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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60號原 告 羅芝庭訴訟代理人 賴丞鴻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訴訟代理人 彭冠寧 律師被 告 我家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忠文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王聖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喬之,嗣變更為張忠文,即應由張忠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編號A47(現地下停車場實際編號A46號,下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是否有使用權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確認其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我家天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係由建商廖繼松興建,興建之初即將地下室規劃為停車空間,並規劃177個停車位供住戶使用,住戶購置系爭社區專用部分時,並可一併購置地下室共用部分之持分,並依建商與住戶之約定,取得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待系爭社區出售完畢後,建商廖繼松保留地下室系爭停車位、C16、D9及D13號停車位自行使用。

系爭地下室於80年11月21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陸續出賣於數人,直至83年3月10日,廖繼松將剩餘585/10000持分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予廖繼松,然實際上仍由廖繼松繼續管理處分剩餘585/10000持分,並陸續出售直至剩餘190/10000(下稱系爭持分)。原告為系爭社區住戶,並有系爭地下室10/100000持分。後因廖宗祺繼受之系爭持分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停放車輛,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拍定系爭持分,鈞院並於107年12月22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然被告僅承認原告有編號C16、D9及D13號停車位使用權,並僅發給原告C16、D9及D13號汽車識別證,而拒絕承認原告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及拒絕發給系爭停車位之汽車識證,爰請求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㈡被告應製作系爭停車位之汽車識別證給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拍賣取得系爭持分,惟拍賣函文上其他事項欄註明:「本件拍賣建物查封時作為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使用,係拍賣應有部分,債務人未現實占有,拍定後不點交」、「債務人有、無積欠大樓管理費用及其數額暨拍賣不動產是否確實附有停車位及其實際位置與債務人使用權之有無,應買人應自行查明…」。而建商廖繼松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包括廖宗祺均已於102年10月16日向鈞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於102年10月23日以中東家惠字102司繼2307字第10957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原告應先證明廖宗祺所擁有之系爭持分確係由建商廖繼松而來。且縱認屬實,因系爭停車位早於81年前經系爭社區塗銷,並作為周遭機車出入通道使用,均不曾有汽車停放,亦無清潔費繳納紀錄,原告主張拍定系爭持分含有系爭停車位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有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387號判例可參。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地下室測量成果圖及竣工圖所示,系爭地下室僅編列1個臺中市○區○○○段○○○○○號,屬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主要用途為避難室、停車空間,並有大樓受電室及機械房位在其中,該地下室停車位並無獨立編列建號,亦未於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中加註含停車位編號,堪認系爭停車位所在之系爭地下室,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該地下室,若無約定由何共有人專用,自應為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而所謂約定,即為上開判例所稱之「分管」,亦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所定「約定專用部分」,即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是原屬分別共有性質之公寓大廈地下室,由何共有人得專用劃定範圍之停車位,端視區分所有權人是否訂有分管協議(契約)而定,約定由何區分所有權人有使用管理劃定範圍停車位之權利,並非以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大小或有無移轉而定。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大小或有無移轉而定。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位置圖所示,系爭停車位原始分管為廖繼松使用,該分管狀態是否已經變動,兩造固有爭執,惟廖繼松於102年9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包括廖宗祺均於102年10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02年10月23日以中東家惠字102司繼2307字第10957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是縱認系爭停車位仍分管為廖繼松使用,廖宗祺亦於102年10月間拋棄系爭停車位分管之繼承權。原告係於107年12月11日拍賣取得廖宗祺所有系爭持分,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持分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廖宗祺所有系爭持分,自不包括廖繼松就系爭停車位分管之使用權。從而,原告以其拍賣取得之系爭持分包含系爭停車位為由,請求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㈡被告應製作系爭停車位之汽車識別證給予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確認停車位存在
裁判日期:202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