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6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61號原 告 朱昌源被 告 陳宇岳

顏惠妤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複代理人 蕭亦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宇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宇岳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宇岳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6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本院審理時縮減及追加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3,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就減縮請求金額之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就請求連帶給付之部分,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其所主張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185 條規定,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亦稱其真意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則此部分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計程車司機,於108 年5 月22日上午8 時10分許,駕駛自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八段與中山一路二段541 巷交叉處,停等紅燈變換綠燈號誌時(按被碰撞時,向上路仍為紅燈號誌),適被告陳宇岳駕駛被告顏惠妤(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QD-2112號車輛)到達上開路段,陳宇岳應注意、能注意減速並煞停,然疏未注意,竟往系爭車輛後方衝撞,致系爭車輛推撞到前方而碰撞訴外人呂正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又顏惠妤為AQD-2112號車輛之車主,渠將車輛借與陳宇岳使用,疏未注意陳宇岳之駕駛狀況,應與陳宇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3,121 元,各費用項目如下:汽車修理費費214,121 元、營業損失104,400 元、汽車因車禍減損市價60,000元、車輛減損價值鑑定費用3,000 元、交通費用260 元、拖車費用800元、醫療費用540 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3,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車禍固應由陳宇岳負全部肇事責任,然系爭車禍為陳宇

岳駕駛AQD-2112號車輛所生,顏惠妤僅係AQD-2112號車輛之車主,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原告主張顏惠妤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㈡對原告請求各項費用之意見:

⒈汽車修理費部分: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84,785 元,其中工資費用143,325 元、零件費用141,460 元,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系爭車輛於

106 年1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5 月22日,已使用1 年8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6,286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199,611 元(計算式:143,

325 元+56,286元=199,611元)。⒉營業損失部分:依交通部每2 年出版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

報告所示,臺中市專職之計程車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2,894元,有加入車隊者為28,079元,故應以每月淨收入28,079元為計算。退步言,依原告所提之臺中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證明書中所載,臺中市計程車業每日每車營業收入為1770元,當為每日淨收入。而原告所提出資料無法證明每月之營業淨收入。

⒊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系爭車禍發生於000 年0 月

00日,原告於108 年7 月17日就醫,已距離系爭車禍將近2個月時間,因此認為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540 元與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元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第206至207 頁、第267 頁、第335 至336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陳宇岳於108 年5 月22日上午8 點10分駕駛顏惠妤所有之AQ

D-2112號車輛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路八段發生車禍(即系爭車禍)。

⒉系爭車禍由陳宇岳負全部肇事責任,陳宇岳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本院卷第141 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記載:陳宇岳部分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部分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⒋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下列費用及受有下列損害:⑴車輛價值減損60,000元;⑵交通費260 元;⑶拖車費用800 元。

⒌兩造同意修車費零件折舊之計算法以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及定率遞減法計算。

⒍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06年10月。

⒎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而送修,修理期間為108 年5 月22日至6 月19日,共計29日。

⒏原告迄今未因系爭車禍領得保險理賠。

⒐兩造同意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減損價值鑑定費3000元,此為本件訴訟費用之部分。

⒑兩造同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計程車之營運,每日油錢為40

0 元。⒒兩造同意本件營業損失計算方法:本院認定之原告每日營收扣除每日油錢400 元後,乘以原告修車天數即29日。

㈡爭點:

⒈原告主張顏惠妤與陳宇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被告2 人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金

額各為若干?⑴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04,400元,是否有理由?⑵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減損價值鑑定費3000元,是否有理由

?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40元,是否有理由?⑷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元,是否有理由?⑸原告請求汽車修理費214,121 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顏惠妤與陳宇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顏惠妤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車禍係因陳宇岳駕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由陳宇岳負全部肇事責任,陳宇岳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不爭執事項⒉、⒊),然顏惠妤僅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並非駕駛系爭車輛致生系爭車禍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陳宇岳乃00年00月出生之成年人,領有合格駕照,於系爭車禍後之酒精測定值為0 ,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等語,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第128 頁、第17

3 頁),可見顏惠妤係將系爭車輛借與已成年、智識能力正常、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陳宇岳使用,且陳宇岳於系爭車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一情(見不爭執事項⒊),並非顏惠妤在出借車輛之時所得預見,更非顏惠妤所能即時監督及防止者,自無從因系爭車禍之發生,即反推認為顏惠妤出借車輛行為有何疏失之處。是以,難認顏惠妤出借系爭汽車之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亦乏證據可佐,則原告執顏惠妤為系爭車輛車主之詞,主張顏惠妤應與陳宇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殊屬無稽,並不可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陳宇岳給付365,072 元:

⒈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04,400元,為有理由:

