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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4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97號原 告 張雅惠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茂松被 告 周素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購買臺中市○○區○○段第907、911-4、911-5、911-6、911-7、911-8、960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系爭土地在106年4月18日,已移轉登記與被告並交付與被告管理。上述買賣標的土地,原告先前曾向台中市石岡區農會抵押貸款,因為出賣與被告緣故,原告特別在移轉登記之前,於105年12月6日,將貸款還清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依據契約書第三條付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全部價金。但被告除了以先前貸與原告之父親張茂松的借款450萬元充作買賣價金一部分外,迄未給付分文。而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價金660萬元扣除上述450萬元借款後,尚有210萬元,被告應給付與原告。

㈡、兩造契約後附切結書亦備註「本件買賣雙方同意由賣方800萬元買回,限至106年7月31日止…」,此備註買回土地之約定更進一步說明被告確是買受土地,且因原告並未於期限內買回,被告因本件買賣取得標的土地所有權,已不再受買回約定之拘束。故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餘款210萬元與原告。

另觀之被告於當庭自承系爭土地約定原告以800萬買回,沒有買回,土地所有權即歸被告。至於尚未過戶之908、909地號2筆土地為現有巷道用地,若被告認為她一定要這兩筆土地,原告可以過戶,被告需要配合辦理手續。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訴外人張茂松向被告借款,並急於拿回向被告借款之2張合計450萬元之支票及高簡段911及911-3地號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故遊說被告買其女兒(即原告)名下共9筆土地,被告不願意購買,張茂松方復拿出切結書,保證會讓被告賺錢,並開立支票800萬元擔保於106年7月31日兌現買回,被告方將2張合計450萬元之支票及高簡段911及911-3地號土地建物買賣合約交還張茂松。然而張茂松無錢過戶,又找被告借錢,且張茂松於106年4月18日將土地過戶完成後並未將土地權狀交付被告,而是押在其手中,被告也不清楚其過戶情形。106年初,因張茂松急需550萬元解決債務,要求被告以上述9筆土地貸款,被告因其中一筆金額90萬元之借款為向其他人借來轉借張茂松的,被告也需一筆金額90萬元來償還他人,要求張茂松貸款出來的錢要先還被告90萬元,因此配合張茂松向台銀提出申請貸款,後因台銀估價上述9筆土地只能貸300餘萬元,不足以支應張茂松和被告之需求。張茂松又將其所建造位於東勢之房屋移轉至其太太王菁名下,再以買賣名義移轉至被告名下,透過被告之名義向台中銀行貸款692萬元,貸款金額扣除貸款銀行之費用,皆被張茂松所分配用盡。上述90萬元支票,張茂松已於貸款核下時償還,該筆90萬元支票亦已還給張茂松。張茂松承諾會支付貸款銀行每月應支付之費用,但自106年4月7日貸款核定下來後,張茂松未支付分文利息。108年1月10日張茂松請其友人王先生載被告到東勢,希望以在被告名下之土地貸款供其使用,且向被告表明土地權狀在代書處,代書不願交付給他,要求被告到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當天申請補發土地權狀,得知該9筆土地,只有7筆土地在被告名下(其中908及909地號二筆土地並未在被告名下)。

㈡、張茂松以原告名下9筆土地做買賣給被告,惟只移轉7筆土地到被名下,該筆買賣並未完成,且張茂松以切結書承諾並開立支票擔保於106年7月31日以800萬元兌現買回,亦未兌現。被告並不想要張茂松之土地或房屋,只要張茂松把積欠債務還給被告,被告願意將土地及房屋返還。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關於確有簽立日期為105年12月12日切結書,嗣於106年4月18日由原告將其名下臺中市○○區○○段907、911-4、911-5、911-6、911-7、911-8、960地號7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9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80009021號函檢送上開7筆地登記申請資料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113至160頁),堪認為事實。

㈡、原告主張其已將上開7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依切結書之約定,應給付價金尾款210萬元,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據系爭切結書記載:「茲因出賣人張茂松、普林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張雅惠(之前向買受人周素素周轉借款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並開立本利支票及高簡段新成屋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建物買賣契約,今經雙方同意,將以下標示土地出售周素素,並同意以下土地買賣登記過戶完成後,周素素繳付尾款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整給張雅惠,並同時將之前借據、本票、借款用之兩筆新成屋買賣契約書、預開利息支票,全數無條件交還給張雅惠,恐口無憑,特立此書。(土地標示:編號1至9即台中市○○區○○段

907、908、909、911-4、911-5、911-6、911-7、911-8、96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另以手寫:「講註:本件買賣雙方同意由賣方新臺幣捌佰萬元買回限至106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79頁)。又兩造均稱:當時確實有約定在106年7月31日由賣方即原告以800萬元買回,如沒有買回土地所有權即歸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而本件原告既未於106年7月31日買回,應由被告取得9筆土地所有權,而被告應依切結書之約定,給付尾款210萬元。

㈢、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切結書約定:「雙方同意,將以下標示土地(即上開907地號等9筆土地)出售周素素,並同意以下土地買賣登記過戶完成後,周素素繳付尾款210萬元予張雅慧」。本件原告並未將上開908、90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兩造約定及法律規定,本件在原告於履行上開908、909地號土地所有權過戶予被告前,被告自得拒絕價金尾款210萬元之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