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05號原 告 何艾凡
林國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宗佑被 告 吳美玲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複 代理人 李維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七十二,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優客里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曾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民國105年度之主任委員,原告甲○○擔任106、107年度之主任委員,原告乙○○則擔任106、107年度之財務委員。被告既曾擔任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應知悉如對管委會之財務收支明細有疑,得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2條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或影印相關重要文件資料,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理性方式提出討論。但被告卻於系爭社區住戶在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優客里鄰大廈區權人群組」(原名:優客里鄰社區,下稱系爭群組)內,發布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指謫原告,係對原告之人身攻擊,而非就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發表善意、合理之評論,已對原告名譽權造成損害,原告均因此患有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而有焦慮、緊張、失眠等情形,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乙○○2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甲○○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系爭群組內發布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均係就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發表善意評論,事實部分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甲○○與訴外人即系爭社區108年度主任委員林梅如迄至108年1月18日尚未完成交接,被告因而質疑原告有故意拖延交接之情形,應屬對系爭社區公共事務之善意評論。又系爭社區抽水肥馬達使用未滿1年即有水肥滿出之情形,被告因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該馬達有偷工減料之情事。另原告更換許多系爭社區原先配合之廠商,且與訴外人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霖公司)人員互動密切,被告始認定原告係將系爭社區部分廠商換成自家人。至附表所示其餘內容,亦係因原告在處理系爭社區事務上多有爭議之處,被告因而質疑原告有圖利廠商或私相授受之情形,且係以疑問句詢問原告,希望原告在系爭群組說明,並未直接肯定原告有上開行為,縱使文字稍嫌犀利,然未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12至413頁):
(一)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系爭社區管委會105年度之主任委員為被告,訴外人施英米為管理委員;106年度之主任委員為甲○○,財務委員為乙○○,監察委員從缺;107年度之主任委員為甲○○,財務委員為乙○○,監察委員為訴外人吳中仁;108年度之主任委員為林梅如,財務委員為訴外人楊明崇,監察委員為甲○○。
(二)系爭群組內成員約30人,均為系爭社區住戶或租客,其中乙○○之LINE暱稱為「萬福小侯」,甲○○之LINE暱稱為「蘭」,被告並在系爭群組內發布如附表所示之文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甲○○擔任系爭社區106、107年度之主任委員,乙○○則擔任106、107年度之財務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系爭社區事務而言,原告應屬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而與系爭社區一般住戶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原告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又系爭群組內成員雖僅約30人左右,然被告在系爭群組內之言論,仍有可能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以被告之言論廣布於社會為必要。是被告抗辯其在系爭群組內之言論,並未對該群組以外之人發布,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不會因被告在系爭群組內之言論有造成減損之可能等節,即難認有據,先予敘明。
2.就附表編號1、2、3部分:⑴林梅如在系爭群組內表示:請原告儘快決定至系爭社區中
庭辦理交接,每個晚上伊都奉陪,不要再拖延。107年的主任委員請儘快將編配表正本交還予伊,伊要變更印鑑,大樓才能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足見系爭社區108年度管委會交接及系爭社區文件移交確有遲延之情形,且林梅如亦在系爭群組內催促原告儘快辦理主任委員之交接,被告基此認為原告係故意拖延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交接時間,並藉此將系爭社區資產如停車位分管證明及管理組織證明正本扣留,使系爭社區運作停擺,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非全然憑空指摘。況於被告發布如附表編號1至3之訊息時,系爭群組內亦有其餘住戶質疑原告為何迄未完成108年度新舊主任委員交接,有系爭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顯見系爭社區108年度管理委員未能如期就任,確已在系爭社區引起爭議,難認被告係惡意詆毀原告,應不具違法性。
