存證信函,已置於原告可隨時領取、了解內容之支配範圍。且依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5 項約定,亦應以被告投遞日視為送達生效日。故被告確已合法催告原告履行並解除買賣契約,而得依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 項後段約定,沒收原告已付之買賣價金。基上,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7 年11月22日購買被告所有系爭房地,兩造因而簽訂買賣契約書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原告於當天交付簽約款中之1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給地政士,且系爭本票上有系爭記載;原告嗣未給付簽約款中之69萬元及備證用印款79萬元,被告因而寄發第1105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因原告仍未給付,被告復於107 年12月19日寄發第1157號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嗣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系爭本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8、39、129 至13
1 、139 至141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兩造約定之簽約款為79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於簽約當天僅支付其中10萬元,由此可見,兩造就剩餘69萬元簽約款應另有約定給付方式及期限。審以系爭本票係原告於簽約當日所簽發,且記載受款人為被告,票面金額亦與簽約款餘款69萬元相同,復載明「憑票准於107 年11月26日無條件擔任兌付」,以及系爭記載「發票人就此本票提供領取,到期日若未兌現價款,同意由地政士交由指定人取得此本票向法院執行裁定」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9頁)。佐以原告自陳其於支付簽約款餘款69萬元現金,即可向地政士取回系爭本票,由地政士將現金存入履約保證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由上足認,兩造乃約定原告應於107 年11月26日給付剩餘69萬元簽約款,原告方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該價款給付之擔保。亦即,原告顯係為使被告取得票據權利而簽發系爭本票,其並無使地政士取得票據權利之意。再觀之原告於系爭記載內授權地政士於其未依限給付簽約款餘款(即系爭記載所謂「未兌現價款」)時,應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足徵原告將系爭本票交由地政士,僅屬保管性質。換言之,原告於107 年11月22日已完成發票行為,僅尚未交付被告。又系爭記載非票據法所定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固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然仍發生其他私法上效力。亦即,原告既於系爭記載內授權地政士於其未依限給付簽約款餘款時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基此,地政士既已依該授權而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足認系爭本票亦完成交付。綜上,原告已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並委由地政士交付被告,堪可認定。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記載,系爭本票乃以「發票人於到期日未兌現價款」作為票據交付行為之停止條件,致發票行為附有條件,屬記載有害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等語。首先,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將發票行為與交付混為一談。蓋交付乃事實行為,非法律行為,要無所謂附條件可言,此觀民法第99條規定即明。至於系爭本票發票行為有無附條件,致系爭本票無效之情形,則析述如下: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指「應記載事項」,於簽發本票情形,乃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2 、4 、6 款所定絕對記載事項。亦即,本票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以及發票日期。若有欠缺或記載與絕對記載事項相牴觸之內容,該本票即屬無效。經查,系爭本票除已記載表明為本票之文字、金額、發票日期等絕對記載事項外,亦有載明「憑票准於107 年11月26日無條件擔任兌付」之「無條件擔任支付」意旨。另依文義解釋,系爭記載僅約定原告於其未依限給付價款時,委由地政士「交付」系爭本票給被告,並非原告就系爭本票票款之「給付」附有何條件。是以,系爭記載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事項並無牴觸,系爭本票自屬有效。
(二)至原告所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86年度台簡上字第77號裁定,前者訟爭本票乃記載「不得提示或兌現,僅提供保證,欠款金額由餐廳盈餘償還」等語,其中「不得提示或兌現」,顯與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相悖;後者訟爭本票記載「出票人不得與指定人之妻不軌行為,如有再來往,本票即生效,否則此本票用遠作廢不得兌現」等語,則係以出票人與指定人之妻有無再發生不軌往來行為,作為發票人給付票款與否之條件,致與本票須「無條件擔任支付」意旨相違。由上可見,該2 案件事實與本件顯然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指明。
(三)基上,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絕對記載事項,且系爭記載與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旨並無牴觸,故系爭本票乃有效,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尚不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寄發2 份存證信函均未合法送達原告,故被告並未合法解除買賣契約,不得沒收買賣價金,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2 份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依約得沒收原告交付之價金,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經查:
(一)被告主張原告未於107 年11月26日給付簽約款餘款69萬元,復未於107 年11月30日13時給付備證用印款79萬元等節,為原告所不否認。由此足認,本件乃原告毀約不買甚明。被告因此於107 年12月4 日寄發第1105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7 個工作日內支付第1 、2 期款(即簽約款餘款69萬元及備證用印款79萬元),否則被告將解除買賣契約;惟因原告仍未履約,被告乃於107 年12月19日寄發第1157號存證信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告知沒收原告已付之10萬元,且將持系爭本票依法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情,有該2 份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29 至131 、139 至141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2 份存證信函收件人欄所載,可知該等存證信函均寄送至原告於買賣契約所載戶籍地址(同系爭本票所載發票地)。而原告所留地址為不按址投遞區,按章留存郵局待領
1 個月後,因招領期滿原告未領取,而退回被告乙節,觀之上開2 份存證信函信封袋上郵局蓋印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137 、14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已依原告所留地址寄送該2 份存證信函,並經按章留存郵局招領1 個月後始退回,足認該2 份存證信函確已達到原告之支配範圍,置於原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先後以該2 份存證信函所為履約催告及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已到達原告而發生效力。基上,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亦堪認定。
(三)又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 項後段已約定,「如甲方(即原告)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見本院卷第19頁)。
準此,原告若毀約不買系爭房地,被告於解約後,得沒收原告已付之款項充作違約金。承前所述,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乃作為簽約款餘款69萬元之擔保,故於原告未依約給付該簽約款餘款時,系爭本票即等同於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性質。且因本件係原告毀約不買,是依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 項後段約定,被告自得沒收原告已付之簽約款79萬元,即沒收現金10萬元,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償(效果等同沒收)。易言之,系爭本票已由簽約款餘款之擔保,轉作原告依約應付之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並委由地政士交付被告,且系爭本票乃屬有效,而其原因關係為原告依約應付之違約金,足認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受款人│到期日 │金額 │├─────┼───────┼───┼───┼───────┼───┤│WG0000000 │107年11月22日 │被告 │原告 │107年11月26日 │7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