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19號原 告 許文博被 告 李曜辰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572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楊幼媚為夫妻關係,楊幼媚因故離家,雙方處於分居狀態。被告明知楊幼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8月間某日,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與楊幼媚為相姦行為1次,楊幼媚因而懷有身孕,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子,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賠償的金額過高。
(二)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親字第89號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39-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犯上開相姦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被告既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原告之配偶為前述相姦之行為,自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狀況(詳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斟酌本件發生之原因、被告與楊幼媚相姦進而使楊幼媚懷孕產子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勢必令原告深受打擊,對原告心理造成嚴重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詳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4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旨在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