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6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20號原 告 劉鶴溪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東凱上列當事人間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0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萬7953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1萬79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7年6月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環中東路往永成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太平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須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始得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於直行箭頭綠燈號誌表示僅准許車輛直行時,即貿然左轉;適同一時點,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路由永成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直行,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原告見被告騎乘機車左轉前來,為避免碰撞遂緊急煞車閃避,因而車行不穩倒地,致受有右足踝外踝非位移性骨折、雙側手肘、右手腕、雙手及右膝部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隨即逕行騎乘機車離去。

㈡原告歷此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金額:⒈醫藥費用75,498元、⒉看護費用13,200元、⒊喪失工作收入15萬2007元⒋機車修理費用24,690元、5.精神慰撫金36萬元。總計62萬5395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5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本件原告是自己騎機車跌倒,被告並未碰撞到原告,且被告係基於好意將原告扶起,因認為沒有被告之事情,所以先行離開,並非肇事逃逸;又本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資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本件被告對於其有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太平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並見原告騎乘之機車倒地後,有將原告之機車扶起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辯稱:是原告自己騎機車跌倒,伊是好意將原告扶起,沒有碰撞到原告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7年6月2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機車沿太平路由環中東路往永成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之機車沿太平路由永成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時,因煞車而行車不穩倒地,致受有右足踝外踝非位移性骨折、雙側手肘、右手腕、雙手及右膝部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於原告人車倒地後即下車將原告機車扶起,隨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已為被告所自認,核與原告於警詢時及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及機車照片共19張附卷可稽(見台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534號卷20頁、77之1、78、26、34至43頁)。

2.被告之機車未與原告之機車直接發生碰撞,但被告騎乘之機車則有左轉彎之事實。

查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3月1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本件車禍之路口監視器(裝設在太平路上之太平路與中興路口,拍攝方向為自永成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影像光碟檔案,結果為:(見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04號刑事卷78頁至79頁、89頁至10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12張)⑴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3時44分56秒至45分18秒,號誌同時

顯示直行與右轉綠燈,太平路不斷有車輛自永成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往永成北路方向的車輛在停止線後方停止。

⑵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3時45分19秒至45分24秒,號誌顯示

直行與右轉綠燈,有兩輛機車自太平路左轉中興路,然內側車道仍有汽機車停等,外側有汽機車直行通過路口,被告在畫面左側即太平路外側車道,閃左轉燈往左方中興路方向行駛,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右側。

⑶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3時45分25秒至45分47秒,號誌顯示

直行與右轉綠燈,於13時45分25秒自太平路由環中東路往永成北路方向,有一名機車騎士和一名腳踏車騎士往中興路方向觀看,在往永成北路方向之汽機車速度均減緩通過該路口,於畫面右側被告將黑色機車(按即被告之機車)倒車停在中興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後,往監視器畫面右側行走至消失在畫面中,其間太平路內側車道的車輛仍繼續停等,太平路外側仍有車輛往永成北路方向行駛,對向車道也有車輛繼續通行。另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3時45分38秒起,一名女性機車騎士(按為原告配偶柯惠娟)將機車停在太平路往環中東路方向之外側車道,往停在前開交岔路口之黑色機車前進。

⑷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3時45分48秒至45分51秒,號誌先轉為黃燈,再轉為紅燈。

⑸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3時45分55秒至46分19秒,內側車道

之車輛開始左轉往中興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也有汽機車行駛通過該路口,對向車道不斷有汽機車湧入。

⑹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3時46分20秒至46分43秒,被告牽著

白色機車(按為原告機車)在畫面右側出現,將白色機車停放在女騎士旁邊、黑色機車後面,之後被告騎乘黑色機車離去,路人及女騎士均高舉手指向畫面右側,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3時47分24秒,一名男子(按為原告)腳一跛一跛自畫面右側出現。

⑺由上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當時本行駛在太平路,然行近與

中興路之交岔路口前、往環中東路方向之號誌仍為直行及右轉綠燈時,即亮左轉燈,並自太平路車道外側車道靠路面邊線處往中興路方向行駛,則被告當時之行向確為往中興路方向左轉彎。再被告為上述左轉彎前,雖有2輛機車亦往左方中興路方向前進,然是在被告往其左前方即中興路方向行駛並駛離監視錄影畫面後約1秒,即有1名機車騎士及1名腳踏車騎士均往中興路方向(即往被告車行方向)觀看之動作,其後往永成北路方向之汽機車速度均減緩通過該路口,柯惠娟亦立即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路旁,往交岔路口走近,被告則將乙機車牽移至甲機車後方即離去,而可推知是被告為前揭左轉彎後隨即發生原告倒地之交通事故,始引起用路人注意並影響交通,柯惠娟才停車並前往查看;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查卷26頁),甲機車倒地後,在太平路及中興路交岔路口遺有刮地痕約5.7公尺,起始點在太平路口之停等線起算約26.8公尺,刮地痕位置均在太平路自永成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之雙黃實線延伸處之右側,堪認原告倒地後所在位置並無跨越至對向車道之情形,被告亦不否認其在發現原告人車倒地後之被告機車停車位置距離原告機車很近(見本院刑事卷137頁)。足認被告機車行經該處確無與原告機車直接發生碰撞,然益證被告當時明顯已有左轉彎,並行至原告行向前方之事實。

3.被告當時路口之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被告即行左轉:

⑴依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號誌時相之職務報告,內容為:

①太平路由環中東路往永成北路方向為直行綠燈時,太平

路由永成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為直行及右轉綠燈;太平路由環中東路往永成北路方向為直行及左轉綠燈時,太平路由永成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為紅燈。

