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81號原 告 劉瑞芳
劉欽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被 告 裕興營造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邱全興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廷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及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裕興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邱廷魁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及被告裕興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被告邱廷魁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全興與被告邱廷魁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被告邱全興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被告邱廷魁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裕興營造有限公司、被告邱廷魁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告邱全興、被告邱廷魁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裕興營造有限公司、邱廷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裕興營造有限公司、邱廷魁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邱全興、邱廷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全興、邱廷魁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裕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興公司)與邱廷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裕興公司與邱廷魁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瑞芳32,400元、劉欽沂28,80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邱全興與邱廷魁應連帶給付原告591,700 元。嗣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當庭具狀就原聲明第三項之請求金額減縮為333,100元,並以原聲明第一、三項所示原告2 人之請求屬可分債權為由,將該兩項聲明均更正為每位原告所得請求之個別金額及遲延利息,另因被告當庭交付原聲明第二項所示金額,而撤回該項之請求。核其所為,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裕興公司於106 年7 月1 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裕興公司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000號建物(下稱1-35-1號建物)1 棟全部(含全部增建物在內),即如租約附圖(本院卷第28頁,下稱系爭附圖)所示,約定租期自106 年7 月
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106 年7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42,366元、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60,000元,並約定被告邱廷魁為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業經公證。詎被告裕興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轉租1-35-1號建物,甚至多次違規設置招牌廣告,致原告多次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來函警告,已違反系爭租約第4 條第2 款之約定,原告分別於107 年11月27日、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裕興公司租期屆滿後將不再續租,惟於租期屆滿時,被告裕興公司拒不返還1-35-1號建物,原告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979號遷讓房屋事件執行中,被告邱全興、邱廷魁竟惡意拆除系爭附圖所示第一、
三、四間房屋,原告與被告裕興公司最終於108 年6 月24日點交1-35-1號建物完畢(系爭附圖所示第一、三、四間房屋已滅失)。被告裕興公司有上開違約情事,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 款約定:「乙方(按即被告裕興公司、邱廷魁)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時,即應支付違約金每月按照租金之三倍累計至遷讓完了日止,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支付。」,被告裕興公司、邱廷魁應連帶給付以每月180,000 元(即租金60,000元之3 倍)計算、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08 年1 月1 日起,累計至遷讓返還日即108 年6 月24日點交止,共1,044,000 元之違約金,另委請律師辦理上開執行事件及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共90,000元,合計1,134,000 元,則原告各得請求567,000 元。又被告邱全興、邱廷魁拆除系爭附圖所示第一、三、四間房屋,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其等受有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念及舊情,不願追究其等全責,僅請求賠償系爭附圖所示第三間房屋之損害,損害金額以該屋(面積為142.5 平方公尺)現值333,100 元計算,則原告各得請求166,550 元。爰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2 款約定及民法第18
4 條、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1-35-1號建物包含4 間房屋原係被告裕興公司所有,坐落範圍有臺中市○○區鎮○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204 地號土地、206 地號土地、207 地號土地),206 地號土地係原告出租被告裕興公司使用,204 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有,因被告裕興公司於106 年經營遭遇困難,乃與原告於106 年3 月15日簽立協議書,將206 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及附屬圍牆等(貨櫃屋除外)即系爭附圖所示第二間房屋,抵充被告裕興公司未交付原告總計540,000 元之租金,故1-35-1號內之土地及地上物並非全部為原告所有。被告裕興公司於107 年11月28日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告知租約到期不再續租,即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申請土地鑑界以利確實交付其向原告租用之土地及地上物,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無奈即依協議書之約定,於108 年1 月26日將206 地號土地及地上物騰空,108 年2月15日會同原告完成點交,原告並將系爭附圖所示第二間房屋即鐵皮屋上鎖,故被告並無違約之事實。又被告裕興公司所設置之招牌廣告早於105 年4 月15日就已設置,並對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開立之警告單提出陳情,原告並未受罰。
另被告裕興公司於108 年3 月10日收到國產署中區分署函文限定於108 年5 月31日之前騰空204 地號土地,自108 年4月起開始拆除該地之地上物,期間遭原告多次阻撓,原告更以圍籬將該地佔為己有,204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即系爭附圖第三間房屋既為被告裕興公司所有,被告邱全興、邱廷魁將該屋拆除並無侵害原告權利,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裕興公司於106 年7 月1 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1-35-1號建物1 棟全部(含全部增建物在內),約定租期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106年7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42,366元、107 年
