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88號原 告 臺中市捷運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被 告 王義川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複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本件係因臺中市議會決議第3屆第1次定期會第9次會議第三讀會審議之第5項附帶決議【五、臺中市捷運工程處:請市政府釐清臺中市快捷巴士(BRT)藍線CL03標機電系統工程決策及相關人員行政疏失責任,涉及市政府損失部分,相關人員應負賠償責任,並將具體辦理結果,納入定期會議專案報告】,經臺中市議會民國108年6月27日議事字第1080004898號函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再以108年7月2日府授研管字第1080151850號函轉原告辦理。
2.被告為前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局長(任職時間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13日止),該局轄下臺中市捷運工程處即原告,於102年3月25日公開招標臺中市快捷巴士(BRT)藍線CL03標機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2年6月6日決標予訴外人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聯網公司),嗣雙方發生履約爭議,因於105年12月13日簽訂仲裁協定,同意由臺灣營建仲裁協會進行仲裁,該協會並於106年7月25日作出105年台仲聲字第10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⑴相對人(即臺中市捷運工程處)應給付聲請人(即華電聯網公司)新臺幣(下同)183,789,338元(含稅)及自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就『臺中市快捷巴士(BRT)藍線CL03標機電系統工程』之履約期限,應自民國104年2月25日起展延157日。⑶聲請人其餘之請求駁回。⑷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五,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
3.系爭仲裁判斷認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告於106年8月15日接獲系爭仲裁判斷後,請律師研究之結果,認難符仲裁法第40條各款所定得以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要件,又因考量仲裁法第37條第1項所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以及華電聯網公司得依系爭仲裁判斷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原告為免因受強制執行增加執行費及利息支出,故原告機關之承辦人林哲緯因此於106年8月23日擬具簽呈,在擬辦第一項表明「一、本案擬依律師見解及基於設備活化時效考量,不再提撤銷仲裁,以可支預算先予撥付廠商1.5億以降低延遲利息,餘4,000萬差額則以第二預備金支應,當否?謹請核示」,亦即承辦人林哲緯原簽請依系爭仲裁判斷結果全部付款,但被告卻於106年8月30日批示「以仲裁書為基礎,啟動下一階段協商」。因被告未明確裁示是否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故承辦人林哲緯於106年9月5日、9月6日、9月7日多次簽陳請示,惟均未完成陳核程序,其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國書在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到期前一日即106年9月12日(依仲裁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須自交付或送達仲裁判斷書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即須在106年9月13日前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再次提及「是否仍不提訴訟(指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繼續與華電聯網公司談判」,被告回稱「這是整包的談判,不是個別項目要不要修的問題。這件事我來負責,你們不用擔心;去撤銷仲裁會讓這件事拖得更長」,表示本件不提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被告有能力與廠商續行協商,並要部屬不必擔心,並以Line對話承諾他會負責,甚至在106年9月20日接受議員質詢時更表示:市府就在原有契約金額付款,他跟議員保證,市府不會再追加任何一筆預算賠償廠商,就是在原有契約金額下,跟廠商進行第2階段協商,以系爭仲裁判斷為依據進行協商,他就不付這麼多等情,堅持不依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給付華電聯網公司工程款及利息。
4.嗣原告接獲華電聯網公司106年9月29日華電字第0000-00000000函,要求支付系爭工程款,承辦人林哲緯於106年10月12日擬具簽呈內容為「…。二、旨案目前與華電聯網公司依仲裁判斷書內容協商於契約價金內撥付廠商費用,目前尚未簽訂和解協議,惟華電聯網公司已於106年9月29日提送3張發票,分別為第五期估驗款37,231,152元,第末期估驗款86,351,804元及保留款25,454,868元,經查均為契約工程款,且金額符合仲裁判斷給付金額。(附件一)
三、本次付款後,共已給付華電聯網公司506,493,989元,尚於契約價金509,097,367元範圍內,考量目前延遲給付利息尚待與華電聯網公司協商,擬依仲裁判斷先行撥付前揭第五期、第末期及保留款金額,以降低爭議,至於其餘仲裁判斷給付金額,將持續與廠商協商降低金額,俟定案後再行辦理整案結算作業。四、所需費用共149,037,824元,擬自本處l0l年歲出保留款-一般建築及設備-一般建築及設備-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施費-『臺中市快捷巴士(BRT)藍線CL03標機電系統工程』項下支應。…」,而被告亦僅依簽呈所載金額149,037,824元簽核「如擬」,並未就其餘仲裁判斷應給付金額34,751,514元(仲裁判斷金額為183,789,338-該簽呈金額149,037,824=34,751,514)一併依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准為給付,仍自信其有能力繼續與華電聯網公司協商;原告因此於106年10月26日給付華電聯網公司149,037,824元,其餘應給付金額34,751,514元,因未經簽准而無法支付,故自上開106年10月12日簽請付款,並於106年10月26日支付之翌日即106年10月27日起至被告107年12月13日離職日止,共412日,共需多付利息1,961,318元(計算式:4+30+31+31 +28+31+30+31+30+31+31+30+31+30+13=412,即412/365,34,751,5140.05412/365=1,961,318.3243,小數點不計為1,961,318)。
