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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5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12號原 告 林泇賝即北緯二十二度休憩事業館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賴嘉斌律師洪琬琪律師被 告 廖榮建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81 頁),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民國105 年間,原告(原商號名稱為「綠島北緯22度民宿」)欲購買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市○○街○○○ 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故於簽訂買賣契約之前,原告先以「綠島北緯22度民宿」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6 張遠期支票(下稱系爭6 張支票),並以「林泇賝」名義背書後,將系爭6 張支票交付被告,以擔保買賣契約之成立及自備款價金債務。被告所辯原告係向被告借貸自備款而簽發系爭6張支票乙節,並非事實。因兩造嗣於105 年3 月8 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且原告已陸續支付買賣價金完畢,故系爭6 張支票作為擔保之原因關係已不復存在,原告以「林泇賝」名義背書之保證債務,亦因主債務已履行完畢而消滅。

然原告至107 年4 月間欲結清甲存帳號時,方想起被告尚未返還系爭6 張支票,隨即通知被告。詎被告不僅拒絕返還,甚至將支票轉讓第三人,導致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遭提示兌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6 張支票債權及背書債權不存在。再者,被告就系爭6 張支票之法律上原因既已不存在,本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原告,惟因附表編號1 至4 支票已遭提示兌現,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5 、6 支票。至於已遭提示兌現之附表編號1 至4 支票,因被告受領該等票款或因此免除債務,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4 支票發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1

4 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6 張支票之支票債權及背書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編號5、6所示支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14 萬元,及其中13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84 萬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自102 年8 月起至105 年3 月8 日出售原告為止,乃出租給原告經營民宿。105 年間原告向被告協商購買系爭房地時,稱其欠缺資金,請被告寬延自備款給付期限,被告為支持原告圓夢,遂同意原告之請求。兩造因而於105 年3 月8 日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由被告貸與原告自備款390 萬元,剩餘價金1,410 萬元則由原告向銀行貸款,並約定自備款之借款利息為月息1 分(即月息1%)。被告因而陸續交付現金共360 萬元給原告,原告收受該等現金後,即按期匯款給被告作為第1 至3 期款之給付;第5 期款30萬元部分,原告雖於105 年4 月11日簽發並交付支票1 張,但被告已返還該支票給原告。故兩造於同日結算後,被告總共貸與原告自備款390 萬元,原告因而一次簽發包含系爭

6 張支票在內共12張遠期支票(如本院卷第111 頁附表所示)給被告,以分期清償自備款借款及支付利息。是以,系爭

6 張支票之原因關係乃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自備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系爭6 張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乃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獨資經營「北緯二十二度休憩事業館」(原商號名稱為「綠島北緯22度民宿」),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兩造於105 年3 月8 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1,800 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自備款為390 萬元(即第1 期款100 萬元、第2 、3 期款各130 萬元、第5 期款30萬元),第4 期款1,410 萬元則由原告另向銀行貸款給付;原告已陸續支付買賣價金完畢,系爭房地並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節,業據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25至35、38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前,原告另以「綠島北緯22度民宿」為發票人簽發系爭6 張支票,並以「林泇賝」名義背書,作為擔保買賣契約成立及自備款之給付;因原告嗣已給付價金完畢,系爭6 張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復存在,故被告對原告就系爭6 張支票之支票債權及背書債權均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給付被告之自備款390萬元,實際上為被告所貸與,原告簽發系爭6 張支票乃用以分期清償自備款借款本息,故該等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經查:

(一)關於系爭6 張支票之原因關係,原告雖主張: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前,口頭約定自備款金額為359 萬元,故原告乃簽發金額共359 萬元之系爭6 張支票給被告作為擔保等語。

然查,原告就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前曾有上開口頭約定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在簽訂買賣契約之前,買受人先簽發支票交付給出賣人作為擔保,實屬罕見。而一般買賣交易慣例,買受人通常係以簽發本票方式擔保買賣價金之給付,此觀原告就約定向銀行貸款之價金部分,乃簽發本票1 張作為擔保即明(見本院卷第36頁)。再衡以支票係由執票人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若發票人未能兌現,將使其票據信用受損,影響甚鉅,此亦為原告所明知(見本院卷第15頁);相對於此,若係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縱使本票嗣未兌現,原告亦不會在金融機構留下票據信用不佳之紀錄。是以,殊難想像原告會在簽訂買賣契約之前,率爾簽發系爭6 張支票給被告,作為契約成立及尚未確定金額之自備款之擔保,甚至於價金全部完畢後,疏未向被告取回系爭6 張支票。況若僅係為擔保契約成立及自備款給付,原告亦無必要簽發至6 張支票之多,更將發票日訂於2、3 年之後。故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6 張支票之原因關係,顯不合常理,要難遽信。

(二)原告雖主張其係以自有資金支付自備款390 萬元,否認其有向被告借款之情形。惟查:

1.原告固曾於105 年9 月8 日、14日、21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130 萬元、130 萬元給被告,並於105 年4 月11日交付支票號碼CA0000000 號支票(金額30萬元)給被告,有交款備忘錄、取款憑條存根聯、匯款申請書及該支票正面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9至42頁)。故自形式上觀之,原告似已交付自備款共390 萬元給被告。

2.然而,觀諸原告所提支票號碼CA0000000 號支票正面影本,其上並無提示兌現之註記(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被告辯稱:原告簽發該支票交付被告後,被告已將支票返還給原告,充作借款乙節,應屬實在。亦即,原告實際上並未給付被告第5 期款30萬元,原告就該30萬元之價金債務已轉作借款。再者,依被告所提本院卷第111 頁附表所示,原告曾簽發包含系爭6 張支票在內共12張之遠期支票給被告。依被告所陳,該附表編號1 、2 、7 、8 乃用以分期清償自備款本金共390 萬元,其餘支票則係支付自備款借款利息。觀之該等支票發票日間隔長達3 年(即自105年6 月15日起至108 年11月10日止),且支票票號基本上為連號(即支票號碼CA0000000 至CA0000000 、CA000000

