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4號原 告 呂敦誠被 告 陳金葉被 告 潘亦晃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金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金葉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陳金葉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獨資經營幸福角落義大利麵加盟體系,被告陳金葉、潘亦晃則為合夥加盟人,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日,由被告陳金葉代表與原告系簽訂加盟契約,經營高雄大寮店,加盟期間為107年9月2日至110年9月1日,被告陳金葉取得生財器具、攤車、商標專用權及技術轉移等。然被告竟於107年10月3日訂貨後即不再依照合約進貨,並反應幸福角落義大利麵不符當地之口味云云,而拒絕訂貨。原告為加強合約與服務,特別同意被告二人可在當地就近採購食材,優惠運費同時提供市場經營策略與相關因應管道進行輔導,期望與被告二人共體時艱。被告二人依舊未依約向原告採購醬料、調味品等,至今被告二人僅與原告進行一次採購,即自行研發或向外採購醬料、調味品等,顯然違背雙方加盟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5項之約定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又發現,被告二人未經同意,於加盟契約存續期間,竟私自更換加盟總部LOGO與招牌,懸掛上自行設計之LOGO與招牌,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嚴重違反加盟契約第9條加盟經營運作與管理、第13條乙方從事相關行業之限制,影響品牌體系之運作與管理,也使得原告因與其他上游廠商合作預支用料費用可為預期之效益喪失。經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寄發臺中霧峰郵局第000282號存證信函限其在7日內改善包含使用與幸福角落義大利麵等級之原物料,否則原告得終止本約,但被告二人未改正或回應。嗣108年1月10日被告二人更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歇業,根據加盟契約第15條第2項第4款,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無故歇業,當可終止契約並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被告二人簽訂加盟契約時,被告二人曾以本票20萬元(票號:WG00000000)交付原告方面,以保證契約履行。今被告二人違反加盟契約第5條及第13條,保證金當予以沒收。從而,被告二人除應賠償違約金30萬元外,又因其違約行為導致原告向其他廠商預期之買貨利益損失829,416元,暨保證金20萬元,合計1,329,416元。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潘亦晃非契約當事人,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原告與陳金葉之加盟契約在原告寄存證信函時就已終止,被告陳金葉曾經跟原告反應原物料價格過高,原告僅表示醬汁要向他買,但其他材料可以自行購買,之後被告陳金葉也結束營業,離開原來營業之地方,原告已派人查看過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二人間訂有加盟契約,被告二人於加盟契約有效期間,未依照合約進貨使原告受有買貨利益損失829,416元,且被告二人未依約交付保證金20萬元,更違約自行購入或使用他家之原物料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0萬元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①係何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而須受契約之拘束?②與原告簽訂加盟契約之人是否有債務不履行而使原告受有買貨利益損失829,416元?③與原告簽訂加盟契約之人是否有交付保證金2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而未履行?④與原告簽訂加盟契約之人是否有違約(私自採購醬料、調味品等)而應給付違約金予原告之情事存在?如有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何?經查:
(一)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而須受契約拘束之人為被告陳金葉,原告主張被告潘亦晃應對原告負契約責任而有賠償損失及給付保證金、違約金義務,應無可採:
1、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幸福角落平價義大利麵合約1份(見本院卷第11-20頁),其明載訂約人為原告與被告陳金葉,被告潘亦晃並非簽約之當事人,亦非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陳金葉係以個人之名義簽約,而非以營業事業體之方式簽約,足認應受系爭加盟契約拘束之人為被告陳金葉個人,與被告潘亦晃無涉。且被告二人已否認其等為合夥關係(僅被告陳金葉為潘亦晃之義母),況縱認被告陳金葉與被告潘亦晃間有合夥關係,然此僅為被告陳金葉與潘亦晃之內部關係,被告陳金葉非以合夥事業之名義或以合夥事業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約,被告潘亦晃就系爭加盟契約並無權利可為主張,自無負擔契約義務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潘亦晃應負契約責任,即無可採。
2、基上,被告潘亦晃既非系爭加盟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潘亦晃依系爭加盟契約對其負有賠償損失及給付保證金、違約金義務,進而請求被告潘亦晃給付如聲明之金額及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陳金葉並無因債務不履行而使原告受有買貨利益損失829,416元之情事存在:
1、本件被告陳金葉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經營平價義大利麵,由被告陳金葉給付原告28萬8,000元加盟金,並由原告協助被告陳金葉於106年10月17日展店加盟經營,被告陳金葉取得生財器具、攤車、商標專用權及技術轉移,且於契約存續期間應向原告採購而不得私自對外採購或研發材料等情,固為原告與被告陳金葉所不爭執,惟系爭加盟契約並未約定被告陳金葉每月至少應向原告購入材料之數額,是被告陳金葉是否採購營業,被告陳金葉有決定之權,非謂被告陳金葉每月一定要向原告採購固定之金額,如未採購即屬債務不履行而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亦即被告陳金葉如不向原告採購營業,被告陳金葉自負不營業利益之損失,惟原告無請求被告陳金葉每月訂購一定數額材料之權利。被告陳金葉如向原告採購,原告固可依其銷售之情況獲取利益,如被告陳金葉未向原告採購,被告陳金葉與原告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對被告陳金葉本無權利可得主張。原告主張被告陳金葉未按月向其採購固定金額原物料,致其每月喪失可得獲利之損害,自無可採。