5.原告多支出利息之損害,係因被告在簽呈中裁示「以仲裁書為基礎,啟動下一階段協商」,並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以Line表示「這件事我來負責,你們不用擔心」,而被告既願負責,原告法定代理人當然同意被告之意思表示,故兩造就所造成之損害概由被告意思表示合致,其性質為諾成無償之無名契約,被告自應受其Line對話承諾契約之拘束,原告亦得本於被告向原告Line對話承諾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6.承諾之意思表示不必明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被告於106年9月20日在議會之答詢,及原證6之106年10月12日簽呈中,承辦人擬具:目前尚未簽訂和解協議…考量目前延遲給付利息尚待與華電聯網公司協商,擬依仲裁判斷先行撥付前揭第五期、第末期及保留款金額,以降低爭議,至於其餘仲裁判斷給付金額,將持續與廠商協商降低金額,俟定案後再行辦理整案結算作業等情。足證原告承諾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否則被告不會在議會答詢中表示以系爭仲裁判斷為基礎,進行第二階段協商,並在簽呈明載上揭協商之情形下批示。
7.被告已知悉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原告與華電聯網公司無續行協商之約定,被告竟以莫須有之啟動協商為由遲延給付,終至協商不成,自有故意。復按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規定「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本件被告對上開應付華電聯網公司之款項,既悉系爭仲裁判斷結果,復知與廠商間未有任何協商契約,若協商不成將造成利息多支付之財產損害。詎被告竟自恃有協商能力,無故稽延堅持要進行協商而不付款,致在其離職時,仍未能完成協商,使原告多受有196萬1318元之利息損害,此乃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所致,是其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已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亦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8.臺中市政府包含交通局與捷運工程處均與華電聯網公司無任何可啟動協商之契約存在,華電聯網公司既經系爭仲裁判斷勝訴,法律上已可請求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憑何要降低得以強制執行之金額?因此一般人均可判斷,協商成立之機會渺茫;然協商不成,須多付利息,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竟自信可達成協商,最後卻無法達成,造成原告財產損害,被告顯具故意。被告遲延給付利息造成原告財產損失,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之規定,因此被告之行為已違法。又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須多付利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侵害行為與多支付利息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9.被告雖抗辯所造成之損害係臺中市政府之財產損害,非原告財產之損害。然依付款資料可證明支用機關為原告,因此受財產損害者自是原告,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另確定之仲裁判斷與確定之民事判決有同一效力,華電聯網公司已取得系爭仲裁判斷所載之請求權,亦包括利息在內,而遲延利息係計算至清償日止,故只要遲延一日未付,利息將因此增加,雖原告尚未支付遲延利息予華電聯網公司;然華電聯網公司既經系爭仲裁判斷勝訴確定,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多支出遲延利息,自屬原告財產上之現實損害。⒑原告應給付華電聯網公司之款項,係因華電聯網公司向原
告承攬系爭工程,經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給付華電聯網公司183,789,338元(含稅),及自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當從公款支應;惟原告法定代理人係基於承攬契約定作人之身分,代表原告與華電聯網公司簽約,此為原告履行私法上承攬契約定作人支付工程款義務之私經濟行為,被告在處理私經濟行為時,故意違背法令,原告認有侵權行為法則之適用,原告應得在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加以主張。
⒒綜上,原告依被告之Line對話承諾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6萬1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1.原告雖以被告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以Line回覆「這件事我來負責,你們不用擔心」等語,充作被告向原告所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並稱被告既表示願負責,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當然同意被告之意思表示,而認兩造就所造成之損害概由被告負責之意思表示已合致云云。惟依原告起訴狀事實欄之記載及狀附原證5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知,該次Line對話係起因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動向時任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局長之被告(即原告上級單位之主管)請示「是否仍不提訴訟繼續與華電談判」,被告因此回覆「這是整包的談判,不是個別項目要不要修的問題。