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56號原 告 陳O傑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被 告 韓O豐
韓O程(原名:韓O勳)王O家(原名:王O真)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上三人共同複 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林宛柔被 告 蘇黃O綺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O榮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上二人共同複 代理人 許慧鈴律師被 告 郭O怡
曹O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法扶律師)上二人共同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被 告 洪O彣兼 法 定代 理 人 洪O木被 告 陳O傑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O華被 告 鄒O煜(原名:鄒O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連帶債務人部分負擔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癸○○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暨被告,並以先、備位主張之方式,先位部分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1 條第2 項連帶債務人之代位權(承受權)規定,備位部分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條第1 項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規定,訴之聲明請求如民事起訴狀所示(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嗣查知乙○○由父親丙○○單獨監護,此有乙○○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87 頁)在卷可稽,乃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當庭對癸○○撤回訴訟,並追加丙○○為被告,經癸○○同意撤回(本院卷一第417 頁),是原告此部分撤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多次更迭聲明,最終於109 年2 月10日具狀撤回先位部分請求,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各自按109 年1 月2 日之民事準備狀所附附表三之1 、或附表三之2 、或附表三之3 、或附表三之
4 、或附表三之5 、或附表三之6 ,對原告負給付之責。核原告所為當事人之追加,係基於同一請求事實及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與首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至更正聲明部分,係因原告主張前列請求權基礎,將因構成連帶債務之人數不同,而異其內部求償權之行使範圍,所為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併予敘明。
二、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查子○○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戊○○於00年0 月0 日出生,有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237 頁、第24
5 頁)在卷足憑,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尚未成年,而分別由法定代理人丑○○及甲○○、丁○○各為其等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業已成年,得獨立為訴訟行為,自無須再列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 年3 月間某日,加入子○○及所屬詐欺集團,而為以下犯行:1 、原告及子○○、戊○○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中華電信職員、警官及檢察官等名義打電話給被害人林彩楹,佯稱:林彩楹積欠電話費,並涉及洗錢案件,需至銀行領款及法院公證,避免林彩楹之帳戶遭凍結及遭檢察官收押云云,致林彩楹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台新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830,000 元,再依指示至彰化縣○○市○○路○○號之「順發3C」門口等候自稱專員之人前來。原告則於當天接獲子○○之通知,駕駛原告先前自行向「誠運租車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前往約定地點,由戊○○出面向林彩楹收取830,000 元現款,原告則持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未扣案)與詐欺集團機房聯絡,並依指示在旁等候、監視戊○○,於戊○○取款後立即回報機房。得手後,原告搭載戊○○返回臺中市,將全部款項交付子○○,於同日晚間,由子○○交付約8,000 元之報酬予原告。2 、原告加入子○○、戊○○所屬集團期間,與寅○○○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臺中公證署」官員之名義,以電話向被害人蘇彩蓮佯稱:「因其遭人冒用身分辦理門號,以致電話費高達3 萬餘元,但可以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代為處理該電話費」等語,致蘇彩蓮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原告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指揮寅○○○前往蘇彩蓮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臺中公證署」官員之名義,向蘇彩蓮收取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寅○○○復自行邀約其友人乙○○共同前往蘇彩蓮住處,由寅○○○自蘇彩蓮處取得提款卡後,即與乙○○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該提款卡接續插入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內,輸入密碼操作,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共300,000 元得手,並將所得款項全數交予原告。原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交予子○○,原告則自子○○處取得上開金額之1.5 %為其報酬計4,500 元。3 、原告加入子○○所屬集團期間,與壬○○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10日上午11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李警官」及「王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向被害人陳翠閨佯稱:「因其涉嫌新北市之擄人勒贖案件,須扣押全部財產,但可先交付部分財物由地檢署監管,以免除全部財產之扣押」等語,致陳翠閨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原告再於同日13時及15時許,指揮壬○○前往臺中市○○區○○路某處,以「地檢署」專員之名義,分別向陳翠閨收取1,216,000 元及680,000 元得手,原告並將該等財物交予子○○,原告則自子○○處取得上開金額之
1.5 %之報酬28,440元。
(二)原告與子○○、壬○○、寅○○○、戊○○、乙○○、己○○(下稱子○○等6 人)共同組成犯罪詐欺集團並分工擔任車手、車手頭等,關於任一詐欺集團犯罪,應由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對被害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參與詐欺集團而為犯罪行為人之子○○等6 人與原告間均為連帶債務人。而被害人林彩楹所受損害為830,000 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共844,130 元、蘇彩蓮所受損害為300,00
