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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5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37號原 告 張鎮麟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被 告 劉秋幸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 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王沐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底1層之1、底1層之2、2樓之1、2樓之2、3樓之1、3樓之2建物共7戶及8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建物),均位在府會藝家大樓(下稱府會大樓),且均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梁綺芬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原告自民國96年7月起至107年3月止,已向府會藝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府會大樓管委會)繳納系爭建物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共新臺幣(下同)385萬8,465元。而系爭建物既為兩造及梁綺芬共有,且兩造及梁綺芬就系爭建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並未約定分擔比例,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應由兩造及梁綺芬按應有部分分擔之,即每人應分擔128萬6,155元。是原告就超過其應分擔之部分,得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28萬6,155元,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此所受之不當得利128萬6,15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6,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府會大樓住戶規約,系爭建物管理費之收費對象為臺中市私立小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小儒林補習班),且府會大樓管委會已與小儒林補習班就管理費收費標準達成協議,並非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負責繳納。小儒林補習班既承租系爭建物,則系爭建物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由小儒林補習班繳納,亦為合理。又系爭建物自96年7月起至107年3月止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固合計為385萬8,465元,但府會大樓管委會開立之收費單,住戶姓名均係記載「小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小儒林」或「小儒林洪主任」等,均非記載原告個人名義,故被告否認係由原告所繳納。縱使原告曾匯款繳納系爭建物數期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但原告係小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人,繳納前開費用亦均係本於小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人身分所為,並非以系爭建物共有人之地位繳納。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128萬6,155元,或返還不當得利128萬6,155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建物登記為兩造及梁綺芬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2.府會大樓住戶規約第27條第4項約定記載:「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5年6月11日修訂:管理費調整案決議為:1.取消空戶優惠方案,經會議表決通過即實施。2.管理費用由本大樓住(業)戶按坪數計算之。其分攤基準為住家每月每坪50元,地下一樓,一樓店面每月每坪35元,2樓3樓每月每坪50元。會議通過自91年7月1日起實施。3.有關小儒林管理費收費標準已於95年2月14日於臨時會議,比照第2項之標準與小儒林達成協議」等語。

3.自96年7月起至107年3月止,系爭建物應繳納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共385萬8,465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系爭建物自96年7月起至107年3月止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385萬8,465元,是否為原告繳納?

2.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822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28萬6,155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自96年7月起至107年3月止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共385萬8,465元,均為原告繳納:

1.觀諸府會大樓管理費繳納明細表,記載系爭建物自96年7月起至107年3月止,每期管理費之起迄月份及收取金額,且載明係由原告繳納,並蓋有府會大樓管委會之印文,有府會大樓管理費繳納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足見系爭建物自96年7月起至107年3月止之管理費共385萬8,465元均已收訖,且府會大樓管委會並未將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分別收取,而係將車位清潔費包含在管理費中一併收取,並載明係由原告所繳納,堪認系爭建物自96年7月起至107年3月止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385萬8,465元,確均為原告繳納。

2.參以證人即府會大樓管委會財務委員吳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都是直接跟原告聯絡要繳納系爭建物之管理費,因為原告係小儒林補習班的老闆,伊認為小儒林補習班就是原告的,所以收管理費會直接找原告。府會大樓管理費繳納明細表非伊製作,但伊有驗收並核對確認後,才在其上蓋用府會大樓管委會之印章。管理費1坪是50元,1樓及地下室1坪是35元,因為系爭建物含停車位,每個停車位之前是300元,現在是400元,原本每期管理費是9萬3,120元,後來因為停車位管理費漲價,所以每期管理費約為9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2頁),益徵系爭建物自96年7月起至107年3月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均由原告繳納甚明。