這件事我來負責,你們不用擔心;去撤銷仲裁會讓這件事拖得更長;速戰速決才是重點;反正我們抓住不多付錢的原則就好」等語。綜觀上揭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全文,可知被告之回覆係就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請示之公務問題進行裁示,並傳達其作為政務官對此事件所為之政治決策,並同時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表示之後會由其對此決策負起政治責任,以安屬下之心,實要難由此認為被告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為之回覆,有何為要約之意思,故被告上開回覆內容絕非如原告於起訴狀所指要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在起訴狀中指稱上開回覆之內容係被告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為之要約,顯有斷章取義、刻意曲解之嫌。再者,上開Line之對話內容,未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原告起訴狀內所主張為被告所為之要約曾有同意或承諾之意思表示,顯見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所造成之損害概由被告負責之意思表示已合致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起訴狀所稱之要約自始不存在,債權債務契約自始並未成立且始終不存在。
2.原告既認被告所稱啟動協商乙情自始不存在,其後竟又指最終協商不成,所持理由顯然前後齟齬、相互矛盾,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自無可採。事實上,被告於原告106年8月15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後,於華電聯網公司付款請求前,為求轉圜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盡可能減少臺中市政府就系爭仲裁判斷結果恐須支付之款項數額,因此於106年8月30日於公文批示「以仲裁書為基礎,啟動下一階段協商」;被告於106年9月20日在市議會接受質詢時,再次公開答詢「在原有契約金額下,跟廠商進行第2階段協商,以仲裁書為依據進行協商,他就不付這麼多」等語;再依106年10月12日原告之簽陳第三項載明「…,考量目前遲延給付利息尚待與華電公司協商,…,至於其餘仲裁判斷給付金額,將持續與廠商協商降低金額,…」等語觀之,被告指示就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啟動協商之情形並非虛假。原告指稱被告啟動協商為莫須有云云,並不足採。又自被告指示就系爭仲裁判斷結果啟動協商後,迄至收到106年10月12日原告機關之承辦人林哲緯之簽呈前,因被告並未收到原告就協商內容所為之簽陳,或任何邀請其參與或主持協商之通知,亦未收到華電聯網公司之付款通知,乃未就協商情形特別向原告詢問,然於106年10月20日收到106年10月12日原告機關之承辦人林哲緯之簽陳後,由於該簽陳內容表示華電聯網公司已於106年9月29日提送3張發票,就系爭仲裁判斷結果請求給付149,037,824元,被告見此付款通知,旋即於同日批示「如擬」,同意就簽陳所載數額向華電聯網公司如數支付,足見被告對於華電聯網公司就仲裁結果所為付款請求,並未有任何原告所指無故遲延而不付款之情形。至於原告指稱被告就其餘應給付金額34,751,514元未一併依系爭仲裁判斷結果准予給付,是故意以協商為由,無故遲延付款云云。然上開34,751,514元款項並非該次簽陳內容所欲陳請核准之範圍,且簽陳亦明確說明該次所需費用為149,037,824元,被告業已全部核准;至於其餘系爭仲裁判斷數額部分,依簽陳內容第三項所示,仍處於持續與廠商協商之階段,足見被告乃係依該簽陳而為指示批核,並無原告所指故意以協商為由,而就其餘應給付金額34,751,514元遲延付款之情形。
3.原告指其受有利息損害196萬1318元部分,縱原告所主張之利息損害為真,惟該筆利息損害係由臺中市政府編列之預算撥款支出,原告充其量僅係代臺中市政府給付,難認原告實際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又被告決定就系爭仲裁判斷啟動協商,係意在減少臺中市政府因系爭仲裁判斷結果恐須支付之款項,故以啟動協商方式以期減少付款之金額,被告非但未加害他人,反而係為他人之利益而為,實難認有何不法或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能,是被告之目的與所採取之手段洵屬正當。況被告於知悉華電聯網公司之付款請求後,旋即於當日批准付款,其間並未見被告對此有任何拖延,足見被告並無任何故意遲延付款以加害原告機關之意,是被告之行為既非加害行為,行為本身無任何不法性可言,亦未侵害他人之權利,又原告機關之財產權並未受有損害,被告主觀上亦無遲延付款以加害原告機關之故意,足認被告之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未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足採。
4.原告應給付華電聯網公司之款項,係華電聯網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系爭工程為臺中市首條BRT大眾捷運系統,為臺中市之重要公共工程建設,依預算法之規定,該項工程款之經費係源自原告所編列並經臺中市議會決議通過之臺中市政府總預算,依臺中市市庫自治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其支付程序自當由機關簽具付款憑單,通知市庫主管機關,經核對相符後,在市庫存款戶內支付之,是系爭工程款既係源於市庫之存款,性質上當屬公款無誤。
5.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既應承交通局局長之命,即有服從交通局局長之義務,足見其等間為公務人員長官對屬下之公法上特別權力義務關係;況原告臺中市政府捷運工程處本屬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之下級單位,自受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之指揮監督,被告身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局長,本就具有指揮監督及下達政務命令予原告機關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權限,豈有必要就原告機關系爭工程款之管理,與原告機關法定代理人達成任何協議之必要,如此畫蛇添足,違背行政倫理之情,殊難想像。
