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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6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00號原 告 謝秀如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賴嘉斌律師洪琬琪律師被 告 施龍潭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申言之,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所謂管理地,係指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凡因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上之規定管理本人財產而涉訟之訴訟均屬之。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伊將車號000-0000機車及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與被告使用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已為終止借貸及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返還前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59條第1 項及第263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稱:兩造默示借貸契約終止後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於原告住所臺中市○○區○○路○○○巷○○○號,此為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又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因委任契約涉訟,屬於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兩造借名契約管理財產為系爭車輛,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應以原告住所臺中市○○區○○路○○○巷○○○號為財產管理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

三、原告雖以兩造默示借貸契約終止後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於原告住所臺中市○○區○○路○○○巷○○○號,為債務履行地,且兩造借名契約約定管理財產系爭車輛,以原告住所臺中市○○區○○路○○○巷○○○號為財產管理地云云。然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及借名契約之存在,且否認有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契約債務履行地及財產管理之管理地等情(見卷第75-77頁)。原告僅空言主張兩造間借貸契約定有以原告住所為債務履行地,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又原告既主張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被告名下而為管理,被告住所在高雄市,系爭車輛車籍管轄為高雄區監理所(見卷第57-58 頁),應認系爭車輛管理之管理地在高雄市。是以,本件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4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住所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2樓,業據被告陳明確實,並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61頁),且被告具狀提出管轄抗辯,本院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而取得管轄權,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