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84號原 告 徐紹祺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被 告 邢治家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間透過東森及蘋果日報等媒體報導,陳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有新增違建,伊曾向主管機關檢舉,但未依法拆除。然被告未經查明事實,擅自臆測,在傳播媒體前,恣意指摘原告將「系爭建物1、2、3樓承重牆全部拆除」、「完全破壞了系爭建物主體結構」、「系爭建物主體結構已有問題」等不實言論,致前揭媒體直接向大眾傳播,進而使當時有意願購買系爭建物之潛在消費者望之卻步,甚有買家已下斡旋金後,因該新聞報導之播出而不買,並要求退還斡旋金。綜上所述,被告之不實言論已影響系爭建物之銷售價值及危害原告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述之「系爭建物1、2、3樓承重牆全部拆除」等語,指的是70-2號房屋云云,惟自整個東森新聞通篇報,客體均特定系爭建物,已足使不特定人認為系爭建物將1、2、3樓承重牆拆除之印象,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有透過媒體報導系爭建物違建之情形,惟原告關於系爭建物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擅自拆除屋後24公分厚承重牆,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裁罰在案,而原告被裁罰之主因即為未經許可擅自拆除承重牆危及主體結構安全,且原告認罰並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顯已認同裁罰理由,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原告於107年7月購入系爭建物,未申請合法建造,拆除後方承重牆,復將1樓後方法定空地蓋滿,2、3樓前後陽台外推,屋頂頂樓加蓋,經三度張貼紅單勒令停工,三度未經許可下擅自復工,全然忽視違建對鄰近環境及居民安危之影響,因為臺中市都發局都不處理,所以透過才媒體。東森記者採訪約半個至一個小時,但僅剪接1分鐘的畫面,關於新聞內容報導之「1、2、3樓承重牆均拆除部分」,因記者詢問對原告有何損害,原告始向記者提及二年前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號房屋)將1、2、3樓承重牆拆掉,隔成出租套房,造成結構安全問題。東森記者是依據他們想要報導的播放,沒有特別提到系爭70之2房屋,在整個新聞畫面中,原告也只講到系爭70之3三次勒令停工、三次私自復工,頂樓加蓋,並沒有說到牆的問題。
㈡、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然原告誠實告知而隱瞞屋況,未據實告知買方系爭建物屬違建,經買方得知才被要求退還斡旋金,原告方為過失之一方,並無損失可言,且依系爭建物實價登錄為945萬元,原告短期內違法亂拆亂蓋,再以1,680萬元賣出,只有暴利,何來損害。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再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權利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權利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因此,上開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權利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俾使上開509號解釋揭櫫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之價值判斷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是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財產權,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固不否認有透過媒體告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違建情形,東森新聞並於108年7月17日於電視新聞中播報,惟被告辯稱其所為之陳述,均屬事實。至於報導中關於1、2、3樓承重牆拆除部分,伊所指係系爭70之2房屋,並非系爭建物,東森新聞係依照其欲呈現觀眾之內容剪接,且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置辯。查:
⑴、系爭建物於107年11月間,因原告於屋頂增建第四層鋼鐵造