⑵林梅如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2217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伊前任主任委員是甲○○,原告原先跟伊約定交接之日期剛好是尾牙,伊沒有時間,所以伊到甲○○家中拿了資料要去區公所登記,裡面有停車位交接證明,但伊沒有看到停車位分管證明,後來被告跑去問甲○○,甲○○說停車位分管證明在乙○○那,乙○○後來就將上開證明拿給伊。該證明記載系爭社區管委會有2個停車位可以出租,但伊不清楚原告是不是故意不拿出來。伊不清楚抽水肥之馬達是否未滿1年就壞掉,但伊任期內確實因馬達換掉而整個更換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539號卷第197至198頁),足見原告與林梅如除未能於預期之時間完成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交接外,甲○○移交予林梅如之系爭社區文件確有不完全之情形,尚有系爭社區管委會所管理之停車位分管證明為乙○○所持有,益徵被告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原告係故意拖延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交接及扣留大樓資產,縱與事實未全然相符,亦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
⑶另被告係因乙○○表示系爭社區水肥有滿出之情形,而質疑
原告任內所更換之馬達偷工減料,雖被告未能舉證上開事實全然為真實,然系爭群組內亦有其他住戶質疑:喬個時間而已,水肥就滿出來,這時間很難約,還是水肥馬達太弱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且林梅如業已於系爭偵查案件證稱系爭社區確於108年間再度更換抽水肥之馬達,足見原告任內所更換之馬達,確有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堪認原告亦係有相當理由確信附表編號1關於抽水肥馬達之內容為真實,難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社區未於108年間再度更換抽水肥之馬達,
且該馬達並無偷工減料之情形,並提出系爭社區108年度現金收支明細表及支出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29至440頁),然上開明細表僅大略記載系爭社區支付廠商之費用,而未記載給付款項之細項,尚難憑此認定林梅如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之證述不實,更無從認定被告係惡意指摘原告任內所更換之馬達係偷工減料,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4.就附表編號4部分:⑴被告在系爭群組表示:「連抽水肥廠商也要換掉,做了二
年財委(主委)把部份廠商換自己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係屬於事實之陳述,被告雖不須證明為真實,但至少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須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始不具違法性,否則即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自承其係因乙○○擔任財務委員期間,常看到穿著國霖
公司制服之人員陪同乙○○出席系爭社區管委會,且當時系爭社區設備維修廠商尚未更換為國霖公司,始懷疑原告有私相授受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04頁)。然縱使國霖公司人員陪同乙○○出席系爭社區管委會,至多僅能證明乙○○於國霖公司成為系爭社區設備維修廠商前,即認識該公司之人員,尚難認被告已有相當理由認定原告有將系爭社區配合廠商換成自己家人之情形。又被告指摘原告將廠商換成自己家人,已使第三人對於原告產生用人唯親甚至私相授受之印象,確已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⑶被告雖另抗辯當時真意係指原告將部分廠商換成「自己人
」,意思是原告將部分廠商換成自己熟識之人,而非家人,但因打字速度過快,才不小心打成「自家人」等語。然觀諸附表編號4之文字內容,被告係表示:「財委(主委)把部份廠商換自己家人」等語,而非「自家人」,亦非「自己人」,難認原告僅係指摘被告將廠商換成自己熟識之人。又被告若係輸入錯誤,本得即時更正上開錯誤之文字內容,然被告卻未為之,更難認被告僅係單純之輸入錯誤,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5.就附表編號5至7部分:被告係因乙○○於108年1月25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交接後,仍未製作系爭社區107年度總收支明細表,且未將該明細表及系爭社區存摺流水帳張貼在系爭社區公布欄,而質疑乙○○記帳有瑕疵。又系爭社區於乙○○擔任財務委員之任期內,將系爭社區原先配合之廠商更換為國霖公司,且要求系爭社區住戶每月多繳500元或1,000元之管理費,被告始質疑乙○○有圖利廠商之嫌疑,均係對於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而非單純之人身攻擊,難認具有違法性,而無侵害乙○○名譽權之情形。
6.就附表編號8至10部分:被告係就系爭社區之收支情形發表評論,認為維修項目過於浮濫,未經比價程序,且於維修前未先詢問系爭社區之住戶。又被告因認為乙○○已有前述記帳不清之情形,始再度質疑原告有圖利特定廠商或收受回扣之嫌疑,仍應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難認具有違法性,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
7.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擔任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應知悉其得依法請求閱覽或影印系爭社區之文件資料,並在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理性方式提出討論,卻選擇在系爭群組內發布如附表所示之文字,顯係惡意對原告進行人身攻擊等語。然系爭群組成員均為系爭社區住戶或租客,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成立目的應係作為系爭社區住戶發表意見及討論公共事務之便利管道,其與被告依法享有之文件閱覽權及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之發言權並未有何衝突之情形,尚難認被告選擇在系爭群組內發布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即有惡意對原告進行人身攻擊之意圖,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8.從而,被告在系爭群組內發表如附表編號4之文字內容,確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節,核屬有據;其餘請求,則難認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未經查證,在系爭群組內憑空指摘原告將系爭社區之廠商換成自己家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
