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4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被 告 趙張銀妹
趙寧彰兼上列二被告訴訟代 理 人 趙修美被 告 趙修惠
趙修英兼上列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修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勤,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利明献,原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趙修惠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迄今本金、利息、違約
金經結算共計新臺幣(下同)2,056,043元,且經原告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果,其名下亦無不動產、所得。被告趙修惠之父趙永逸死亡後,被告趙修惠未為拋棄繼承,於繼承後竟與其他被告即趙永逸之其他繼承人協議將趙永逸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歸由被告趙修文取得所有,並於100年8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移轉登記予被告趙修文。被告趙修惠將其所取得繼承之財產上權利,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而無償處分予被告趙修文,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趙永逸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應塗銷100年8月15日所為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趙修惠、趙修文、趙張銀妹、趙修美、趙修英、趙寧彰間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㈡聲明:⑴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趙永逸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100年8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分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趙修文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0年8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趙修惠、趙修文、趙張銀妹、趙修美、趙修英、趙寧彰間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趙修文長期扶養父親趙永逸及母親即被告趙張銀妹,家
中房屋貸款、水電費、電信費、健保費等皆由被告趙修文負擔。父親趙永逸過世後,為免被告趙張銀妹擔心無人扶養,其所有繼承人即被告等協商後皆同意由被告趙修文取得趙永逸所留遺產,並持續陪伴及奉養被告趙張銀妹,被告等不諳法律,並無任何詐害債權之意圖及事實。被告等不清楚被告趙修惠個人財務狀況,亦無力協助處理被告趙修惠財務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趙修惠另補稱:對債務無意見,但目前打零工,無能力償還。伊也未曾告知其餘被告其對原告有債務。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修惠積欠2,056,043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趙永逸所有,被告趙修惠未聲明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趙修文、趙張銀妹、趙修美、趙修英、趙寧彰協議由被告趙修文繼承取得,並於100年8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趙修文所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柒字第4958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家事庭108年5月6日中院麟家家字第1080036546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趙修惠名下已無不動產、所得,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使被告趙修惠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被告應將該不動產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語,固提出被告趙修惠之國稅所得清單、財產清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惟查:
1、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惟該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2、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人即被告趙修惠並未取得遺產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固然屬實,被告亦不爭執,並提出被繼承人趙永逸100年5月9日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分割繼承協書等件影本及被告趙修美聲明書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然核其實,被告趙修惠所為性質亦僅是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法律既未規定繼承人間就遺產必須平均分配,縱然被告間就繼承事宜協議分配不等,亦未與法律相悖。況依被告所辯及前揭證明書所載「…曾召開家庭會議討論…考量母親無搬遷意願及小妹趙修文長期住家中照顧父母及支出相關費用,全體兄弟姐妹同意辦理…由趙修文繼承父親趙永逸先生所有財產,尊重母親留住原住意願…由子女輪流返家陪伴」等語,可知被告間就渠等父親遺產之分配確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渠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且是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而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故被告趙修惠之作為,其性質應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取得財產利益之拒絕,實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有間。更何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決議內容,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就繼承權之拋棄,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舉重以明輕,則遺產之分割協議,解釋上亦不容債權人即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為其論據,惟此見解與前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不同,最高法院就該等不同見解業已作成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採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見解,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並回復分割繼承登記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8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分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趙修文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0年8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6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綉燕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權利範圍 │├──┼───┬────┬───┬──┬────┤ │(應有部分)││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 │ ││ ├───┼────┼───┼──┼────┼─────┼──────┤│1 │臺中市○○○區 ○○○段│ │669 │60平方公尺│1/1 │└──┴───┴────┴───┴──┴────┴─────┴──────┘┌──┬──┬────────┬────────┬──────┬──────┐│建 │建號│建物門牌 │建地坐落 │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物 │ │ │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標 ├──┼────────┼────────┼──────┼──────┤│示 │463 │臺中市北屯區僑孝│臺中市北屯區長安│一層:46.80 │1/1 ││ │ │街53巷83號 │段669地號 │二層:40.40 │ ││ │ │ │ │合計:86.8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