(隔間),高度1層約3公尺,面積約38平方公尺,經臺中市都發局認有施工中違章建築情事,以107年11月13日中市都違建字第1070199824號函命立即停工,並發給違章建築認定書,並命於107年11月21日前自行拆除,否則強制拆除(見本院卷第215至221頁);原告自行拆除後,該局於108年1月29日現場勘查後,發現原告復於屋頂加蓋鐵架造、木板造等約40平方公尺之違建,經該局以108年1月30日中市都違字第108001912號函命立即停工,另命於108年2月6日自行拆除,否則強制拆除(見本院卷第253至257頁);原告於108年1月31日經該局人員勘察已拆除上述違建後,該局人員於108年2月27日現場勘察時,復發現原告於屋頂加蓋施工木構造、鐵架造約3公尺、面積約60平公尺之違章建築,並經該局以108年2月27日以中市都違字第1080032964號函命立即停工,嗣該局再以108年3月5日中市都違字第108003392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命其在108年3月12日前自行拆除,否則強制拆除(見本院卷第267至277頁);另該局於108年5月7日派員現地勘查,屋頂既存違建外牆又涉拆後重建情事,經該局以108年5月14日中市都違字第1080074694號函命限期改善(見本院卷第91頁)。
⑵、原告另於1樓後方將原圍牆拆除,增建高度2至3.5公尺,面
積約2平方公尺之水泥磚砌造圍牆,經臺中市都發局於107年12月7日以中市都違字第107020756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違章建築在案,並於107年12月18日以中市違字第1070222135號函命立即停工;嗣經臺中市都發局勘察後,原告屋後加蓋部分仍在施工中,違建高度3公尺,面積3平方公尺,臺中市都發局再以107年12月22日以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命自行善,否則強制拆除(見本院卷第235至251頁)。
⑶、原告復於系爭屋2、3樓屋前加蓋共2層、騎樓封閉、屋頂加
蓋1層及屋後加蓋1層(木構造、磚造、鐵架烤漆板造、金屬框玻璃窗造),面積約90平方公尺,經臺中市都發局以同年6月4日以中市都違字第108008520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查屬新違章建築在案,並於同年6月5日以中市都違字第1080095195號函限期自行拆除改善(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
㈢、則依上開原告於系爭建物經臺中市政府函文認定違建並命拆除等情,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應有系爭東森新聞所報導:頂樓部分成為新隔間,1樓後方承重牆打掉,外推搭新隔間增加室內空間,且經被告3度向臺中市都發局檢舉違建,臺中市都發局張貼停工通知,屋主仍然興建,蓋好蓋滿等情;另被告於報導中所述系爭建物之屋主(即原告)三次經勒令停工,三次私自復工等語,亦與前揭事實相符,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言論,透過媒體報導傳播,損害其權利云云,自屬無據。
㈣、至於東森新聞報導畫面中有被告以拳頭拍打牆面示意,並稱:「這是24公分的承重牆,1、2、3樓都有承重牆,他把承重牆拆掉,完全破壞整體的結構」等語(見新聞報導光碟第22至34秒處),而據被告陳稱,當時伊跟記者所說「1、2、3樓承重牆拆除」是指系爭70之2號建物之屋主,非指原告,該報導中稱被告2年前所檢舉的鄰居亦是針對70之2號建物之屋主,這是經記者剪輯後的結果等語。而查,被告自106年間,以系爭70-2號房屋將1、2、3樓後面外牆打掉,並將1至3樓後方封起,建蓋為房間,認有影響建築物安全結構,而向臺中市都發局檢舉乙情,有臺中市都發局108年12月19日函檢送之1999話務中心人民陳情案件交辦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被告於報導中所述將1、2、3樓承重牆拆除乙節相符,則被告辯稱其所指將1、2、3樓承重牆拆除係指系爭70之2房屋屋主,而非原告,應屬可信。再者,系爭70-2號房屋確實分別經臺中市都發局106年6月13日認定有騎樓、屋頂增建;於同年8月29日認有圍牆(法定空地違建)、陽臺增建;於107年1月25日、同年3月6日認有雨遮違建、法定空地違建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19日函檢送系爭70-2號房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等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63頁),則關於被告所述系爭70-2號房屋建物之違建情形,亦非無虛。
㈤、又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東森新聞光碟檔案,該報導全長僅1分51秒,畫面穿插,且顯係經剪輯而成,而被告將系爭建物及系爭70-2號房屋違法情事告知記者,記者將其欲傳達予觀眾部分以未達2分鐘之長度報導,固有未盡完整之處,然亦未偏離事實,且縱有關1、2、3樓承重牆拆除部分未特別報導實係系爭70-2號房屋,而非原告,且此乃東森新聞人員所為剪輯結果,究非被告所為,原告指稱係被告所為之不實言論云云,亦無可採。
㈥、又系爭建物、系爭70-2號房屋有違章建築,且經勒令停工後,又私自復工,於與該等建物相鄰之原告住家安全影響重大,且涉及政府執行建築法規之公益性,被告本於言論自由,透過媒體將上揭房屋違建情事而為報導,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實言論,致遭買受系爭建物之買受人解除契約,且影響系爭建物之銷售價值而受有損害,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