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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6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05號原 告 賴俊誠訴訟代理人 吳傑人律師被 告 蔡宏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即張嘉玲經營之髮廊(下稱系爭髮廊)內、於107年11月間在高雄市○○區○○路河西園道黃金愛河名歌廣場(下稱系爭名歌廣場),及於107年12月間在台中市○○區○○路3段244號即大立電視台(下稱系爭電視台)內,分別對張嘉玲、石福生及尤雅慧等人散布不實言論,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故意」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並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

嗣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過失」侵權行為為備位請求(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91頁),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規定為先位請求。本院審酌原告先後提起之原訴及追加之訴(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其原因事實皆係被告散布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原告名譽所致,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具有關聯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在追加之訴之審理上亦得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先後2請求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應認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設有規定。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個月內於4大報紙、FB、大立電視台刊登道歉啟事。」等情,嗣原告於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內容即:「4大報為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第4版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參見本院卷第127頁)連續7日,FB係指被告個人之FB,並用公開方式道歉連續7日,另系爭電視台係指被告於每週星期一~五、星期日,晚上8時至10時主持『唱咱的歌』節目,且需於該節目每日開播時公開道歉1次,連續7日。」等情,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9、60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將訴之聲明特定而已,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107年10月間在系爭髮廊內、於107年11月間在系爭名歌廣場,及於107年12月間在系爭電視台內,分別對訴外人張嘉玲、石福生及尤雅慧(下稱張嘉玲等3人)稱被告與原告先前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參加歌唱比賽,2人同住1房間,原告竊取被告之現金,亦竊取麥克風等語,藉此散布上開不實言論,足以損害原告名譽。

2、又被告與原告同為系爭電視台之同事,原告在電視台屬於公眾人物,若名譽稍有瑕疵,即可能不會被錄用,而原告因被告上揭不實言論之妨害名譽行為致從系爭電視台離職,身心俱疲,即使原告與張嘉玲等3人當時僅屬閒聊而已,亦屬過失行為,仍應成立民法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及登報、媒體道歉,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個月內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報紙第4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在被告個人之FB公開道歉,均為連續7日,及被告在系爭電視台主持「唱咱的歌」節目,於每日開播時公開道歉1次,並連續7日。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刑事庭審查妨害名譽之密度較民事庭嚴格,而刑事部分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不影響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除故意外,尚包括過失責任,而被告在答辯狀提及最高法院見解均為刑事法見解,並非民事法見解,不適合引用在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故被告抗辯無理由。又參照張嘉玲等3人警詢筆錄內容,可見張嘉玲等3人之證詞並未提及被告當時所述過程有提到係懷疑,故被告對張嘉玲等3人所述內容為真實,並非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此為妨害名譽之行為,且傳述內容之對象係張嘉玲等3人,並非1人,故被告應有散播不實謠言之故意,已構成侵權行為。

2、原告無法確定被告向張嘉玲、石福生、尤雅慧等3人散布上揭不實言論時點是否分別於107年10月間、107年11月間及107年12月間,均以張嘉玲等3人到庭作證時證述之時間方能確定。(參見本院卷第62頁)

3、依鈞院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內容觀之,證人石福生、尤雅慧之證言均可證明被告傳述關於原告竊取現金及麥克風乙事,係以肯定語氣傳述,而非懷疑語氣,且此事件引發兩造服務之公司即系爭電視台主管高度關切,並召開會議。若被告未再向他人轉述此事,何以系爭電視台主管會高度關切,足認被告已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另證人張嘉玲在刑事案件偵查時並未曾提及被告當時語氣係懷疑語氣,惟於鈞院審理時始改稱:「被告當時係以懷疑語氣談論此事」等語,其證言顯不可採。

4、原告為國際商工畢業,已離婚,育有1子,就讀高中3年級,目前擔任長照服務之司機,每月薪資約28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

