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9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魏茂森訴訟代理人 魏義庭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榮松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應符合其申請設計規定,除去侵害並防止侵害原告之所有土地行為。」,嗣於108 年10月24日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不得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廢水排入流經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0
5 頁)」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8 年9 月2 日以書狀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 年9月5 日豐土測字第059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排水溝,有過水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將前項排水溝內以水泥砌紅磚之阻隔拆除,反訴被告並應容忍且不得再為妨礙反訴原告過水之行為,因無礙訴訟終結,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1202號土地部分合稱系爭1202房地)。被告應自系爭建物前方現有巷道側溝排放生活廢水,卻違法將其生活污水及廢棄物,透過建物後方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排放流經系爭土地,其中生活污水不但未依法處理,更含有生肉塊、血水及家庭垃圾,造成原告極大困擾。被告雖多次表明系爭排水溝係臺中市神岡區公所興建,有權將其生活廢水注入、流經系爭土地云云,惟系爭排水溝係神岡區公所未經原告及其他地主同意興建,經原告提出訴訟後,神岡區公所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將系爭排水溝所佔用土地填平後返還予原告,此有106 年度豐司簡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是系爭排水溝為原告私人土地並非公用溝渠,原告對被告並無承接生活廢水之義務,被告所排放之家庭污水及廢棄物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排除侵害並防止之。並聲明:被告不得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廢水排入流經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二、被告辯稱略以:系爭排水溝流經系爭土地部分,已遭原告以水泥砌紅磚加以阻隔,致水流受阻,目前僅能於被告所有社南段1202地號土地部分,以抽水方式排水,被告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害事實存在,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排水溝原係神岡鄉公所所建造,用以分流昌平路五段23
7 巷道路側溝之量體兼作農田排水使用,惟反訴被告於106年度豐司簡調字第94號調解成立後,即將系爭排水溝流經系爭土地部分,以水泥砌紅磚加以阻隔,致下游水流受阻,系爭排水溝僅能於反訴原告所有社南段1202地號土地部分,採抽水方式排水,因近期強降雨致局部區域積淹水,此有神岡區公所108 年8 月5 日神區農字第1080015429號函可憑,可徵系爭排水溝保持暢通之重要性。
㈡系爭排水溝存在已久,此由臺中縣神岡鄉民代表會92年5 月
13日函、107 年度豐簡字第458 號判決可知,反訴原告經由系爭排水溝排放家用或其他用水,至臺中市○○區○○段○○○○○號之排水溝道,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民法第779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排水溝應有過水權存在,雖反訴被告與神岡鄉公所間訂有106 年度豐司簡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惟其效力不及於反訴原告。是反訴被告應將在前項排水溝內以水泥砌紅磚之阻隔拆除,並應容忍且不得再為妨礙反訴原告過水之行為。
㈢反訴被告長期占用1520地號國有地「管理者: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致使系爭排水溝無法經由反訴原告所有的1202地號土地直接連接到該1520地號土地,而需使用到反訴被告所有的系爭土地。然反訴被告卻於10幾年後,砌磚妨害上游的排水,繼續享有神岡鄉公所於自己土地上所修築的系爭排水溝,顯屬權利的濫用。
㈣並聲明:⑴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9日豐土測字第224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排水溝(面積10平方公尺),有過水權存在。⑵反訴被告應將前項排水溝內以水泥砌紅磚之阻隔拆除,反訴被告並應容忍且不得再為妨礙反訴原告過水之行為。
二、反訴被告辯稱略以:㈠系爭排水溝為神岡區公所於92年間未經地主同意而興建非屬
社南段1520地號附屬道路側溝、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規劃水溝,反訴被告為保護系爭土地不受干涉與侵害,以水泥砌紅磚阻隔系爭排水溝,並無權利濫用之虞。反訴被告以水泥砌紅磚加以阻隔系爭排水溝後,反訴原告之排水係注入現有巷道旁公共排水溝內(即道路側溝),其過水權業已滿足,屬侵害最小手段,並無再向原告主張過水權之必要。
㈡反訴原告以其並未參與106 年度豐簡字第94號調解、107 年
度豐簡字第458 號之案件為由,主張效力不及於反訴原告云云,惟反訴原告於他案106 年豐簡字第192 號中,曾向反訴被告陳稱如不欲反訴原告所有1202地號上之生活廢水、雨水經過人為設施匯流至系爭土地,應向臺中市神岡區公所反映,反訴被告方與神岡區公所成立106 年度豐司簡調字第94號調解,則反訴原告應受上開調解筆錄之拘束。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因否認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於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有過水權,則反訴被告即原告既爭執反訴原告即被告前開法律關係,反訴原告即被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之反訴部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訴部分: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1202房地則為被告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系爭1202房地應自系爭建物前方現有巷道側溝排放生活廢水,卻違法將其生活污水及廢棄物,透過系爭排水溝排放流經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有系爭1202房地應自系爭建物前方
現有巷道側溝排放生活廢水,卻違法將其生活污水及廢棄物,透過系爭排水溝排放流經系爭土地,然經本院於108 年10月30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排水溝於系爭土地與1202地號土地交界處,確有以磚頭阻住水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之溝渠無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而依卷內兩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雖可認定被告確實曾將系爭房地之生活污水,透過系爭排水溝排放流經系爭土地,然至遲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系爭排水溝流經系爭土地部分,已經原告於系爭排水溝於系爭土地與1202地號土地交界處,以磚頭阻住水流之方式加以阻隔,事實上被告所有系爭1202房地所排放之生活污水,已無流入系爭土地而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情形,是被告辯稱系爭排水溝流經系爭土地部分,已遭原告以水泥砌紅磚加以阻隔,致水流受阻,目前僅能於被告所有社南段1202地號土地部分,以抽水方式排水,被告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害事實存在等情,並非無據。原告雖復主張被告仍爭執對於系爭土地內之系爭排水溝有過水權,原告主張其所有權有受侵害之虞,請求防止之等語。