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04號原 告 何惠美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李思怡律師複 代 理人 江楷強律師被 告 何惠卿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7573 號卷第5 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暨爭點整理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61,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504號卷第10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為姊妹關係,並與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謝玉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3 ,謝玉真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14。且原告與謝玉真授權被告於107 年9 月11日與訴外人野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野美公司)簽署「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127 年8 月31日止。嗣謝玉真於
107 年10月20日死亡後,謝玉真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其於100 年12月2 日簽署公證遺囑由兩造共同繼承,自此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並於108 年3 月25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第1 、2 項約定,每月租金為400,000 元,並由野美公司開立租金支票交由被告代表收取,且野美公司得預扣10% 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故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係由被告代表收取,及自107 年10月20日起,每月租金計352,360 元(計算式:租金400000元-所得稅40000 元-二代健保補充保費7640元=352360元)。(三)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系爭租賃契約之簽訂及租金收取事宜,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且原告自107 年10月20日起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2 分之1 ,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按其應有部分具有使用收益之權,即得取得系爭租賃契約之每月租金176,180 元(計算式:352360元×1/2 =1761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0月20日起至
108 年8 月31日止共計10個月,租金合計1,761,800 元(計算式:176180元×10個月=0000000 元),請擇一判決原告勝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61,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謝玉真因感念被告30年來照顧,及被告自81年間起即管理系爭土地之租賃事宜,故謝玉真於107 年6月間向被告允諾系爭土地於107 年6 月至108 年8 月間全部租金由被告1 人收取,及自108 年9 月間起至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屆滿為止租金亦由被告收取,當時有證人即謝玉真之弟謝來福在場,故被告以其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戶託收兌現租金支票,自107 年6 月間起租金入被告前開帳戶後,即未再匯予謝玉真。(二)謝玉真生前承諾自107 年9 月1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系爭土地之全部租金由被告1 人收取,此承諾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承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之2 分之1 ,即無理由。又謝玉真於100 年12月2 日簽署公證遺囑已載明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於扣除稅捐費用後,應將3 分之1 分配予訴外人即其長子何錦坤,則原告主張對租金有2 分之1 權利,不足採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並與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謝玉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3 ,謝玉真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14。嗣謝玉真於107 年10月20日死亡後,謝玉真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其於100 年12月2日簽署公證遺囑由兩造共同繼承,自此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並於108 年3 月25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504號卷第26至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504號卷第
113 、114 頁),且有被告所提公證遺囑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謝玉真授權被告於107 年9 月11日與訴外人野美公司簽署「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127 年8 月31日止,及自107 年9 月1 日起每月租金352,360 元(計算式:
租金400000元-所得稅40000 元-二代健保補充保費7640元=352360元),均由被告代表收取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證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出租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7573 號卷第11至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504號卷第71頁背面、第113 、114 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授權被告簽署系爭租賃契約乙節已如前述,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2 項記載「二、支付方式,每月付一次,乙方(指野美公司)於立約日及每年度首日前一次開立一年度租金支票十二張將付甲方(由何惠卿代表收取),逐次兌現。…。」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7573 號卷第15頁),足見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系爭租賃契約之簽訂及租金收取事宜等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從而,兩造間具有委任契約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因處理系爭土地出租之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租金,應交付於原告。
(四)復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自107 年10月20日起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得按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為使用收益,並據以取得系爭租賃契約之每月租金計176,180 元(計算式:352360元×1/2 =176180元)。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0月20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共計10個月,租金合計1,761,800 元(計算式:176180元×10個月=00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被告固辯稱:謝玉真於107 年6 月間向被告允諾系爭土地於107 年6 月至108 年8 月間全部租金由被告1 人收取,及自108 年9 月間起至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屆滿為止之租金亦由被告收取,當時有證人即謝玉真之弟謝來福在場等情,已為原告所否認,惟查:
1.觀諸卷附謝玉真於107 年9 月11日出具「出租同意書」影本記載:「立同意書人:謝玉真,係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1040.83 平方公尺,其持有部分20分之14(持有面積約728.581 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人,茲同意共有人何惠卿、何惠美,將上述土地出租予野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重新建築房屋作為商業及辦公室之用,租期二十年(自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日起算二十年,且前六年租期間如承租人無違約情事,得於滿6 年後,再換約再延展6 年)。立書人同意租金亦由何惠卿、何惠美收取,並授權何惠卿辦理租約公證事宜(檢附印鑑證明為憑)。」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7573 號卷第21頁),足見謝玉真於107 年9 月11日出具「出租同意書」已表明同意由兩造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並未提及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應由被告1 人單獨取得。
2.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定有明文。而依卷附謝玉真於100 年12月2 日簽署公證遺囑記載:
「立遺囑人(下稱本人)謝玉真因規劃遺產分配事,指定見證人兩人,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內容如下:一、本人所有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壹筆、面積1040.8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依謄本所示,於本人百年後,由次女何惠卿、參女何惠美兩人共同繼承,每人各取得二分之一。二、何惠卿、何惠美繼承取得土地後,該土地及地上建物如有出租時,每月應將租金扣除稅捐費用後三分之一分配予長子何錦坤,直到其終老止。房地如未出租,何惠卿、何惠美仍須負擔何錦坤之生活費用。…。四、為貫徹本人自由處分財產意旨,本人將逐年移轉土地之產權予何惠卿、何惠美兩人,如於生前移轉完畢,何惠卿、何惠美仍須履行第二項給付何錦坤租金之義務。惟就此租金之分配為何錦坤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以上遺囑係立遺囑人口述,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由立遺囑人、見證人、公證人同行簽名」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504號卷第
66、67頁),足見謝玉真於100 年12月2 日簽署公證遺囑,已表明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各各取得2 分之1 ,且就系爭土地之租金分配,僅提及於扣除稅捐費用後,應將3 分之1 分配予訴外人何錦坤,並未提及系爭租賃契約之全部租金應由被告1 人單獨取得。
3.綜上以析,謝玉真於100 年12月2 日簽署公證遺囑及於
107 年9 月11日出具「出租同意書」,均未表示系爭土地之全部租金應由被告1 人單獨取得,且上開公證遺囑於
107 年10月20日謝玉真死亡時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公證遺囑既未提及系爭土地之全部租金應由被告1 人單獨取得,原告自得按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範圍為使用收益,並據以取得系爭租賃契約之每月租金176,180 元。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謝來福,用以證明謝玉真於107 年6 月間承諾系爭土地之租金由被告收取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雖抗辯:謝玉真於100 年12月2 日簽署公證遺囑已載明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於扣除稅捐費用後,應將3 分之
1 分配予訴外人即其長子何錦坤,故原告主張對租金有2分之1 權利,不足採納等語。然查:
1.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交付受遺贈人,此觀民法第1160條、第1181條、第1185條、第1215條等規定自明,準此,受遺贈人應僅得向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5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上開公證遺囑記載系爭土地之租金於扣除稅捐費用後,應將3 分之1 分配予訴外人何錦坤乙節,乃謝玉真依遺囑所為之遺贈,揆諸前揭說明,僅得由訴外人何錦坤據以向謝玉真之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請求,被告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則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七)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且支付命令已於108 年7 月5 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7573 號卷第48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61,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基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之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