5、系爭電視台主管召開會議確係為原告有無偷竊乙事而召開,當時無論是在原告離職前或離職後,原告之名譽均已受損,否則系爭電視台主管怎會知道此事而召開會議?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雖曾與張嘉玲等3人提及被告與原告至大陸參加歌唱比賽時,請原告幫被告保管包包,惟回台灣後發現包包內金錢短少,被告懷疑是原告拿走金錢,原告事後亦無針對金錢短少乙節向被告解釋等語,而張嘉玲等3人在刑事偵查時均證稱被告祇是分別與他們閒聊時提及往事,亦稱懷疑係原告所拿,並無證據等情。是被告歷次提及上開言論時傳述對象僅有1人,時間分別為10年前、107年底及108年3月,時間間隔甚久,地點亦均不相同,且僅就當時金錢短少及原告保管包包等事實提出合理之懷疑,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原告離開系爭電視台乙事,與被告無關。況張嘉玲等3人就與被告閒聊時提及上揭話題,並未對被告陳述內容多作聯想及評論,於原告之社會上人格及名譽即無受損可言,自無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且原告要求被告必須登報及公開道歉,顯不符比例原則。

(二)原告曾就上揭情事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972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6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告不服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交付審判,再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75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業經確定。

(三)依據高雄地院108年度聲判字第75號刑事裁定記載:「證人張嘉玲、尤雅慧及石福生固均於警詢證稱被告曾分別向其等提及被告在大陸地區參加歌唱比賽期間,在同一房間有被聲請人(即原告,下同)偷過錢及聲請人有拿過別人之麥克風此一事實,然其等亦均證稱此事只是在閒聊而已。張嘉玲更證稱:是被告到我店內聊天時,我跟他說我有朋友也在唱歌,被告得知我朋友就是聲請人後,才說聲請人之前有偷過他的錢,也有拿過別人的麥克風,但我當時沒有再去追問被告所述是否屬實等語。以被告陳述上開言詞時之客觀情境,均係與證人各別聊天時偶然提及,更有因張嘉玲主動詢問被告是否認識聲請人後,被告始向張嘉玲陳述上情,且張嘉玲聽聞後未深入追問之情形,似可認為被告並未積極主動向各該證人指述上開事項,各該證人聽聞後復均以閒聊視之。」、「然無論實情為何,被告之所以認為其金錢係遭聲請人所竊取,似係出於僅有聲請人因同住一房或保管包包而能接近其財物之緣故,聲請人對曾與被告同住一房或保管其包包等節似亦不否認(見偵卷第31頁),則被告此種懷疑即非完全違背日常生活經驗。再就偷取麥克風部分,石福生於警詢證稱:麥克風的事情是誤會,其實麥克風沒有不見,只是被塞到包包最下面,後來有找到等語。聲請人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有打電話問石福生怎麼跟被告說我偷麥克風,石福生說他沒有說是我偷的,他只說可能是我把麥克風收走,但這不是故意的等語。是依聲請人及石福生所述,確係石福生告知被告聲請人曾將他人之麥克風收走,導致麥克風一開始找不到乙事,亦可認被告此部分所述,並非全無依據之主觀臆測,縱令被告疏於查證確認即貿然指摘,但此仍與完全出於憑空虛捏假造或只憑主觀想像便杜撰事實,毫無事實根據,亦與經驗常理相悖者有間。」等語,是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張嘉玲等3人於刑事偵查程序時均證稱當時僅係與被告閒聊時提及此話題,益見證人張嘉玲等3人當時並未對被告陳述內容多做聯想及評論,被告自無故意或過失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四)另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與張嘉玲等3人談話之時間及地點均有誤,茲說明如下:

1、張嘉玲並非經營髮廊,而係個人工作室,故該地點非公共場所,且被告與張嘉玲提及此事係於嘉義信吉電視台工作期間,並非在系爭電視台內,被告係於107年10月1日到系爭電視台工作,當時與張嘉玲提及此事,係因張嘉玲表示認識原告,被告始對張嘉玲表示對原告印象不是很好,張嘉玲即追問原因,被告才陳述此事,且被告當時僅係懷疑,因無證據,被告不能隨便傳述,且被告所述係被告參加歌唱比賽時曾將包包交付原告保管,並未表示係於房間內為之。

2、石福生部分,被告從未於107年11月份見過石福生,被告已數年未曾遇見石福生,倘遇見石福生應可遇見原告,因石福生係幫原告彈琴之老師,石福生亦是原告介紹予被告認識的。被告與石福生應係於7、8年前至10年前曾通過電話,當時是石福生打電話給被告,稱原告做外場時,該場所之無線麥克風遺失,石福生表示欲代原告賠償,被告認為麥克風並非石福生拿走,何需代原告賠償?至於被告當時是否曾向石福生傳述上開金錢遺失之事,因歷時久遠,被告已遺忘。