②太平路由永成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為直行及右轉綠燈時

,太平路由環中東路往永成北路方向為紅燈或直行綠燈;太平路由永成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為紅燈時,太平路由環中東路往永成北路方向為直行及左轉綠燈。

(以上見偵查卷72至75頁之職務報告及錄影畫面擷圖6張)⑵本院刑事庭勘驗警方所拍攝本件車禍路口之號誌影像光碟檔案,結果為:

①檔案名稱「MVI_2317」之錄影檔,為員警持錄影設備,

站在太平路靠近與中興路交岔路口之紅綠燈附近,自環中東路往永成北路方向,拍攝中興路與太平路口之交通號誌。錄影時間00分00秒至00分14秒,號誌顯示紅燈,內側車道機車停等區有一名女性機車騎士停在該處,中興路車輛駛入太平路,錄影時間00分15秒,自對向(永成北路往環中東路)車道之車輛開始往環中東路方向及中興路前進,於錄影時間00分29秒另有一另名男性機車騎士停在外側機○○○區○○○○道路不斷有車輛通過太平路與中興路口。錄影時間00分43秒至01分17秒,號誌顯示直行綠燈,對向車道有大卡車右轉中興路,之後有數輛汽機車自對向車道通過路口,外側車道則有數輛汽機車直行通過該路口,於內側車道機車停等區有數輛機車騎士繼續停等。錄影時間01分18秒至01分22秒,號誌同時顯示箭頭綠燈直行與左轉,於內側車道機車停等區數輛機車騎士開始左轉中興路行駛,對向車道之車輛均停止。

②檔案名稱「MVI_2318」之錄影檔,為員警持錄影設備,

站在太平路靠近與中興路交岔路口之紅綠燈附近,自永成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拍攝太平路與中興路路口之交通號誌。錄影時間00分00秒至00分06秒,號誌顯示紅燈,畫面右側中興路則不斷有汽機車通過太平路與中興路口駛入太平路。錄影時間00分06秒至00分39秒,號誌同時顯示直行與右轉綠燈,汽機車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對向車道之車輛停止前進。錄影時間00分40秒至01分07秒,號誌同時顯示直行與右轉綠燈,然對向外側車道之車輛開始直行通過該路口,往永成北路方向行駛,同時亦有車輛通過路口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錄影時間01分07秒,號誌轉為黃燈,錄影時間1分10秒,號誌轉為紅燈,對向內側車道之車輛開始左轉駛入中興路。

(以上見本院刑事77頁至78頁、83頁至8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7張)。

③則太平路由永成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之號誌為直行及右

轉箭頭綠燈時,對向車道(太平路由環中東路往永成北路)之號誌即為紅燈或直行綠燈,可見被告於左轉彎時,其對向車道即太平路由永成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之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綠燈,而當時太平路由環中東路往永成北路方向時之車輛大多停在停等線後方,之後外側車道開始有車輛直行,被告即亮左轉燈左轉,由上已可證明,被告於左轉彎時,其行向之號誌應為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之違規事實。

4.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本件路口被告行向有左轉及直行箭頭綠燈,依上開規定,自應等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後,始得左轉。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致對向之原告為避免碰撞遂緊急煞車閃避,並而車行不穩倒地,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就此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得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所謂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及診斷費在內。而開刀後復健費,倘為醫療所必需,自得請求賠償。至於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1年5月7日91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本件原告受有右足踝外踝非位移性骨折、雙側手肘、右手腕、雙手及右膝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因受傷手術住院,其住院醫療費用7萬1509元、門診醫療復健費2399元、證明書費100元乙節,業據提出相關收據為證(見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卷第11至15頁)。

故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合計7萬5498元(71509+2939+100=75498元)洵屬正當。

2.看護費用部分:依卷附原告所提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於107年6月8日門診入院,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07年6月13日出院,共計住院6日(見偵查卷20、78頁)。故原告手術由其家屬照護6日期間,自得請求看護費用,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萬3200元(6x2200=13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從事直銷工作,因受傷而有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損失等語。查就原告於手術後須休養3個月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69頁)。然就每月工作收入部分,原告主張以107年3月、4月、5月之平均月收入即5萬0669元計算。然查,原告所之薪資證明並非其單獨從事直銷之收入,而係其與配偶柯惠娟之共同收入(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卷19頁),故該薪資證明尚無法用以證明原告每月之工作收入。則原告即無證據證明其每月之工作收入,於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時,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之。又查107年6月至9月間之基本工資係2萬2000元,故本件就原告所請求之工作薪資損失,於6萬6000元(22000x6=6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該數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機車修理費: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於受讓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後(見本院卷85頁),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機車毀損之賠償金額,依法即屬有據。又原告於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卷附原告所提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87頁),該機車修理費共計2萬4690元,其中材料費1萬9752元、工資4938元。而依卷附MAR-502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所示(見本院卷67頁),該機車發照日期係103年7月15日,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6月2日止,實際使用日數逾3年10月。而依行政院「故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3年以上剩餘價值為十分之一。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該機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913元(計算方式:19752x1/10=1975元,元以下4捨5入;又工資不計折舊,總計金額為1975+4938=6913元)。原告之請求於此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損害賠償(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之精神及肉體蒙受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高工畢業,在工業社工作,月薪約3萬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係國小畢業,車禍前開砂石車,月薪約3、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59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須開刀住院,身心所受之創傷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6.本上所述,本件依上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⑴醫療費7萬5498元、⑵看護費用1萬3200元、⑶工作收入損失6萬6000元、⑷機車修理費6913元、⑸精神慰撫金10萬元。⑹以上合計共26萬1611元。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已請領強制險4萬3658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可憑,見本院卷65頁)。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險之給付,核計為21萬7953元(000000-00000=217953元)。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萬7953元,及自108年1月4日(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證見本院交附民卷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