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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6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70號原 告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 代 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 告 吳愛齡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9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2000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7萬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因於系爭土地搭蓋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平方公尺)之建物使用,乃於民國105年間向原告承租前開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696元,租期自105年5月29日起至108年5月28日止。

租期屆滿前,原告以108年3月25日中水財字第1080650557號函通知被告申請續約或於租約屆滿後回復空地返還原告。因被告並未申請續約,租約於108年5月28日屆滿消滅,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要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原定租金數額,請求被告自108年5月2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1696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108年5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96元。⑶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租約都是由被告弟弟吳玉庭處理,吳玉庭只有接到原告催繳租金電話,但未詢問是否續約,吳玉庭有收到原告108年3月25日中水財字第1080650557號函,只看到函文主旨沒有再往下看,兩造總共簽過4 次合約,共租了12年,每次都有記錄或者電話通知被告到律師事務所續約。被告還有1筆押租金1萬0696元,被告主張租約尚未到期,押租金尚未扣完,不能要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願意續約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17

頁),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平方公尺)搭建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 號),此據本院會同原告、被告之弟吳玉庭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有相片、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卷第31、59-62、67 頁),以上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於105年7月4 日與被告簽訂占用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

被告承租其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租金每月1696元,租期自105年5月29日起至108年5月28日止,原告曾以108年3月25日中水財字第1080650557號函通知被告申請續約或於租約屆滿後回復空地返還原告,惟至租約屆滿被告並未申請續租等情,有占用土地租賃契約書及通知函附卷可稽(卷第19-29 頁),被告雖稱只有接到原告催繳租金電話,未詢問是否續約,被告之弟吳玉庭有收到原告108年3月25日中水財字第1080650557號函,只看到函文主旨沒有再往下看等語,無礙於租約屆滿被告並未申請續租之事實認定,以上事實亦堪認為真正。

㈢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

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於105年7月4 日簽訂占用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承租其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租期自105年5月29日起至108年5月28日止,租約屆滿兩造並未另訂租約,則前開租賃契約因租期屆滿歸於消滅。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兩造租約既因租期屆滿歸於消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並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原告主張依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每月租金1696元計算,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96元,應屬可取。查兩造簽訂占用土地租賃契約書第5 條約定:「押租金及履約保證金:乙方(即被告)應於簽約時支付押租金及履約保證金給甲方(即原告),押租金為2個月租金之金額3392元整,履約保證金為4個月租金之金額6784元整。前項押租金及履約保證金不得抵付租金,但於乙方依約價購完畢或因租約終止或屆滿而返還土地時應於扣抵乙方積欠之債務後,就剩餘之金額無息退還乙方。」。原告固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08年5月2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1696元,惟依前開約定,應以被告已支付原告之押租金及履約保證金,合計6 個月之租額,先予扣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相當租金損害金,扣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8 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8 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