3、尤雅慧部分,乃因系爭電視台總經理有意將被告工作時段調整至上午與尤雅慧相同,當時尤雅慧表示如係被告與原告之情況,她也不會做解釋,被告又追問若係電視台總經理誤會她,她是否會解釋?尤雅慧則表示稱情況不同,被告再問何以不同,尤雅慧並無具體回應。

(五)被告為大榮工商畢業,未婚,目前在系爭電視台擔任節目主持人,每月薪資約40000元,名下有坐落高雄市仁武區透天房屋1棟。

(六)原告主張系爭電視台主管高度關切原告有無偷取金錢及麥克風乙事而召開會議乙事,與事實不符,因該次會議原本即要召開,而當時原告已遭辭退,且開會當日系爭電視台總經理表示原告欲前來與會說明清楚,實際上原告當日也到場開會及錄音,總經理是說原告告知他這件事情,並不是被告傳述此事。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7年12月間、不詳時間(98年以前或99年)及108年3月間某日,於系爭髮廊內、系爭名歌廣場及系爭電視台內,依序對證人張嘉玲、石福生及尤雅慧表示先前曾與原告先前前往大陸參加歌唱比賽期間,於2人同住1房時,利用被告將包包交付原告保管時竊取被告之金錢,及原告在做外場時竊取他人之麥克風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乙節,原告於108年4月間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972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高雄高分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6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告仍不服,復向高雄地院聲請交付審判,嗣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75號刑事裁定認為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經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向證人張嘉玲等3人傳述原告竊取金錢及麥克風之事,是否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而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及連續7日在被告個人FB、系爭電視台主持之節目上公開道歉,並在4大報紙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3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3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裁判意旨)。且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再「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行為為限,尚包括過失行為在內,倘就傳述之「事實」未經合理查證而任意散布,即屬過失行為。另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基準,民法上之妨害名譽行為,祇要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3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既已對第3人表白該事情,即應認為已構成名譽權之侵害甚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向證人張嘉玲等3人散布原告曾竊取金錢及麥克風之事,已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而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乙節,被告雖否認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並認為原告主張之時間及地點均非正確等情事,惟不爭執曾分別與證人張嘉玲等3人閒聊過程時提及此事等情。本院乃依原告聲請於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張嘉玲等3人,其中證人張嘉玲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是做美髮的,兩造我都認識。我曾於108年4月17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警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筆錄內容所述大致相符,但我當時是講懷疑而已。大約於107年年底,被告到我店裡做頭髮,因兩造當時都是唱歌的,閒聊時我問被告是否認識原告,並拿原告照片給被告看,被告表示對原告印象不好,談到以前在大陸的事情,被告懷疑原告拿他的錢,因當時兩造在一起,且被告將包包交給原告保管,被告也有說原告做外場時拿別人麥克風之事情,而石福生要幫原告賠這個錢。當初是閒聊時講的,我認為被告當時之語氣就是懷疑。事後我與被告並無聯絡,與原告有聯絡,但我並未將此事轉述給別人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96頁)。

