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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5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28號原 告 張明枝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被 告 張明源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施瑞章律師複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4萬8293元,及其中196萬1410元,自108年6月12日至清償日止,另其中8萬6883元,自108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6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4萬82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96萬1410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8年11月15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萬8293元,及其中196萬1410元自108年6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8萬6883元,自擴張聲明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1日)起算之法定延遲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緣本件兩造為同胞兄弟,前遭張世芳、関秀子即張秀璧、張秀真等3人起訴請求返還信託登記財產事件(下稱前案),前案於108年5月8日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認原告、被告及兩造之母張王滿(已歿)須連帶給付共計271萬2596元,及自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裁定)。前開款項經原告與張世芳、関秀子即張秀璧、張秀珍確認付款金額為357萬2820元,並於108年6月11日以匯款方式為清償。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其應負擔之分擔額,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前案判決雖認為兩造及兩造之母張王滿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前案請求之信託財產標的由兩造繼承,張王滿並未繼承任何財產,是就前案之連帶給付責任應僅於兩造間,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清償金額之半數178萬6410元。

㈡原告於前案訴訟進行中,為被告墊付一審、二審、更一審、

更二審,及三審等共7次共同委任律師之費用共計35萬元,此屬為被告利益所為之管理,且未違反被告歷次出庭所為表示之意思,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就原告為被告所支出律師費用之半數17萬5000元請求被告返還。

㈢此外,前案訴訴訟費用(經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23號裁定

確定為11萬3766元)及前案對造第三審律師費用(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02號裁定確定為6萬元),共計17萬3766元,依前案確定判決所載,應屬兩造間之連帶債務,原告已分別於108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1日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攤半數,亦即8萬6883元。

㈣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4萬8293元,及其中196萬1410元,自108年6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8萬6883元,自108年11月15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㈠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4號民事

判決,當事人張王滿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死亡,原審法院未查明即逕行宣判,顯違反當事人能力之判決,且被繼承人張榮寬之繼承人有張王滿、張明枝、張明源、張愛珠等四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法院未列繼承人張愛珠為共同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以該判決為據,顯無理由。縱前揭判決有效,被告對應連帶給付之金額不爭執,惟被繼承人張榮寬之繼承人有張王滿、張明枝、張明源、張愛珠等4人,張愛珠自始無拋棄繼承,有繼承張榮寬、張王滿遺產之事實,故張愛珠亦應負清償連帶債務之責。

㈡經查98年2月16日之分割協議書,被告「形式上」有分得被

繼承人張榮寬之所遺對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存款債權共計189萬4630元,及現金30萬,惟查原告於張榮寬98年1月21日死亡前和死亡後,未經張榮寬及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別於98年1月19日和同年月21日擅自持用張榮寬印鑑,私自從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領取36萬5000元、88萬元,全體繼承人於98年2月16日簽訂分割協議時不知悉上開情事,致仍將該兩筆款項計入張榮寬遺產範圍。上開兩筆款項既屬被告依98年2月16日分割協議對於原告之債權,此與原告本件所執對於被告之債權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以之對原告上開兩筆款項合計124萬5000元於本件主張抵銷。

㈢原告於前案民事訴訟中委任吳中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除不

符合無因管理要件外,且原告係在處理自己事務,並無任何處理他人事務之無因管理意思,自不得依無因管理法則請求被告分擔律師酬金。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免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事項: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4號民事確定

判決是否有效?兩造及法院是否應受該確定判決拘束?㈡繼承人張王滿及張愛珠是否確有繼承遺產之事實?若無,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連帶債務一半金額予原告,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以無因管理為由,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律師費之半

額,是否有理由?㈣被告是否對原告有124萬5000元債權存在?被告主張以該債

權對原告請求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經查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張榮寬於98年1月間死亡後,兩