0 元、陳翠閨所受損害為1,896,000 元,本應由全體連帶債務人平均分擔,惟原告為減輕被害人損失及爭取寬典減刑,口頭委託母親林淑玲分別與被害人林彩楹、陳翠閨成立和解,並向林淑玲商借和解金,賠償林彩楹844,130 元、陳翠閨1,500,000 元,其賠償結果使其他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人同免責任,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71 條、第
281 條第1 項規定,就超過原告之分擔額部分,對子○○等6 人各自應分擔部分有求償權。又子○○、寅○○○、戊○○、乙○○、己○○於行為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
7 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應與各上開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應共同就該分擔額,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為此,爰依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 、被告應各自按109 年1 月2 日之民事準備狀所附附表三之1 、或附表三之2 、或附表三之3 、或附表三之4 、或附表三之5 、或附表三之6 ,對原告負給付之責。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一)子○○、甲○○、丑○○部分:子○○就涉嫌被害人林彩楹遭受詐騙情事乙節,業經本院104 年度少調字第1411號少年法庭裁定,子○○並無參與原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即無與原告、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林彩楹之財產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子○○無庸與原告及其他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子○○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丑○○與被告等人平均分擔原告與林彩楹和解金844,
130 元之債務,顯屬無理。又依照本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1309號、106 年度少調字第120 號少年法庭裁定可知,子○○並無參與原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即無與原告、壬○○及己○○共同故意不法侵害陳翠閨之財產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子○○無庸與原告及其他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子○○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丑○○與被告等人平均分擔原告與陳翠閨和解金1,500,000 元之債務,亦屬無理。另關於被害人蘇彩蓮部分,由上開少年法庭裁定中,同樣無法證明子○○有與原告、寅○○○共同詐騙蘇彩蓮等語。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寅○○○、辛○○部分:依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欄,可知寅○○○僅參與105 年4 月26日對被害人蘇彩蓮所為之詐騙犯行,至於被害人林彩楹部分,係發生於寅○○○參與原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前,不應令其對此負責,且寅○○○於詐騙蘇彩蓮並將所得款項交付予原告後,即未曾與原告所屬詐欺集團有任何聯繫,就原告之其他詐騙犯行均未參與其中且毫不知情。是寅○○○並未對林彩楹、陳翠閨為不法之詐騙加害行為、主觀上亦不知情而無故意或過失,且無幫助或造意原告或其他被告對上開被害人為詐騙之加害行為,並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自無須與原告分擔對林彩楹、陳翠閨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法定代理人亦無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戊○○、丁○○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47 號(被害人林彩楹部分)、106 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被害人蘇彩蓮、陳翠閨部分)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可知,戊○○未參與詐騙上開被害人之犯行,與原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縱使戊○○須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害人林彩楹部分事發於105 年3 月間,林彩楹對於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少於107 年4 月時起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於107 年7 月17日始與林彩楹和解賠償,即不得依民法第281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分擔之部分等語。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乙○○、丙○○部分:乙○○僅對被害人蘇彩蓮為共同侵權行為,並未參與原告所屬詐欺集團對林彩楹、陳翠閨所為詐欺犯行,無由就另案刑事之被害人林彩楹、陳翠閨被害部分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與林彩楹、陳翠閨和解賠償,不得將賠償責任轉嫁乙○○。又乙○○固與寅○○○、子○○及原告共同詐欺蘇彩蓮300,000 元,然乙○○於刑事程序進行中曾與蘇彩蓮成立和解,並賠償其80,000元,是乙○○對蘇彩蓮之賠償責任業已終了等語。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己○○、庚○○部分:己○○並未參與原告所犯刑事詐欺案件,也不認識任何一名詐騙集團成員,原告所詐得之款項,己○○更分文未取,己○○只是因為打工才聽從原告指示至臺中市霧峰區拿取被害人的物品,當場被逮捕,始得知原告欲詐騙陳翠閨等語。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因上開起訴事實(一)1 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747 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在案。而林彩楹因前述行為,對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銀樹、林淑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26 號判決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林彩楹830,000 元,及自
107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林淑玲於107 年7 月17日與林彩楹達成和解,並賠償林彩楹844,130 元。又原告因上開起訴事實(一)2 、
