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33號原 告 洪麗華被 告 柯成文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競選廣告車宣傳看板新臺幣(下同)5,000 元、選舉保證金20萬元、精神慰撫金29萬元,計495,000 元(見附民卷第7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競選廣告車宣傳看板3 幅(下稱系爭宣傳看板)15,000元、選舉保證金20萬元、精神慰撫金28萬元,全部仍請求495,000 元(參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所請求各項目金額雖有不同,然總額均為495,000 元,核屬各項目下金額流用,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臺中市沙鹿區鹿寮里里民,伊為該里里長,並為民國107 年度臺中市議員候選人。被告於107 年10月24日,持噴漆污損系爭宣傳看板3 幅,致伊無法使里民知悉競選總部成立,且無人敢開競選廣告車,伊一個人發文宣、開競選廣告車,經常被狗追,為此精神嚴重受創;又如無被告之損害行為,伊預期得票數應可將選舉保證金20萬元領回。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宣傳看板3 幅毀損之財產上損失15,000元、無法領回選舉保證金損失20萬元、精神慰撫金28萬元,計495,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只請求系爭宣傳看板5,000 元,事後才增加到15,000元,其餘請求與伊之毀損行為無關,伊只願意賠償系爭宣傳看板受毀損之損害5,000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宣傳看板3 幅遭被告持噴漆污損乙節,與本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刑事判決所載經過相符(見本院卷第2-6 頁),並有系爭宣傳看板3 幅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314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
107 年度沙簡第726 號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因檢察官上訴,復經本院二審合議庭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亦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2-
6 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持噴漆將系爭宣傳看板3 幅污損等情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告確有持噴漆將系爭宣傳看板3 幅污損,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宣傳看板3 幅遭污損,受有1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毀損之看板僅值5,000 元等語,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宣傳看板3 幅價值1,5000元。原告雖提出估價單1 紙(見本院卷第42頁),然該估價單上並未有任何廠商店章,則估價單上記載即無處查證,要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宣傳看板3 幅價值15,000元,尚難採認。惟系爭宣傳看板3 幅確實遭被告持噴漆污損,且被告已自承原告此部分受有損害5,000 元,則原告請求之系爭宣傳看板3 幅損害於5,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30日內發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未當選。二、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10%,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2條第4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因被告毀損系爭宣傳看板3 幅,致其無法領回選舉保證金20萬元,被告應賠償20萬元云云。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2條第4 項之規定,原告係因其得票數不足才遭沒收保證金,而選舉得票數涉及之原因複雜,原告就其得票數不足與系爭宣傳看板3 幅遭被告污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未能進一步舉證說明,實難認被告應就原告選舉保證金20萬元遭沒收乙節負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准許。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條文規定,慰撫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財產權受到侵害並不得請求慰撫金。查本件依原告所訴,被告僅持噴漆將系爭宣傳看板3 幅污損,使原告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苦惱或不便利,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8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5 月2 日送達被告(見簡上附民卷第4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5 月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108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本院調被告全戶戶籍謄本,欲調查那位議員與被告家裏有關,以主張其當選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本件無關,無庸調查。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六、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業已明文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權限,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又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並非限於卷內之憑證或文書資料所示費用,仍可能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證據。是上述費用均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暫未提出予法院附卷,因日後當事人仍得提出費用單據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故縱法院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時,訴訟卷宗內並無任何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資料,法院於判決主文中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以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