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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6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03號原 告 向璜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紀育泓律師複代理人 李曉薔律師被 告 向美娜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及訴外人黃甦之未婚子,且從小由祖母黃池愛媛照顧,黃池愛媛為保障原告未來生活及祭祖事宜有人承繼,於民國91間在醫院病房趁其子女黃淑芬、黃瑜芬、黃澄芬、黃甦及被告均在場時,向黃甦及被告表示,要將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6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巷○○號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當時年僅13歲之原告(00年0 月00日生),惟考量原告當時尚未成年,無法管理系爭不動產,且有同父異母之成年兄姊3 人,若先借名登記在黃甦名下恐日後產生糾紛,以及為避免負擔高額贈與稅,故先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待原告成年後,再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甦及被告當場亦同意,並就黃池愛媛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情事,代原告為允諾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與黃池愛媛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黃甦並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黃池愛媛於91年3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第541 條第2 項等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1.被告向美娜應將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向美娜應將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辯以:黃池愛媛因黃甦之原配黃月霞及黃甦與原配所生之子女長年定居在美國,且有相當房產及資力,而被告雖未與黃甦結婚,但生有一子即原告,且隨侍在側,黃家祭祖等大小事項均由被告協助處理,黃池愛媛為感念被告之孝心及付出,並確保被告母子生活無虞,遂將系爭不動產贈送予被告。若黃池愛媛欲將系爭不動產贈送予原告,則僅需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並由法定代理人即黃甦與被告代為管理即可,而無須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況原告於98年已成年,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理應會於當時即向被告請求返還,為何遲至107 年底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顯與常情不符。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黃池愛媛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1年3 月7 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時,原告(00年0 月00日生)年僅

13 歲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謄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倫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如父母一方不能行使權利,則由他方行使,民法第106 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06 條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於法定代理亦有其適用。則父母一方即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與自己訂立契約,自屬法律上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089條規定,由父母另一方行使法定代理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黃池愛媛為保障原告未來生活及祭祖事宜有人承繼

,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然因原告當時尚未成年,無法管理系爭不動產,且原告尚有同父異母之兄弟3 人,若先借名登記在黃甦名下,恐日後產生糾紛,以及為避免負擔高額贈與稅,而先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黃甦及被告當場就黃池愛媛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情事,代原告為允諾之意思表示,嗣黃甦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查,此為被告否認在卷,借名登記約定既屬無名契約,依前開說明,原告自需舉證證明被告與其就借名登記契約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雙方間確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經查:

⒈借名登記契約涉及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究為何人,影

響兩造甚鉅,且為避免日後子孫互為訴訟之糾葛,衡情,苟黃甦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理應會就黃池愛媛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原因及方式等具體事項,以書面詳為約定,以昭明確、慎重,惟本件卻未有類此之書面約定,已有可疑。且依原告所主張,當時係擔心先借名登記在原告父親黃甦名下恐日後發生糾紛等語,足認黃池愛媛、黃甦均有考慮到欲避免日後糾紛之問題,乃係深思熟慮之人,準此,益徵苟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為真,焉有不特別立下書面資料,以杜日後紛爭之可能?更何況,自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早於98年間已成年,為何未曾向被告積極催討,以維護自己權益,反遲至107 年11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啟人疑竇。