造與繼承人於98年2月16日張王滿(兩造母親)、張愛珠(兩造之胞姐)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又案外人張世芳、関秀子即張秀璧、張秀真等3人於101年間主張就台中市后里區1002、1002-1、1002-2土地與張榮寬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基於信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兩造及張王滿為被告,訴請兩造及張王滿返還出售上開1002、1002-1、1002-2土地之價款,該案經本院101年度訴字3310號判決駁回張世芳等3人之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4號判決部分廢棄,並改判命兩造及張王滿應連帶給付張世芳96萬8784元、張秀真96萬8784元、関秀子即張秀璧77萬5028元(總計共271萬2596元),及自102年2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連帶負擔該案之訴訟費用。嗣該案因張王滿於107年9月1日死亡,乃由兩造與張愛珠承受訴訟,並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4月24日以108年度台上字82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依該前案確定判決所載,本件原告已於108年6月11日分別以匯款方式給付127萬6007元、102萬806元、127萬6007元,總計357萬2820元予張世芳;又前案訴訴訟費用(依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23號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係11萬3766元)及前案對造三審律師費用(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02號裁定係6萬元)共計17萬3766元,原告已分別於108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1日清償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4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821號民事卷(內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99號、104年上更㈠字第16號民事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63號民事卷)審閱無誤;復有98年2月16日分割繼承協議書(見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146號卷59頁)、原告於108年6月11日匯款給張世芳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3件(見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146號卷47、48頁)、前案訴訴訟費用及前案對造三審律師費用共計17萬3766元之裁定及原告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101至111頁)附卷可稽,自堪採憑。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4號民事確定

判決是否有效?兩造及法院是否應受該確定判決拘束?本件被告抗辯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4號民事判決,當事人張王滿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死亡,原審法院未查明即逕行宣判,顯違反當事人能力之判決,且被繼承人張榮寬之繼承人有張王滿、張明枝、張明源、張愛珠等4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法院未列繼承人張愛珠為共同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查:張王滿於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4號民事案件中,業已於106年9月26日委任吳中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委任狀見該案卷一6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故法院為審理判決,並未違法。又張榮寬之繼承人固有張王滿、張明枝、張明源、張愛珠等4人,然其4人所負繼承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即張世芳、関秀子即張秀璧、張秀真3人,本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張世芳、関秀子即張秀璧、張秀真3人僅對張王滿、張明枝、張明源起訴而未列張愛珠為共同被告,並未違法,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本件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存在,兩造及本院自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被告上開所辯,尚有誤會。

㈢繼承人張王滿及張愛珠是否確有繼承遺產之事實?若無,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連帶債務一半金額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1.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張榮寬於98年1月間死亡後,兩造與繼承人於98年2月16日張王滿(兩造母親)、張愛珠(兩造之胞姐)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之製作人沈崇伯代書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18日偵查中證述:做分割協議時,在場只有張王滿、張明枝、張明源及伊,張愛珠不在場,張愛珠印章是張王滿拿出來,張愛珠沒拿到錢及土地是張王滿的意思,因之前已有給張愛珠一些錢,且張愛珠人在日本,相關遺產證明是張明源當場提出,分割協議是張王滿主導,張王滿說后里祖產,包含土地及建物給張明枝,其餘現金部分就給張明源等語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19號卷47、48頁)。又張愛珠於該案偵查中亦到庭證述:因伊都在日本,所以父親往生時,有關遺產部分都請母親幫伊處理,伊身分證等都交給母親,遺產伊都沒有繼承等語(見同上偵查卷90頁)。可知該分割繼承協議書確屬真實,其內容並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觀諸該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內容,被繼承人張榮寬之遺產全部均由原告與被告二人為繼承分配,足證張王滿與張愛珠2人均未繼承張榮寬之遺產。

2.兩造與張王滿、張愛珠於98年2月16日分割張榮寬之遺產時,當時並未有案外人張世芳、関秀子即張秀璧、張秀真等3人所提之訴訟事件,亦即當時全體繼承人自無從知悉張榮寬尚餘有對張世芳等人之債務存在。故對於該繼承債務自不可能為分割協議。然查一般為遺產分割時,通常係就遺產債務先為扣除後,剩餘之積極財產始由繼承人為分配,且遺產債務亦均由分得遺產人清償始為事理所常。本件依上開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載分配內容,張榮寬所遺留之土地、股票及存款既均由兩造分配,當可認定兩造與張王滿、張愛珠若知悉張榮寬尚遺有債務時,勢必會先予扣除以待日後清償,或約定由分得遺產之原告與被告2人承擔之。故對於張榮寬所遺留未清償之債務,依上開分割協繼承協議書所載,應認其等亦有由原告與被告2人共同平均分擔之默示協議在。