3.至被告雖辯稱:匯款繳納系爭建物管理費之名義人並非均為原告,尚有以中儒林文教有限公司(下稱中儒林公司)、小儒林補習班名義繳納,否認係由原告繳納系爭建物之管理費等語。然查,證人即小儒林補習班兼職會計鄭菳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會給伊現金或是匯款給伊,請伊去繳納管理費,1年約有3至4次。至於管理費匯款單上匯款人之姓名,則看伊當天係辦理何業務,若係辦理中儒林公司之業務,匯款人就全部寫中儒林公司;如果是要辦理小儒林補習班之業務,匯款人就全部寫小儒林補習班;如果辦理原告之業務,匯款人就全部寫原告名字,所以伊繳納系爭建物之管理費,可能會以中儒林公司、小儒林補習班、原告名義匯款,這是為了伊作業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足見匯款之名義人雖然並非均為原告,但之所以會以中儒林公司或小儒林補習班之名義繳納,係因鄭菳卉為了其作業方便,並非係不同人之匯款,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建物之管理費非由原告繳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4.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自96年7月起至107年3月止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385萬8,465元,均為原告繳納乙節,應為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822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28萬6155元,均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179條、第8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住戶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1條亦分別有明定。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住戶,並不限於區分所有權人,尚包含承租人在內,且均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若住戶積欠應繳納之費用,管理委員會並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足見承租人亦得為管理費繳納之義務人。

2.經查:

(1)依府會大樓住戶規約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約定:該規約規範對象包括實際租用府會大樓者,管理費由府會大樓各住(業)戶按坪數計算之,各住(業)戶應按規約繳納各項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253頁),足見實際租用府會大樓者,亦有依規約繳納管理費之可能。又府會大樓住戶規約第27條第4項記載:「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5年6月11日修訂:管理費調整案決議為:1.取消空戶優惠方案,經會議表決通過即實施。2.管理費用由本大樓住(業)戶按坪數計算之。其分攤基準為住家每月每坪50元,地下一樓,一樓店面每月每坪35元,2樓3樓每月每坪50元。會議通過自91年7月1日起實施。3.有關小儒林管理費收費標準已於95年2月14日於臨時會議,比照第2項之標準與小儒林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兩造不爭執系爭建物自96年7月起係由小儒林補習班承租,原告復主張小儒林補習班自95年間即開始承租系爭建物(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足見小儒林補習班於承租之初,即於95年2月14日就管理費計算標準與府會大樓管委會達成依上開第2項標準計算管理費之協議。若系爭租賃契約有約定應由出租人即系爭建物共有人繳納系爭建物之管理費,則管理費既非由小儒林補習班繳納,就管理費計算之標準,實與小儒林補習班無涉,小儒林補習班應無與府會大樓管委會另外就管理費計算標準達成協議之必要,僅須繼續由系爭建物共有人繳納即可。又該協議既已訂定在府會大樓住戶規約中,小儒林補習班為府會大樓住戶之一,即有遵守之義務,足認系爭建物之管理費繳交義務人應為小儒林補習班,而非系爭建物共有人,否則實無須由小儒林補習班與府會大樓管委會協議管理費之計算標準。反之,若系爭建物之管理費繳交義務人非小儒林補習班,而是系爭建物共有人,就算要重新協議管理費計算標準,亦應由系爭建物共有人與府會大樓管委會達成協議,否則無異強令系爭建物共有人接受小儒林補習班與府會大樓管委會之協議結果,而以其等協議後之標準給付管理費,卻未能參與協議過程,亦與常情相違,更足認系爭建物之管理費繳納義務人確為小儒林補習班。末參以證人吳麗華證稱:伊都是直接跟原告聯絡要繳納系爭建物之管理費,因為原告係小儒林補習班的老闆,伊認為小儒林補習班就是原告的,所以收管理費會直接找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顯見府會大樓管委會亦係認定小儒林補習班為系爭建物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人,才會找原告繳納系爭建物之管理費,而非聯絡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更足證系爭建物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人確為小儒林補習班甚明。

(2)而原告自承自96年8月以後,小儒林補習班承租範圍並不固定,逐年減縮承租範圍,且因為營業狀況並不穩定,大約自98年10月以後就未曾繳納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若系爭建物自98年10月起至107年3月止之管理費仍須由系爭建物共有人繳納,則系爭建物共有人於該期間內不但未能藉由收取租金以使用收益系爭建物,甚至須持續繳納系爭建物之管理費,亦與常情顯然有違,難認系爭租賃契約有應由系爭建物共有人繳納管理費之約定。況系爭租賃契約若已有約定系爭建物之管理費應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繳納,則小儒林補習班自98年8月以後之營業狀況已不穩定,甚至自98年10月以後即無能力繳納租金,卻自96年7月起至107年3月止,持續替系爭建物共有人墊付系爭建物之管理費長達10年以上,更顯可疑,益徵小儒林補習班確為系爭建物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人。是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約定由系爭建物共有人繳納系爭建物之管理費,小儒林補習班於承租期間並不負擔管理費乙節,並不足採。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管理費應由小儒林補習班負擔等情,較為可採。

