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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99號原 告 袁大偉被 告 張憶文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簽署委託仲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由被告委任原告協助處理訴外人戴小愉之債務追討案件,原告已開始進行訴訟、債權確認、陪同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甚至兩造已有談論案情及後續處理方式,要讓被告取得對戴小愉之債權。詎於處理過程中,被告以其先生知悉為由,告知原告要解除委任關係,原告後來到被告家中,被告先生說案件已經結束,暗示他們已經跟對方和解,被告未與原告再作協議,嚴重影響原告權益。依兩造所簽系爭授權書第7條「委託者委託之業務,第三者已著手進行,委託者要終止委託,委託者即應給付第三者百分之五十(以託收取之金額計算)之損失賠償」之約定,戴小愉積欠被告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434萬元,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託收金額50%即217萬元。

(二)兩造當初講好案件都由原告進行,兩造簽訂系爭授權書後,原告也已經仲介第三者即訴外人袁子杰處理本件債務,原告並與袁子杰簽署仲介第三者承攬契約書,原告處理本件相關事情時袁子杰都在。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之案件共有4件,其中3件被告有寫債權轉讓協議書,故兩造間只剩戴小愉的案件還在進行。被告委託原告處理戴小愉積欠之債務,根本未給付費用,管銷費用是原告付的,被告只有付其他3件的訴訟費用5,000元,該5,000元律師費用與本件無關。被告既然委託原告,原告也有在進行。本件被告惡意終止委任,導致案件無法進行,視同違約,被告應給付委託追討金額50%即217萬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7萬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所簽系爭授權書之委託原因載明:「今特委託仲介者袁大偉代為仲介『第三者』前往收取此筆款項」,則兩造簽訂授權書之目的,係由原告介紹被告其他第三人負責處理本件催債業務,被告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實際上,原告從未介紹第三者予被告,遑論有第三者已開始進行本件催債業務。且原告自承係自行為被告處理債務,而非依約介紹第三者著手進行,可知係原告自行違約,而非被告違約,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違約情事,然原告依委託仲介授權書所約定之金額即委託收取金額50%即217萬元,作為本件違約金加以請求,明顯過高,請求鈞院命原告就其已有委託第三者且該第三者已開始進行催債業務之情事負舉證責任,衡量已進行之程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已符公平。

(三)兩造所約定之內容並非由原告直接處理債務,而係委請原告代為介紹律師或其他法律專業人士處理,原告要代為仲介第三者為本件收取款項之事宜,足見原告不得又自兼為該實際收取款項者,否則原告並無必要欺瞞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係由律師所撰擬。被告前於107年1月4日及107年3月12日兩度前往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按鈴申告之方式提出告訴,均係由原告陪同,且該2次提出之申告補充狀均係由原告所撰擬,而非由原告所代為仲介之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士所寫,且因原告並不具有律師身分或其他有告訴代理之權限,故歷次開庭均由被告自行至偵查庭內應訴。而由原告將被告與戴小愉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貿然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以及將提告對象擴張至無關之第三人等,可知原告本身並無法律專業,又何以能勝任本件債權追討工作?實則,被告因無訴訟經驗,在原告承諾會為被告找尋專業人士處理債權之下,出於誤信而簽訂該授權書,詎嗣後竟由無法律專業之原告自行提出刑事告訴,該案於107年4月間召開偵查庭訊問相關被告後,不日即遭致不起訴處分,被告始驚覺受騙。

(四)兩造間就被告委託原告仲介第三者處理戴小愉案件,業已成立新協議取代原委託仲介授權書,即被告應給付之律師費即以定額之2萬1,800元計算,不再以實際收取款項之50%作為委任報酬,被告業已先行給付5,000元。縱認委託仲介授權書並未由兩造所成立之新協議所取代,且縱認被告或有解除兩造間委託仲介之意思表示,然由委託仲介授權書第7條約定可知,本案充其量僅有第三者有權要求被告給付損失賠償,惟原告既然僅為仲介者而非第三者,根本無權依約要求被告給付委託收取金額之50%。兩造所簽系爭授權書,被告並未終止,但原告只能仲介第三者,由第三者處理事務,而不能自己充任第三者直接處理事務,戴小愉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向戴小愉催討434萬元之行為實際上無從進行,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第三者承攬契約書之真正。

(四)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28日簽署委託仲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由被告委任原告協助處理訴外人戴小愉之債務追討案件,系爭授權書第7條約定:「委託者委託之業務,第三者已著手進行,委託者要終止委託,委託者即應給付第三者百分之五十(以託收取之金額計算)之損失賠償」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事後告知原告要解除委任關係,應依系爭授權書第7條之約定,給付原告託收金額50%即217萬元之損失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授權書所示,被告為委託者,原告則為仲介者,被告因戴小愉積欠被告434萬元,委託原告「代為仲介第三者」前往收取此筆款項。系爭授權書第7條明文約定:委託者委託之業務,第三者已著手進行,委託者要終止委託,委託者即應給付「第三者」50%(以託收取之金額計算)之損失賠償,可見委託者即被告縱使有終止委託之情事,但依兩造之約定,有權利向被告請求以託收金額50%計算損失賠償之人,乃「第三者」,而非身為仲介者之原告。

(四)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與被告簽訂系爭授權書後,又於107年1月5日與其子袁子杰簽訂仲介第三者承攬契約書,並提出該仲介第三者承攬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依該仲介第三者承攬契約書所示,原告為仲介者,袁子杰為第三者,原告受被告委託向戴小愉收取積欠債款434萬元,原告將此業務仲介於袁子杰承攬此業務前往戴小愉處代為調解此筆款項,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授權書所指之「第三人」,即為袁子杰。參照前揭說明,縱使被告確有終止委託原告之情形,但有權利向被告請求50%託收金額者,亦為袁子杰,而非原告。本件原告並未主張暨舉證袁子杰已將該部分債權讓與原告,且經告知被告而對債務人生效,則原告依爭委授權書第7條約定,對被告並無請求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託收金額50%即217萬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系爭授權契約書第7條約定,得向被告請求50%託收金額者,乃第三人袁子杰,而非仲介人原告。因此,原告主張基於系爭授權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