又證人石福生到庭具結後證稱:「兩造我都認識,我曾於108年4月20日在鳳山警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筆錄內容所述大致相符,這件事應該是2010年(即99年)之事,在警詢時我說發生時間超過10年,因時間太久,已記不清楚。當時是我們去高雄市黃金愛河西餐廳代班,中場休息時,被告跟我講原告偷錢的事,語氣是肯定的,我向被告說可能是東西沒有收好,是誤會吧,至偷麥克風之事情,後來對方有找到。……。當時西餐廳之場所很吵雜,旁人無法聽到我們的談話內容,事後我並未將被告說的事情轉述給別人知道,事後我與被告沒有聯絡,至少有6年。……。迄至去年底或今年初,原告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被告是否講過原告偷麥克風之事情,我向原告說被告是在電話中講的,原告再將電話拿給被告,我在電話裡向被告說你是否聽錯了,我沒有跟別人講過原告偷麥克風之事情,當時被告沒有再說什麼,但我覺得被告有不好意思之感覺,因我與原告有10餘年之友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100頁)。又證人尤雅慧到庭具結後證稱:「兩造我都認識,我曾於108年5月3日在鳳山警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筆錄內容所述大致相符,這件事是發生於000年0月間,地點在系爭電視台更衣間,我與被告在聊天時有談到原告,被告跟我說原告有偷拿麥克風及竊取金錢之事,我問被告有證據嗎?被告說沒有,我再問被告如何確定是原告偷錢?被告說當時2個人住同1個房間,當時被告是以肯定之語氣說是原告偷錢,我有向被告表示不能因為你們住同1個房間就懷疑原告。……。我在與被告討論這事情以前就有聽到風聲,消息來源很多,我不方便說明,但這不關我的事情。……。公司還為原告澄清此事而開會,至於是誰向公司高層講這件事,我不清楚。……。我沒有向別人說過,如果我是原告的話,這件事我不會做任何解釋。但被告有問我,如果是總經理誤會我,我是否要做解釋?我回答當然要做解釋,而總經理如果不聽我的,就沒有必要再做解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0~104頁)。是依證人張嘉玲等3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分別與證人張嘉玲等3人聊天過程,認為原告利用保管包包機會竊取其金錢,及原告做外場時竊取他人麥克風等事情告知證人張嘉玲等3人,而竊盜在客觀上屬於不名譽之刑事犯罪行為,指摘他人涉嫌竊盜行為,倘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指摘事項與事實相符,在主觀上即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意思,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一定程度之貶損至明。故就本件而言,縱使被告曾與原告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參加歌唱比賽,2人同住1房間,被告曾將皮包交付原告保管,而事後發現皮包內金錢短少乙事,然被告發現皮包內金錢短少後是否曾直接詢問原告?是否曾報警處理?藉以查明事實真相;又原告利用做外場時竊取他人麥克風乙事,因被告並非當時在場目睹之人,即使如被告抗辯係證人石福生轉述(此為證人石福生所否認),被告當時既與原告為同業,自可經由熟識之同業查證此事是否屬實,在未經查證之情況,即任意轉述此事予證人張嘉玲等3人(尤其證人張嘉玲等3人均為與原告熟識之人),是被告在欠缺積極證據證明其皮包內金錢短少確係原告竊取,及原告是否確有竊取他人之麥克風等情況,卻在與證人張嘉玲等3人閒聊過程談論原告涉嫌竊盜之事,即使被告當時並非刻意傳述原告竊取他人財物之事,且無證據證明證人張嘉玲等3人事後曾傳述此事予第3人知悉,但被告顯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名譽受有貶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裁判等意旨,被告自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另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準此,慰撫金之量定,固得斟酌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惟仍須先行認定侵權行為人究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始得據以調整其慰撫金之金額(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裁判意旨)。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散布原告涉嫌竊盜之情事予證人張嘉玲等3人知悉,即使係在聊天過程為之,亦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惟本院認為被告係在與證人張嘉玲等3人閒聊過程而提起原告之事,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僅將上情傳述予證人張嘉玲等3人而已,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尚將上情傳述予證人張嘉玲等3人以外之第3人(包括系爭電視台總經理在內),即使系爭電視台總經理亦知悉此事而特別召開會議為原告澄清,亦不能證明係被告散布不實訊息所致,至於是否有證人張嘉玲等3人以外之第3人知悉此事而刻意散布,即與被告無涉。

又原告為國際商工畢業,已離婚,育有1子,就讀高中3年級,目前擔任長照服務之司機,每月薪資約28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而被告為大榮工商畢業,未婚,目前在系爭電視台擔任節目主持人,每月薪資約40000元,名下有坐落高雄市仁武區透天房屋1棟各情,可見被告之經濟狀況略優於原告。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尚非重大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即嫌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方為妥適,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至原告雖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命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連續7日在被告個人FB、系爭電視台主持之節目上公開道歉,並在4大報紙第4版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將上情傳述予證人張嘉玲等3人而已,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尚將上情傳述予證人張嘉玲等3人以外之第3人知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在其個人之FB、在系爭電視台主持之節目內容,或在報章雜誌上亦曾散布原告涉嫌竊取他人財物,致生貶損原告名譽之情事,則被告縱令確有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原告所受損害以金錢補償已足,尚無必須命被告在其個人之FB、在系爭電視台主持之節目上公開道歉,及在4大報第4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憑,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50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及命被告公開道歉、在4大報第4版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法院即毋庸另為駁回其餘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