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07號上 訴 人 李佳穗即李佳穗建築師事務所被 上訴 人 臺中市立光正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張祥宜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607號履約爭議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4,676 元及其利息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聲明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核發無缺失驗收證明書部分,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仍屬因財產權涉訟,因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 萬7,502 元(計算式:1,500 +26,002=27,502),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