3.民法第280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本件對於張榮寬所遺債務,兩造與張王滿、張愛珠等4人應負連帶債務清償責任,然基於上開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內容所載,則應認其等對於張榮寬之債務,已約定由原告與被告共同平均分擔。故原告對於其所清償之連帶債務,自得向被告請求應分擔之2分之1。

4.對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4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原告已於108年6月11日分別以匯款方式給付127萬6007元、102萬806元、127萬6007元,總計357萬2820元予張世芳;且就該案之訴訴訟費用(依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23號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係11萬3766元)及對造三審律師費用(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02號裁定係6萬元)共計17萬3766元,原告已分別於108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1日清償等情,業如前述。則就上開清償金額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應分擔之2分之1。

㈣原告以無因管理為由,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律師費之半

額,是否有理由?

1.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同法第176條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經查,前案訴訟中,兩造及張王滿均有委任吳中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乙節,有各該訴訟事件之民事委任狀可憑(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10號卷10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99號卷60頁、104年上更㈠字第16號卷39頁、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4號卷一68頁)可憑。且被告張明源於各該訴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亦有到庭陳述,當亦知悉吳中和係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則對於其等應給與吳中和律師之訴訟代理人報酬,原告預先為給付,當可認係為被告管理事務,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應分擔之2分之1。

2.本件前案之訴訟代理人吳中和律師已收取原告支付35萬元之報酬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就該報酬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之2分之1。

㈤綜合上述,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1.原告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4號確定判決所命應給付本息,業已給付債權人即張世芳、関秀子即張秀璧、張秀珍等人共357萬2820元,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清償金額之半數178萬6410元。

2.原告於前案訴訟進行中,為被告墊付一審、二審、更一審、更二審,及三審等共7次共同委任律師之費用共計35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就原告為被告所支出律師費用之半數17萬5000元請求被告返還。

3.就前案之訴訴訟費用(經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23號裁定確定為11萬3766元)及前案對造第三審律師費用(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02號裁定確定為6萬元),共計17萬3766元,依前案確定判決所載,應屬兩造間之連帶債務,原告已清償完畢,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攤半數,亦即8萬6883元。

4.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4萬8293元(0000000+175000+86883=0000000)。

㈥被告是否對原告有124萬5000元債權存在?被告主張以該債

權與原告請求抵銷,是否有理由?

1.被告抗辯就上開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載存款及現金中,其中原告於98年1月19日擅自領取36萬5000元,於98年1月23日擅自領取88萬元,總計124萬5000元,被告未取得該款項,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固不爭執其有領取上開款項,然主張該款項已由張王滿處理,被告受領等語。

2.查依證人即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之製作人沈崇伯代書業已於地檢署偵查中證稱:當時分割繼承協議書係由張王滿主導,相關遺產證明係張明源當場提出等語明確。且該協議書亦係由被告在場親簽確認,倘其未取得該124萬5000元,自不可能未表示意見而同意該協議書之記載,且經過多年未置一詞。又證人張愛珠於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亦證稱母親有打電話給伊說爸爸過世,因辦喪事要錢,媽媽有要張明枝去領30幾萬要辦喪事,還有賣一些股票,賣了80幾萬元,媽媽說這筆錢被張明源借走了,連同辦喪事的30幾萬元沒用完的部分,也被張明源借走了,這都是母親親口說的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19號卷91頁)。可見原告領取上開款項後,該金錢已交由母親張王滿處理,後並由被告取得。

3.綜上,被告所稱上開124萬5000元,應於98年間已輾轉經由張王滿處理後由被告取得,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該款項之債權云云,並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亦無足取。

㈦就利息起算部分: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第17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4萬8293元。其中:

1.原告所清償之信託財產價金178萬6410元部分,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本件原告係108年6月11日清償,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6月12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2.原告於前案訴訟進行中,得請求為被告墊付之歷審共同委任律師之費用17萬5000元部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而該前案訴訟最高法院係108年4月24日以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原告支付與前案之訴訟代理人吳中和律師,當在該裁判日之前,故原告就此部分之金額請求自108年6月12日起算利息,亦屬有據。

3.就前案之訴訴訟費用及前案對造第三審律師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攤8萬6883元。該金額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本件原告分別係108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1日清償完畢,則其請求自108年11月21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1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115頁),自屬適法。

㈧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176條第1項之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4萬8293元,及其中196萬1410元,自108年6月12日至清償日止,另其中8萬6883元,自108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