⒉再者,原告於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曾陳述:「當

時原告的父親黃甦代理原告與被告訂立借名關係,借名關係也是經由黃池愛媛同意所成立,當時說要贈與及借名登記是同一天講的。當時在場人有黃甦、黃池愛媛、黃瑜芬、黃淑芬、黃澄芬五人在場,黃耀嵩沒有在場。目前沒辦法確定被告有無在場,就此部分沒有向當事人確認,所以此部分待黃瑜芬作證後澄清事實。」、「(問:上開五人為贈與及借名登記是何時、何地所商議?)於91年間在黃甦南港家中及台大安寧病房,確定日期尚待與當事人確定。黃池愛媛當時在台大安寧病房。在黃池愛媛入住台大醫院之前,他們就有在南港家中討論這件事情,等到黃池愛媛住進安寧病房後,有在安寧病房討論上開贈與及借名登記的事情。上開五人兩次討論本次事件都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而證人黃瑜芬在同日證稱:「黃池愛媛就去黃甦家裡住,我們也都一起過去住,黃池愛媛在茶餘飯後跟大家說系爭房地是祖傳的,要把房地給繼承香火的人,當時向璜是小學生,黃池愛媛有指著向璜說系爭不動產要給向璜…黃池愛媛這樣的話講過很多次,因為她當時生病惦記著祖先祭祀的事情。」、「(問:在台大安寧病房時,黃池愛媛有無再就系爭不動產再交代?)黃池愛媛當時有問我弟弟黃甦,有無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向璜。」、「(問:你剛才說在台大安寧病房時黃池愛媛有問黃甦房地過戶了沒,黃甦如何回答?)我沒有聽到黃甦如何回答。後來有聽黃甦說過戶給向璜會有贈與稅,過給向美娜,長大後再過戶回來,這是黃甦跟我們姊妹說,沒有跟黃池愛媛說,當時黃池愛媛病情已經很嚴重。當時向美娜有無在場我忘記了。」、「(問:系爭不動產後來何時過戶?過戶給何人?是否知情?)我不知道。」、「(問:黃甦有無跟你們提過,系爭房地是登記在向美娜名下?)他沒有跟我提過,但有沒有跟其他姊妹講我不知道。」、「(問:黃池愛媛有無在特定時間、地點召集全部子女及向美娜、向璜,告訴大家系爭不動產要如何處理?)大家吃飯的時候,黃池愛媛就會講說要給向璜,並沒有特別召集會議來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41頁)。勾稽比對其等所述,原告主張:借名關係是經由黃池愛媛同意所成立,當時說要贈與及借名登記是同一天講的。當時黃瑜芬有在場,被告不確定有無在場。在南港家中和安寧病房討論過2 次,黃瑜芬均有在場等節,核與證人黃瑜芬上開證詞完全未提及黃池愛媛知悉借名登記之情事,亦未提及有在安寧病房討論過,甚至其證稱黃池愛媛完全未召集會議,僅係茶餘飯後跟大家說,均未提及黃甦與被告有代原告允諾贈與之事,且證人黃瑜芬亦不知悉系爭不動產後來何時過戶、過戶給何人,顯然證人黃瑜芬亦不知悉借名登記給被告之情,凡此種種,顯不一致,互有矛盾。更何況,原告主張黃池愛媛為贈與、借名登記係同一天,竟連被告是否在場均無法確認,準此,如何能遽認被告已代理原告為允諾贈與之意思表示?又如何確認黃甦當天已代原告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證人黃瑜芬僅聽聞黃甦片面陳述:過戶給原告會有贈與稅,因而先過戶給被告,等原告長大後再過戶回來等語,既經被告否認,尚難佐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實,自難遽認確有借名登記之情。

⒊此外,原告又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所支出

手續費、土地增值稅及代書等過戶費用均係由黃甦所支出,倘系爭不動產係贈與被告,則上開過戶費用應由被告支付等語,然縱過戶費用確係由黃甦所支付,此與黃甦是否有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絕對關聯性,蓋不動產過戶費用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便利為之,或出於經濟考量,或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關係等,均不一而足,此乃現時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是縱系爭不動產相關過戶費用支出者均為黃甦,亦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理至明。另原告復主張系爭不動產登記原因為「買賣」,顯與被告辯稱係黃池愛媛贈與被告等語不符云云,然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或「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稅賦、規費負擔或有不同,而實為贈與,卻逕以「買賣」為登記者所在多有,是本院自難僅以兩造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買賣」為原因,而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先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確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向龍井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過戶資料,並傳喚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代書為證人,至多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過戶過程,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本院認其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