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60,000元,由被告邱廷魁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第6 條第2 款約定:「乙方(按即被告裕興公司、邱廷魁)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時,即應支付違約金每月按照租金之三倍累計至遷讓完了日止,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支付。」,系爭租約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製成106 年度中院民公淇字第671 號公證書。原告於107 年11月27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78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裕興公司,系爭租約至107 年12月31日租賃期滿後不再續租。原告於108 年1 月11日持上開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97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事實,有系爭租約、台中南屯路郵局第780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裕興公司遲至108 年6 月24日始點交返還1-35-1號建物,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2 款約定,被告裕興公司與邱廷魁應連帶給付違約金、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予原告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僅對系爭附圖所示第二間房屋具有權利,而被告裕興公司已於108 年2 月15日點交返還該屋,故無違約等語。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1-35-1號建物1 棟全部(含全部增建物在內),於租約末頁並有手繪系爭附圖,附圖內容標示第一至四間房屋,其中第二間房屋註記「同意轉租部分」等情,有系爭租約(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由系爭租約載明租賃物之範圍為1-35-1號建物全部,且於系爭附圖標示出4 間房屋外,並無其他特定使用範圍之註記,足見雙方合意之租約標的範圍應包含系爭附圖所示4 間房屋。倘原告與被告裕興公司間確有約定租賃物限於系爭附圖所示第二間房屋,雙方既已於系爭租約手繪建物概況以求慎重、明確,理應會在租約或附圖中加註限定何等租賃範圍之字樣或圖說,以避免產生疑義,卻未為之,難認雙方有此特約。
3、被告雖辯稱:裕興公司先前抵充積欠原告租金之建物,係1-35-1號建物中位於206 地號土地上如系爭附圖所示之第二間房屋,第一、三、四間房屋不在該土地上,並未因抵充而讓與原告,故原告非第一、三、四間房屋之權利人等語,並提出協議書(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8 頁)為證。
惟自上開協議書以觀,被告裕興公司用以抵充欠租之建物係「以乙方(按即被告裕興公司)之名義興建地上建物1棟,即門牌:臺中市○○區○○巷000000號(稅籍編號:
Z00000000000)」,而該稅籍編號之課稅標的為2 間鋼骨造房屋(面積分別為225 、142.5 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為原告2 人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57頁、第153 頁)附卷足憑。即該門牌號碼係由系爭附圖所示其中2 間房屋所共用,可見被告裕興公司讓與原告之權利標的,並非僅有系爭附圖所示第二間房屋而已,尚且包含其他間房屋。被告稱系爭附圖所示第一、三、四間房屋皆為其所有,原告並非權利人云云,卻令原告負擔該部分之稅賦,顯與常情有違,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4、至於上開協議書所載1-35-1號建物之坐落土地為原告出租所有206 地號土地乙節,參以原告所提出被告裕興公司與其前手德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旺公司)買賣1-35-1號建物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237 頁),其建物標示欄位記載建物坐落206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25 、142.5 平方公尺等情,與原告因抵充而受讓之建物範圍相同。而被告裕興公司對於自己向德旺公司購買1-35-1號建物包含有4 間房屋並不爭執,且於本院自承:
其與德旺公司買賣1-35-1號建物的時候,雙方都沒有在看地號,直到108 年4 月國產署來勘查,被告才知道1-35-1號建物4 間房屋並非全部位在206 地號土地上等語(本院卷第206 頁)。顯見被告先前所認知1-35-1號建物4 間房屋之坐落範圍均在206 地號土地上,其嗣後與原告簽立之協議書、系爭租約,均係基於上開錯誤認知所為,並非有意限定抵充或承租範圍為1-35-1號建物中如系爭附圖所示第二間房屋甚明。
5、從而,原告有自被告裕興公司受讓對1-35-1號建物4 間房屋之權利,為系爭附圖所示第一至四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4 間房屋並為系爭租約標的,則於107 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裕興公司即應返還該4 間房屋予原告。惟被告裕興公司僅就系爭附圖所示第二間房屋遷讓並自行點交予原告,第一、三、四間房屋則未搬遷,直至
108 年6 月24日始點交返還1-35-1號建物予原告等情,有
108 年5 月27日執行筆錄、原告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陳述意見狀附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979號執行事件卷宗可佐,堪認被告裕興公司確有未遵期返還租賃物之情事無訛。
6、系爭租約第6 條第2 款約定:「乙方(按即被告裕興公司、邱廷魁)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時,即應支付違約金每月按照租金之三倍累計至遷讓完了日止,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支付。」。本件被告裕興公司既有前開違約事由,被告邱廷魁並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依約請求其等連帶給付違約金及訴訟費用、律師費用,自屬有據。而系爭租約期滿前每月租金6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租賃期滿後108 年1 月1 日起至建物遷讓點交完成即108 年6 月24日止,共5 月又24日,按每月租金之3 倍累計之違約金為1,044,000 元【計算式:60,000元×3 倍×(5 +24/30 )=1,044,000 元】。另原告委請律師辦理上開執行事件及本件訴訟之代理人費用計90,000元,有易帥君律師出具之收據(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憑。以上合計1,134,000 元。是原告2 人各請求被告裕興公司、邱廷魁連帶給付567,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邱全興、邱廷魁拆除系爭附圖所示第一、三、四間房屋,係共同不法侵害其等權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全興、邱廷魁連帶賠償第三間房屋之損失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其依國產署指示拆除
204 地號國有土地之地上物,並無侵權情事等語。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亦分別明定之。
2、原告為系爭附圖所示第一、三、四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而被告邱全興、邱廷魁未曾告知原告,逕將上開房屋拆除完畢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
207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為證,則被告邱全興、邱廷魁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其等受有損害,被告邱全興與邱廷魁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至被告抗辯係依國產署指示拆屋等語,不論系爭附圖所示第一、三、四間房屋是否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而應予拆除,均應由對上開房屋具有處分權之原告處理,被告邱全興、邱廷魁既非房屋之權利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權拆除,故不能以此為由主張免責。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3、又原告僅請求系爭附圖所示第三間房屋之損失,經其查報該屋面積為142.5 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為333,100 元等節,有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是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金額各為166,550 元,並請求被告邱全興、邱廷魁連帶賠償前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裕興公司、邱全興均於
108 年9 月6 日寄存送達、邱廷魁於108 年9 月5 日寄存送達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分別為108 年9 月17日、108 年9月16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裕興公司與邱廷魁連帶給付原告各567,000 元,及被告裕興公司自108 年9 月17日起、邱廷魁自108 年9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 條、第18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邱全興與邱廷魁連帶給付原告各166,550 元,及被告邱全興自108 年9 月17日起、邱廷魁自
108 年9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