2.本院審酌乙○○自述五專畢業,目前從事記帳工作,年收入約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0頁);甲○○自述高中畢業,先前為連鎖量販店員工,年收入為24萬元,現已辦理退休等語(見本院卷第570頁);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行政工作,年收入約50至60萬元,須扶養高齡90歲之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570頁)。兼衡乙○○106、107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2萬5,639元、39萬1,835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共3筆,財產現值為101萬7,280元;甲○○106、107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9萬5,711元、30萬1,477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現值為102萬6,670元;被告106、107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49萬0,745元、6,800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共4筆,財產現值為127萬8,560元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綜合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就被告侵害其等名譽權之行為,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並自108年7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1萬5,000元,及均自10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聲請調查系爭社區105年度至107年度之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聲請訊問證人周裕維、楊明崇、劉美貞,以資證明原告並無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被告指摘不實在。然本件應由被告舉證其事實陳述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及其意見表達是否係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而非由原告舉證其無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又縱使原告無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然被告若能舉證證明其事實陳述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仍不具有違法性,是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慧貞附表:
編號 日 期 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LINE文字內容 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人 1 108年1月18日 「一個單純新舊主委跟財委交接有必要把事情,搞的那麼複雜,屬於大樓的事,就在大樓移交,萬福小侯你不要常用恐嚇口聞辦理交接,說水肥會滿出,那在你們任內換的馬達是偷工減料」 前段為甲○○;後段為乙○○ 2 108年1月19日 「…我不知道換了你們就拖拖拉拉,是要把大樓資產扣留,這樣是犯罪行為,如果你們想讓大樓運作停擺,你們要負責?」 原告 3 108年1月26日 「如果萬福小侯講的語氣不是恐嚇,不用字字帶刺,如果他是對的為何把大樓最重要資產停車位分管證明和管理組織證明正本扣留,到昨天25號晚上交接過程,還想把大樓資產當他不存在…」 乙○○ 4 108年2月14日 「太離譜了,連抽水肥廠商也要換掉,做了二年財委(主委)把部份廠商換自己家人,避嫌都來不及,還鏗鏘有力、振振有詞,這就絕了、救命呀!」、「對啊,我就是懷疑有人私相授受,瓜田李下」 原告 5 108年2月18日 「何財委想問你現已經108年2月18日已經快月底,你辦個交接那麼久到現在還沒把年度總收入、支出做出…」、「…你何小姐現又叫廠商開立發票多了5%,我們優客里鄰是因為台灣大哥大租金,那你要住戶每個月多繳500或1000元,這有何意義,像我們以前也沒有水電跟消防保養,而你做財委卻監主委把廠商換光光,然而把費用增加,你是圖利誰?…」 乙○○ 6 108年2月19日 「…但自從106年後,財委就把住戶的權力給忽視,就是大家都很忙,你不要浪費住戶的時間,請影印貼公佈欄,還是裡面有不可告知的支出明細大樓的所有權人權力都顧不了,還談什麼公益,扯太遠了。」 乙○○ 7 108年2月20日 「請優客里鄰所有權人站出來,不然有天存款簿裡頭,連保養、維修都無法付費時,這些費用要從那裡支出,請住戶不要把自己的去權利給忽視」、「…你再如何變作帳方式,也要把存款簿裡面流水帳影印告知,但你沒有確,做出的帳漏洞百出,想請問存款簿裡面流水帳是有不可告知的密密?」 乙○○ 8 108年3月1日 「…106年、107年的收支是不平衡的(負號),原因在於維修項目泛濫,不該做的亦毫不避諱,拼命的做,既沒有做問卷調查,徵詢所有權人,亦沒有做比價程序,主委、監委尤如失去功能…」、「…重覆花錢不合理,有圖利特定廠商嫌疑。」、「為什麼106年、107年財務明細給住戶留下很多遐想,就是受委託的管理委員,卯吃寅糧,財報無法公開透明…」、「你乙○○財委不知有沒有圖利給國霖(環霖科技),把105年合作很久的發電機廠商,故意拖欠保養費,讓廠商卻步,才讓你有機會給國霖(環霖科技)…」 原告 9 108年5月15日 「我們大樓監視器無法調閱,我有問主委是某委員,從中作梗,有廠商報價到目前無法施工,包括對講機…」、「…不知是,不是屬意的廠商,才一直拖,讓住戶那麼不便,你如果對那些廠商有意見,那就找廠商來說明,不要因為自己的私利,那住戶不便…」 原告 10 108年5月17日 「從106年後到現在管委會委員們都把優客里鄰的資產,好像當成自己的…」、「這次到目前為止,監視器、對講機工程還未完成最大原因是財委本來工程要給他朋友做,只是我跟主委說可以找之前服務的監視器業者順到報價,…,不知是自己想收回扣不成,才會一直讓其他業者無法完成我們大樓的事…」 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