3 之行為,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犯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肆罪,各處該判決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經確定在案。於上開刑事第一審程序中,原告與蘇彩蓮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轉介調解成立,原告並賠償蘇彩蓮50,000元。另陳翠閨因前述行為,對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銀樹、林淑玲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039號判決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陳翠閨1,896,000 元。原告口頭委託林淑玲,於106 年12月15日與陳翠閨以1,500,000 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1861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影本(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88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為原告與除壬○○以外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與子○○等6 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並分工為起訴事實(一)1 、2 、3 之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為連帶債務人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子○○、戊○○共同犯起訴事實(一)1 之行為乙節,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4
7 號刑事判決認為原告與上開被告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自白上開犯罪事實為據,並無審認子○○、戊○○所構成之犯行,尚難以此認定子○○、戊○○確有參與上開行為。且參本院107 年度少調字第1411號刑事裁定認為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子○○參與詐欺林彩楹之事實,而諭知不付審判,有該案裁定書(本院卷一第39
3 頁至第400 頁)附卷可考。原告亦自承尚無任何具體裁判確認子○○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僅因聽聞有其他少年法院裁定認為子○○參與詐欺集團,乃將子○○列為本案被告云云(本院卷一第23頁)。足見原告無法證明子○○有共同侵害林彩楹之財產權之事實。至原告提出戊○○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調查筆錄(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02頁、第106 頁至第109 頁),僅能證明戊○○曾於另案受其指示詐欺被害人林輝煌,而未見戊○○亦有參與上開侵權行為之分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3、原告主張子○○、壬○○、己○○共同犯起訴事實(一)
3 之行為乙節,經壬○○於偵查中坦承:我是受上線叫陳小刀的男子(按即原告)指示,向被害人陳翠閨收取1,216,000 元及680,000 元,取款後轉交給陳小刀等語,此有調查筆錄(本院卷一第111 頁至第115 頁)在卷足憑。陳翠閨並對壬○○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壬○○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陳翠閨1,896,000 元,亦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卷一第389 頁至第392 頁)附卷可參。足見壬○○確有參與共同詐欺陳翠閨之行為無訛。惟就子○○部分,參本院10
5 年度少調字第1309號裁定認為並無相關事證足資認定子○○參與壬○○上開所犯之詐欺行為,而諭知不付審判,有該案裁定書(本院卷一第401 頁至第406 頁),原告亦自承無法證明子○○涉案,是難認子○○參與該次詐欺行為。又就己○○部分,壬○○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聯絡或指示己○○○○○區○○路○○○ 號前取款,但我有拿車資1,000 元給他,是陳小刀叫我拿給他的等語,有上開調查筆錄可佐。由此僅可知己○○與原告有所聯繫,但無從知悉原告因何故透過壬○○交付車資予己○○,亦不能僅憑交付車資之事實,遽認己○○有參與上開詐欺陳翠閨之行為分擔。而陳翠閨對己○○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3127號受理在案,該案最終以由法院所調取105 年度少護執字第486 號之卷證內容,可知己○○對於上開詐欺事實均不知情,陳翠閨乃撤回起訴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益見己○○並無參與上開侵權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就壬○○應與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洵屬可採。其餘部分,則難採信。
4、至原告主張寅○○○、乙○○共同犯起訴事實(一)2 之行為,及子○○等6 人曾與其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並分工實施詐欺行為,即應就任一詐欺集團犯罪,對被害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行為,依其被害人之不同,而分屬不同侵權行為事實,是應就對各被害人所實施之加害行為,分別審究是否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非謂一經加入詐欺集團,即對加入前或加入後之詐欺集團任一犯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對於損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須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既陳明就賠償被害人蘇彩蓮部分,因未逾其分擔額並無求償權,即無訴訟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一第25頁),而僅就起訴事實(一)1 、3 之行為,與共同侵權行為人所構成之連帶債務,行使內部求償權,自應以有參與起訴事實(一)1 、3 之行為人,作為本件原告得行使求償權之對象。是以,寅○○○、乙○○是否共同詐欺蘇彩蓮,或子○○等6 人是否曾與原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其他詐欺行為,均因不涉及對林彩楹、陳翠閨之侵權行為部分,依前揭說明,即非本件原告得行使求償權之對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三)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1 條第1 項、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內部關係,則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因此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明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求償權係固有之請求權,與同條第二項所定於求償範圍內所承受之債權人權利併存(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壬○○與原告共同詐欺被害人陳翠閨,並取得款項1,896,000 元,係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已因上開行為,與陳翠閨成立和解,並於106 年12月15日賠償陳翠閨1,500,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壬○○償還應負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自有理由。而原告及壬○○因本件侵權行為應分擔之賠償額各為948,00
0 元(計算式:1,896,000 元÷2 =948,000 元),原告實際賠償陳翠閨1,500,000 元,逾越分擔額552,000 元(計算式:1,500,000 元-948,000 元=552,000 元),原告就此部分自得請求壬○○償還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壬○○給付552,000 元,及自免責之翌日(即106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