查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而送修,修理期間為108 年5 月22日至6 月19日,共計29日(見不爭執事項⒎),又系爭車輛屬營業小客車,原告為計程車駕駛人,此有原告為車主之系爭車輛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07 頁),堪認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確無從供營業使用而受有無法駕車營業之損失。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計程車營運之每日營收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計程車業務之108年3 月、108 年4 月、108 年7 月月報表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職權函詢原告所加入之有限責任臺中市友愛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友愛合作社)、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及交通局,友愛合作社回覆:系爭車輛所使用之計費器廠牌為太陽神,器號:21816 ,且法規規定2 年檢驗一次為系爭車輛之車牌使用等語,並附有中區檢驗局檢驗器號表可查,查諸中區檢驗局檢驗器號表所載系爭車輛之計費器於107 年1 月2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 年1 月。以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回函:系爭車輛之計費器製造商為陽裕度量衡有限公司,本市安裝維修業者為世和計程表行及鴻泰計程表行,系爭車輛於107 年1 月31日登檢領照等語,並附有計程車計費表資料查詢作業單所載系爭車輛之計費器檢定結果為合格之內容,以上有友愛合作社109 年3 月13日友愛合字第109010號函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1 月15日中市社團字第1070005921號函回覆原告加入該社之函文、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3 月26日中市交運字第109001511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7 至261 頁、第271 至283 頁、第

291 至293 頁),可見系爭車輛之計費器於107 、108 年時為經主管機關檢驗檢定合格之計費器,其計費結果應可採用。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計費器月報表、前述計費器檢定資料,且系爭車輛為登記於原告名下,服務於友愛合作社之計程車,亦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可佐等情(本院卷第17頁),足證原告以系爭車輛於108 年3 、4 、7 月時為計程車營運之實際載客營業狀況,觀諸系爭車輛於108 年3 、4、7 月之月營收金額分別為122,280 元、115,070 元、125,065 元,可見原告於該時期駕駛計程車之月營收金額約為120,000 元,原告主張駕駛系爭車輛之每月營收為120,000元,核屬有據,可以採信,則以此計算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每日營收為4,000 元(計算式:120,000 ÷30天=4,000 )。而原告以系爭車輛載客營業,油錢為每日必要支出費用,兩造同意營業損失計算方法為本院認定之原告每日營收扣除每日油錢400 元後,乘以原告修車天數即29日(見不爭執事項⒒),因此可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104,400 元營業損失【計算式:(4,000 -400 )×29天=104,400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所提出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為統計所得之結果,固可為計程車整體營運狀況之參考,但統計結果與個體實際營業情況容有差異,仍應考量個體實際營業狀況認定原告之駕車營收,原告既已提出其於系爭車禍前、後月份之系爭車輛計費器月報表為佐證,自以原告實際營運狀況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

⒉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鑑定費3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修復後減損價值之鑑定費用3,000 元一節,固提出鑑定費用收據影本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然此部分係原告為伸張法律上權利所為支出,其性質應為訴訟費用,即非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又兩造已同意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鑑定費3000元為本件之訴訟費用(見不爭執事項⒐),此部分應依本件兩造勝敗之比例為訴訟費用之分擔,附此敘明。

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40 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於系爭車禍後,因被告毫無誠意而造成原告精神與經濟上困難與疲憊,出現焦慮、失眠、注意力減低等症狀,且均要服用安眠藥始能入眠,故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身心精神科看診,經醫師診斷後認原告罹患「急性壓力反應」症狀,因此請求看診之醫療費用540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 元等語,並提出該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並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費用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可言,且原告自承係因系爭車禍後有經濟壓力而造成精神上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則依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惟我國民法對於「財產上之損害」,並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據,亦無從請求醫療費用,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請求汽車修理費199,612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為284,785 元(即工資143,325 元、零件141,460 元),業據原告提出TOYOTA潭子服務廠維修明細表影本4 張及發票影本1 份、汽車材料發票影本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第155 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支付上開修復費用,惟被告抗辯應扣除零件之折舊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查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10月出廠,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5 月22日,已使用1 年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2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本件原告得請求陳宇岳賠償之金額為199,612 元(計算式:56,287+143,325 =199,612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雖主張自107 年1 月31日起始實際使用系爭車輛,至系爭車禍發生即108 年5 月22日止,實際使用1 年3 月,應以此期間計算折舊等語,然車輛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限仍應自106 年10月出廠時起算,原告前揭主張實無足取。

⒌綜前,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損害,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陳宇岳給付營業損失104,400 元、修車費用199,612 元,及前開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0,000元、交通費260 元、拖車費用800 元,合計為365,072 元(計算式:

104,400 +199,612 +60,000+260 +800 =365,072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陳宇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為108 年10月3 日寄存送達顏惠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該寄存送達於108 年10月13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為108 年10月14日,則陳宇岳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即365,072 元,請求自108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宇岳給付365,

072 元,及自108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顏惠妤與陳宇岳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顏惠妤就上開給付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本院爰酌定主文第4 項所示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表:

┌───────────┬─────────────────┐│ │ ││ 折舊時間 │ 金額 │├───────────┼─────────────────┤│ │ ││ 第1年折舊值 │ 141,460×0.438=61,959 ││ │ │├───────────┼─────────────────┤│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141,460-61,959=79,501 ││ │ │├───────────┼─────────────────┤│ │ ││ 第2年折舊值 │ 79,501×0.438 ×(8/12)=23,214 ││ │ │├───────────┼─────────────────┤│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 79,501-23,214=56,287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