然本件被告雖提起反訴,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過水權,惟此係被告以合法訴訟方式主張權利,且被告是否對於系爭土地有過水權存在,仍繫於法院之判斷,亦難認為有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虞。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請求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㈠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第1 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79 條定有明文。次按觀諸民法第779 條第4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三、第一項有通過權之土地所有人固應於通過必要之範圍內,擇其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惟何者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時不易判定,宜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賦予有通過權之人及異議人均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爰仿德國民法第
917 條規定,增訂第四項,並於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786條、第787 條)增訂準用規定,以資簡明。」、「四、第四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各該訴訟均以有通過權為其勝訴之前提要件,故訴訟中法院必須審酌主張有通過權人之土地是否符合第1 項前段規定,乃屬當然。」。
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779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反訴原告所有系爭1202土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排水溝(面積10平方公尺)有過水權存在,揆諸前開立法理由及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之規定,及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精神,本院即受原告等聲明之拘束,僅能就原告所聲明請求之特定過水處所及方法審酌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苟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應駁回其訴。
㈡本件系爭排水溝原係訴外人臺中市神岡區公所於92年所設置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7 年度豐簡字第458 號、
108 年度簡上字第240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為真實。
㈢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排水溝存在已久,此由臺中縣神岡鄉民
代表會92年5 月13日函、107 年度豐簡字第458 號判決可知,反訴原告經由系爭排水溝排放家用或其他用水,至臺中市○○區○○段○○○○○號之排水溝道,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經查,依卷附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6 年4 月28日中市水管字第10600029219 號函:「經查旨揭溝渠非位規劃之市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見本院卷第289 頁)可知,系爭水溝非位於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所規劃之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又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年8 月22日中市都工字第1060141976號函:「本案經調閱原檔案平面圖,該戶(指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農舍)排水係排入現有巷道旁公共排水溝內,非排入私人土地。」(見本院107 年度豐簡字第458 號卷第93頁)。參諸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調取系爭建物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96府工建使字第1611號建築造執照檔案可知,系爭建物一樓平面圖前方,設計有10人份污水處理設備,建物之建築線緊鄰現有公共排水溝(見建築設計圖影本,本院卷第297至299 頁),系爭房地之前方之溝渠亦設有排水孔蓋(見本院卷第331 頁照片),顯見反訴原告除經由系爭排水溝排水外,亦可依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96府工建使字第1611號建築造執照檔案中原排水系統設計排入現有巷道旁公共排水溝內。反訴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排水溝,有過水權,然如上所述,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設計時,係將污水排入現有巷道旁公共排水溝內,反訴原告未依原建築設計使用排水系統將污水排入現有巷道旁公共排水溝內,反而將污水排如系爭排水溝,實難認為反訴原告所聲明請求之過水處所及方法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7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又按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即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再者,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576 號民事判決要旨、101 年度臺上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要旨及同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6 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反訴原告雖另主張反訴被告長期占用1520地號國有地,致使系爭排水溝無法經由反訴原告所有的系爭1202地號土地直接連接到該1520地號土地,而需使用到反訴被告所有的系爭土地。然反訴被告卻於10幾年後,砌磚妨害上游的排水,繼續享有神岡鄉公所於自己土地上所修築的系爭排水溝,顯屬權利的濫用等語。然查,如上所述,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年8 月22日中市都工字第1060141976號函文所示,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之污水,縱因反訴被告將系爭排水溝流經系爭土地部分,以水泥砌紅磚加以阻隔,惟反訴原告仍可將污水排入現有巷道旁公共排水溝內,反訴被告所為客觀上係為維護自己所有權之利益而行使,縱令因此對反訴原告主張使用系爭1202號土地之利益造成損害,然其既非以損害反訴原告之利益為主要目的,則原告之行使權利之行為即與前揭民法第148 條規定無違。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將系爭排水溝流經系爭土地部分,以水泥砌紅磚加以阻隔,係屬權利濫用等語,尚屬無據。
㈤基上,反訴原告主張對於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之排水溝(面積10平方公尺)有過水權,既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反訴被告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779 條第1 項支規定,請求確認反訴原告所有系爭1202土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排水溝(面積10平方公尺)有過水權存在,及反訴被告應將前項排水溝內以水泥砌紅磚之阻隔拆除,反訴被告並應容忍且不得再為妨礙反訴原告過水之行為,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