(3)另觀諸系爭建物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7頁),系爭建物外牆仍懸掛小儒林補習班之招牌,且從系爭建物之玻璃窗向內看,仍可見有辦公桌椅及升學榜單在內,並未完全騰空,足見小儒林補習班迄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尚未返還系爭建物予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則尚不能因小儒林補習班自102年9月起停止營業,即得遽認小儒林補習班已與出租人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亦不能因小儒林補習班營業狀況並不穩定,而得單方減縮承租範圍,是原告空言小儒林補習班於102年9月間停業後已依簡易方式將系爭建物交還出租人,未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等節,難認可採。從而,系爭租賃契約既尚未終止,縱使小儒林補習班已自102年9月起停止營業,小儒林補習班仍為府會大樓之住戶,且仍為系爭建物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人甚明。

(4)至證人即小儒林補習班班主任黃耀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約於96年間至102年9月間擔任小儒林補習班班主任,負責行政事務,財務部分則非伊經手範圍。系爭建物管理費用係由房東負責。若府會大樓管委會發通知單,伊就直接拿給原告或請人轉交,轉交後伊就不知道係由何人去繳納管理費。小儒林補習班有沒有簽訂書面之租賃契約伊不清楚,伊的權責並有沒到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6頁)。然黃耀慶既非負責財務部分,亦未經手繳納系爭建物管理費,僅負責轉交府會大樓發放之管理費繳納通知單,則黃耀慶是否知悉管理費由何人繳納,已非無疑。又黃耀慶並非負責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人,亦不確定有無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並自承其權責非此部分,卻又斷言管理費用係由出租人負責,無從得知黃耀慶係如何親自見聞此事實,故難認黃耀慶之證述可採。

(5)另證人鄭菳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業係中儒林公司之會計,約於100年或101年間開始在小儒林補習班兼職到102年7、8月。當時係因小儒林補習班會計離職,才找伊去兼職。小儒林補習班之教室係向他人承租,係由伊經手繳交租金,但管理費伊沒有繳交,管理費係由原告繳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3頁)。然原告自承小儒林補習班自98年10月以後就未曾繳納租金,而鄭菳卉最早於100年間才開始兼任小儒林補習班之會計,則鄭菳卉當時顯然不可能繳納系爭建物之租金,是鄭菳卉此部分證述,顯有可疑。又鄭菳卉當時既為小儒林補習班之會計,雖證稱伊未繳納系爭建物之管理費,而係替原告繳納系爭建物之管理費,然若當時鄭菳卉主觀上已知要將原告繳納之管理費與小儒林補習班繳納之管理費分開,且強調係替原告繳納系爭建物之管理費,則當不會僅因作業方便,即將匯款人寫成小儒林補習班,否則又如何達到將帳目分別記載之目的?是鄭菳卉此部分證述,實有矛盾之嫌,難認鄭菳卉證稱其未經手替小儒林補習班繳交管理費乙節可採。另鄭菳卉當時為小儒林補習班之會計,原告為小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人,若系爭建物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人非小儒林補習班,難以解釋原告當時為何要委託鄭菳卉繳納系爭建物之管理費,而非向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催告分擔繳納系爭建物之管理費,反而足證小儒林補習班確為系爭建物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人,否則原告實無理由持續墊付系爭建物之管理費直至107年3月止。

(6)原告另主張: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3317號判決亦認定被告應給付府會大樓管委會自107年4月起至108年6月止之管理費等語。惟查,上開管理費計算期間除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期間不同外,目前小儒林補習班已停止營業,原告又僅願意支付系爭建物3分之2之管理費,府會大樓管委會亦難以得知小儒林補習班之承租狀況,僅能知悉小儒林補習班已停止營業,始改向系爭建物共有人請求,尚難據此認定小儒林補習班即非系爭建物之管理費繳納義務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7)從而,系爭建物之管理費繳納義務人既為小儒林補習班,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即不負有繳納系爭建物管理費之義務,而無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問題。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縱有約定由小儒林補習班繳交管理費,亦係出租人與小儒林補習班之關係,無礙其得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擔等語,並非可採。且不論原告係以個人名義或係以小儒林補習班名義繳納系爭建物之管理費,被告均未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8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萬6,155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8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萬6,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