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93號原 告 林東木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被 告 呂木松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區段1289地號土地,如臺中市雅潭政事務所民國109年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範圍之土地通行,並應將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鐵架移除,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原告及繼受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甲地)所有權之人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乙地)及同區段1289地號土地(下稱丙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約8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主),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及繼受甲地所有權之人於被告所有乙地、丙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約8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主)通行,並將附圖二所示「私人土地禁止進入」之告示牌(即紅色圓圈處)移除,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雅潭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原告於109年4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及繼受甲地所有權之人對被告所有乙地、丙地如臺中市雅潭政事務所民國109年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A、B部分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及繼受甲地所有權之人於被告所有乙地、丙地如附圖三所示A、B部分範圍之土地通行,並應將附圖三所示之鐵架移除,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原告上開所為,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土地及移除路障之位置、範圍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民事判例可參。原告聲請確認繼受甲地所有權之人對被告所有乙地、丙地如附圖三所示A、B部分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繼受甲地所有權之人於被告所有乙地、丙地如附圖三所示A、B部分範圍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原告對於繼受甲地之所有權人並無實施訴訟之權,原告上開部分聲明,有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參、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乙、丙地如附圖三所示A、B部分範圍之土地是否有權通行,影響原告對其所有甲地之使用、收益方式,原告確認其對被告所有乙地、丙地如附圖三所示A、B部分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10月25日向被告購買甲地,因甲地對外無聯絡道路,且被告及其他鄰地所有權人仍有經由甲地通行及水路灌溉之需求,故兩造於簽訂甲地買賣契約時,即約定被告應提供其所有乙、丙地西側由溝邊計實5公尺之私設道路供原告永久無償通行使用(下稱系爭約定),原告亦同意購買甲地後,留設北側溝內淨實24公分灌溉溝供被告灌溉農田使用,並保留北側3.6公尺現有道路供被告及原臺中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永久無償通行使用。詎被告得知原告近日欲將甲地出售他人,並已覓得買主後,竟向原告表示,如將甲地出售他人,必須另給被告過路費,買主方可通行等語,原告認為無理,拒不接受,被告即於乙、丙地上設置鐵架,不僅妨礙原告通行,亦致原欲向原告購買甲地之人心生疑慮而打退堂鼓,被告此舉已違反兩造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關於「土地通行及使用同意」之約定,爰聲明一、確認原告及繼受甲地所有權之人對被告所有乙地、丙地如附圖三所示A、B部分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及繼受甲地所有權之人於被告所有乙地、丙地如附圖三所示A、B部分範圍之土地通行,並應將附圖三所示之鐵架移除,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
貳、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應原告要求被告到原告之代書處簽立,當時有一名中年男子拿出已撰寫完畢(包含手寫部分)之契約要求被告簽名及蓋章,當時簽約時代書或原告均未解說系爭契約相關條文之涵義或提供被告當場閱讀請教確認等機會,被告僅得確認價格及付款說明後即依原告之代書指示簽名並用印,被告學歷為初中肄業(初中只讀過半學期即休學),教育程度不高,被告簽約時並不知道有「永久通行權」之約款,更遑論理解「永久通行權」之意涵。縱認兩造有「永久通行權」之約定,是否非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法理適用,而「永久免費使用」是否對於被告過苛?造成被告土地在既成道路或袋地之情形下永久受此拘束?是否有權利濫用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丙、本院之判斷:
壹、原告主張因甲地對外無聯絡道路,且被告及其他鄰地所有權人仍有經由甲地通行及水路灌溉之需求,故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約定被告應提供其所有乙、丙地西側由溝邊計實5公尺之私設道路供原告永久無償通行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甲、乙、丙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8年9月24日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派員依系爭約定測量結果,甲地可通行乙地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151.31平方公尺;通行丙地如附圖三所示B部分,面積72.47平方公尺;被告設置之鐵架,占有丙地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面積4.13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市雅潭政事務所109年2月18日雅地二字第1090001390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依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乙方(指被告)應提供所有座落同段120-3地號(指乙、丙地分割前地號)土地西側由溝邊計實5公尺之私設道路供甲方(指原告)永久無償通行使用範圍如附圖所示。」。「永久無償通行」之文義並非艱澀難懂,而被告自承學歷為初中肄業,應可瞭解其文義,其空言簽約時並不知道有「永久通行權」,更遑論理解「永久通行權」之意涵云云,不足採信。
二、民法第227條之2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因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民事判決可參。依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所示,甲地現為袋地,需通行被告所有乙地、丙地以致公路。是依系爭約定原有效果仍屬公平,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適用,不足採信。
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容忍或作為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自不在限制行使,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為系爭約定,係原告為維護其買受人債權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謂其主觀上係出於損害他人之目的,被告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乙地、丙地如附圖三所示A、B部分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並應將附圖三所示之鐵架移除,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貳、原告對於繼受甲地之所有權人並無實施訴訟之權,已如前述。惟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又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833條、第850條、第914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58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之訴訟標的,為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而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本質上為物權之法律關係,具有對世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或其他利用權人(如承租人、借用人、)均應包括在內,而受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是無論何人占有或所有甲、乙、丙地,均應受系爭約定通行權之拘束,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