2、依上所述,被告陳金葉本無每月均應向原告採購一定數額材料之義務存在,被告陳金葉未向原告採購,原告無給付貨物之義務,被告陳金葉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更無獲利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陳金葉未固定向原告進貨,致其受有三年所失利益829,416元之損害,並無可採。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陳金葉給付829,416元,於法無據。
(三)被告陳金葉並無交付保證金2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存在:
1、依卷附前述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三)保證金之約定,「
1.於本契約簽訂時,由乙方(即被告陳金葉)以現金或本票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交付甲方,以保證契約之履行。票號:WG00000000)..」,依上開約定,被告陳金葉就保證金之交付得以現金或本票為之,如以本票為擔保即無交付現金之義務,自屬無疑。而被告陳金葉已以面額2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作為保證金之交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被告陳金葉為發票人,票號WG00000000號,金額20萬元之本票1紙(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憑。被告陳金葉已依約以本票作為保證金之交付,被告陳金葉對原告無再給付現金20萬元作為保證金之義務,原告對被告陳金葉即無20萬元保證金給付請求權存在,應可認定。
2、原告對被告陳金葉既無20萬元保證金給付請求權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金葉給付20萬元保證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被告陳葉確有違約而應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其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以3萬元為適當:
1、依前述卷附兩造所未爭執之系爭加盟契約,其第5條第5款載明:「除甲方(即原告)所提供之原物料,乙方(即被告陳金葉)不得自行購入或使用他家之原物料或自行研發、製造與本契約相同或類似之原物料,若有違反此規定,經查證屬實,甲方有權逕行終止本合約,並須得賠償甲方新臺幣3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金葉如有前述「自行購入或使用他家之原物料或自行研發、製造與本契約相同或類似之原物料」之情事,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應屬有據。
2、原告主張被告陳金葉於加盟期間,僅向原告訂購貨物至107年10月3日其後即未再為訂購等情,被告陳金葉並未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進貨單(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參;又經原告派人查訪,被告陳金葉約在108年1月11日前二日左右結束營業一節,被告陳金葉另於108年1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柴柴義大利麵店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而被告陳金葉未為否認之通訊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58頁)、臉書翻拍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憑。審諸卷附原告與被告陳金葉於107年10月31日對話之紀錄(見本院卷第65-67頁),其進貨之6箱白醬、6箱紅醬,自107年10月17日開幕後,迄107年10月31日各僅餘2箱,即被告陳金葉14日期間已各使用4箱白醬、4箱紅醬,按此使用比率,約至107年11月7日其紅、白醬汁即應用罄,惟被告陳金葉營業約至108年1月初,按理其向原告訂購之紅、白醬汁約已於107年11月7日左右用盡,惟其仍能繼續使用紅、白醬汁營業,自可推論被告陳金葉有私自使用非原告所出售之紅、白醬汁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金葉加盟期間有私自向他人購買紅、白醬汁使用而違反前述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5款之情事,應屬可採。
3、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不論係懲罰性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金葉違約私自向他人購買原物料(紅、白醬汁)有所違約,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又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51年臺上字19號判決意旨參見)。原告主張被告陳金葉與其簽訂加盟契約,惟未依約向其購買原物料經營約定事業而有所違約,固如前述,然被告陳金葉係因原告所出售之原物料價格過高,其經營結果無利潤可得,且經向原告反應調降原物料價格,惟原告要求被告陳金葉逕提高售價以為因應,被告陳金葉表示如無法調降原物料價格即不再營業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通訊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64-67頁)在卷可憑,按被告陳金葉加盟原告企業經營,本為獲利營生,然因原告所要求必須向原告購買之原物料價格過高以致無法獲利,且經向原告反應調降未得適當回應,被告陳金葉為求利潤之提高而另行購買原物料雖有違約,但情有可原,況被告陳金葉係因原告堅不調降原物料價格,被告陳金葉只好認賠休業不再參與原告加盟企業等情。是審諸被告陳金葉私自購買原物料之原因,及其僅經營約二個多月,於107年11月起未向原告訂貨,迄108年1月初即停止營業等情,本院參酌被告陳金葉因原告出售原物料價格過高有礙其繼續營業之違約原因,及其違約期間不長等情形,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屬過高,宜以3萬元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上開部分,於法尚屬無據。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陳金葉給付3萬元違約部分,因其無確定給付期限,而經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催告被告陳金葉給付,被告陳金葉已於108年2月1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陳金葉未為給付,已有遲延,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金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違約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陳金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命被告陳金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假執行,且被告陳金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