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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5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12號上 訴 人 林泇賝即北緯二十二度休憩事業館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榮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9 日108 年度訴字第2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9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48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