0 至CA0000000 、CA0000000 至CA0000000 )。佐以證人宋春珠(即被告配偶)具結證稱:原告付不出自備款390萬元,故由被告先借給原告,第1 次借100 萬元,第2 、

3 次各借130 萬元,最後1 次好像是借30萬元;第1 次,是105 年3 月8 日原告到我家,被告拿現金給原告,當時我也在場,被告有將該日期紀錄下來。第2 次,被告是去原告開在沙鹿的一個運動中心,拿現金給原告,那次我沒有去,但我先生有跟我說。第3 次,原告也是到我們家拿現金,這次我有在家。第4 次,是在辦理貸款的那天,但被告怎麼借錢給原告我不清楚,因為我不在場。那天辦完貸款後,兩造回到我們家進行結算,因為被告借款390 萬元給原告,要算利息,原告要分3 年償還,且原告暑假比較有能力償還,所以原告的支票發票日都開在暑假過後,我沒有參與討論,這些內容都是我先生跟我講的。那天原告開完支票後,被告有將支票拿給我看,支票不止5 張,每張面額不一定,因為有些是利息,有些是本金;被告之所以要將錢交給原告,讓原告製作金流給付價金,是為了要讓銀行貸款;且被告未在借款給原告當下即要求原告簽發支票,是因為原告說要看她的營收狀況來償還,所以才會在最後一起結算時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至303 頁)。由上可知,原告乃分4 次向被告借得自備款390 萬元,且原告係於最後一次借款後與被告結算,始一次簽發如本院卷第111 頁附表所示12張遠期支票,用以分期清償自備款本金及支付利息。

3.又依被告所陳,本院卷第111 頁附表編號1 即借款本金25萬元部分並未計息,而就編號2 、7 、8 即借款本金共26

5 萬元部分,依被告所述計息方式及期間所計算出之利息總額(見本院卷第321 至325 頁),核與編號3 至6 、9至12支票票面金額總和,相互吻合。且被告就該附表編號

1 至6 支票,均已於105 至106 年間自行或背書轉讓他人提示兌現(見本院卷第169 、265 至275 頁),未見原告予以爭執,僅空言主張該部分支票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無關;而該附表編號7 、9 支票(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 、2支票)部分,被告亦已於107 年8 、9 月間自行或轉讓他人提示兌現,原告並因此於結清銷戶後申請兌付該2 張支票(見本院卷第47至48、50至51頁)。衡諸常情,倘若後者2 張支票確如原告所述已無原因關係存在,縱使原告係為避免票據信用受影響而予以兌現,原告亦應於兌現後立刻要求被告返還票款及交還剩餘支票。惟觀諸原告所提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卻未見原告質疑系爭6 張支票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其亦未要求被告不得提示兌現其餘支票(見本院卷第53頁),且原告更遲至108 年8 月13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告上開舉動,顯與一般人於清償票據原因關係債務後,急於請求返還票據之常情不符。

4.再參以證人張寶燕(即被告所營書局員工)具結證稱:被告和宋春珠每天都會到被告經營之新竹教育大學分店收取當日營收,開學期間每日營業額約20至30萬元,平常時間每日營業額約4 至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9 至300 頁),且被告所營公司於105 年3 、4 月間銷售額總計270萬8,232 元,亦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35 頁)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確有資力交付390 萬元現金借款給原告。

(三)基上足認,原告係因向被告借款390 萬元支付自備款,始以「綠島北緯22度民宿」為發票人,簽發如本院卷第111頁附表所示包含系爭6 張支票在內共12張遠期支票,用以分期清償自備款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並以「林泇賝」名義背書擔保。準此,原告主張其係於簽約前為擔保買賣契約成立及自備款之給付,而簽發系爭6 張支票乙情,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以其已履行買賣契約完畢,故系爭6 張支票之原因關係及從屬之背書保證關係均已消滅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6 張支票之支票債權及背書債權均不存在,當屬無據。

三、又原告既以系爭6 張支票作為自備款借款本息之新債清償,則無論被告保有系爭6 張支票,或已自行提示兌現、將之轉讓予他人,均具有法律上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準此,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已兌現支票金額共314 萬元及返還附表編號5 、6 所示支票,均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6 張支票之支票債權及背書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被告返還314 萬元與附表編號5 、6 支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附表:

┌──┬─────┬─────┬────┬─────┬───────┐│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1 │綠島北緯22│CA0000000 │100萬元 │玉山銀行龍│107年8月10日 ││ │度民宿 │ │ │井分行 │ │├──┼─────┼─────┼────┼─────┼───────┤│2 │同上 │CA0000000 │30萬元 │同上 │107年9月10日 │├──┼─────┼─────┼────┼─────┼───────┤│3 │同上 │CA0000000 │165萬元 │同上 │108年8月10日 │├──┼─────┼─────┼────┼─────┼───────┤│4 │同上 │CA0000000 │19萬元 │同上 │108年9月10日 │├──┼─────┼─────┼────┼─────┼───────┤│5 │同上 │CA0000000 │20萬元 │同上 │108年10月10日 │├──┼─────┼─────┼────┼─────┼───────┤│6 │同上 │CA0000000 │25萬元 │同上 │108年11月10日 │└──┴─────┴─────┴────┴─────┴───────┘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