6.本件縱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協議存在,亦即原告機關與被告間存在協議,然此協議涉及公務人員特別權力義務關係下之長官對屬官、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指揮監督權,法律上當具有強烈公法契約之意涵;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但書之規定,為性質上不能訂定契約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7.被告身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局長,依據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8條、臺中市公共運輸及捷運工程處組織規程第2條、民法第137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採購案之相關事務(即包含是否依系爭仲裁判斷逕行付款等情),自有決定之權。
8.被告於華電聯網公司向原告機關付款請求前,因仍有將來合法之時效利益可期待,故即使未立即依系爭仲裁判斷結果主動逕行付款,亦難認有何不法可言。又被告裁示啟動協商,既係意在減少臺中市政府因系爭仲裁判斷結果恐須支付之款項,故以啟動協商之方式以期減少付款之金額,被告非但不是加害他人,反而係為他人之利益而為,要難認有何不法或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能。況華電聯網公司在向原告機關為付款請求後,被告旋即批示照付,未見被告有任何蓄意拖延之情事,足見被告前開決定均係依法行政,並非加害行為,更無存在任何不法,要無成立一般侵權行為之餘地等語。
9.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乙節,因原告所主張之契約上請求權自始不存在,且原告所為主張亦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不符,所提本件訴訟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前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局長(任職期間為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13日),該局轄下臺中市捷運工程處即原告機關;原告於102年3月25日公開招標系爭工程,並於102年6月6日決標予華電聯網公司,嗣雙方發生履約爭議,於105年12月13日簽訂仲裁協定,同意由臺灣營建仲裁協會進行仲裁,該協會於106年7月25日作出105年台仲聲字第10號系爭仲裁判斷,認定「1.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華電聯網公司)新臺幣183,789,338元(含稅)及自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相對人就『臺中市快捷巴士(BRT)藍線CL03標機電系統工程』之履約期限,應自民國104年2月25日起展延157日。3.聲請人其餘之請求駁回。4.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五,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亦即系爭仲裁判斷結果,認原告一部分勝訴、一部分敗訴;原告於106年8月15日接到系爭仲裁判斷書,經委請律師就是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提供法律意見,經律師研究後,認難符仲裁法第40條各款所列得以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要件,故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華電聯網公司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原告機關之承辦人林哲緯於106年8月23日擬具簽呈,在擬辦第一項表明「一、本案擬依律師見解及基於設備活化時效考量,不再提撤銷仲裁,以可支預算先予撥付廠商1.5億以降低延遲利息,餘4,000萬差額則以第二預備金支應,當否?謹請核示」,被告於106年8月30日批示「以仲裁書為基礎,啟動下一階段協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處長黃國書在得以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到期前一天即106年9月12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提及「是否仍不提訴訟,繼續與華電談判」,被告回稱「這是整包的談判,不是個別項目要不要修的問題。這件事我來負責,你們不用擔心;去撤銷仲裁會讓這件事拖得更長」等語;原告機關之承辦人林哲緯於106年10月12日簽呈「…二、旨案目前與華電聯網公司依仲裁判斷書內容協商於契約價金內撥付廠商費用,目前尚未簽訂和解協議,惟華電聯網公司已於106年9月29日提送3張發票,分別為第五期估驗款37,231,152元,第末期估驗款86,351,804元及保留款25,454,868元,經查均為契約工程款,且金額符合仲裁判斷給付金額。(附件一)三、本次付款後,共已給付華電聯網公司506,493,989元,尚於契約價金509,097,367元範圍內,考量目前延遲給付利息尚待與華電聯網公司協商,擬依仲裁判斷先行撥付前揭第五期、第末期及保留款金額,以降低爭議,至於其餘仲裁判斷給付金額,將持續與廠商協商降低金額,俟定案後再行辦理整案結算作業。四、所需費用共149,037,824元,擬自本處101年歲出保留款-一般建築及設備-一般建築及設備-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施費-『臺中市快捷巴士(BRT)藍線CL03標機電系統工程』項下支應。…」,被告依簽呈所載金額149,037,824元簽核「如擬」;原告於106年10月26日給付華電聯網公司149037,824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12至216頁),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原告機關所屬承辦人即公務員林哲緯先後於106年8月23日、9月5日、9月6日、9月7日、10月12日所擬具之簽呈、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國書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付款憑單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33至169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原告受有多支出利息之損害,此係因被告在簽呈中裁示「以仲裁書為基礎,啟動下一階段協商」,並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以Line表示「這件事我來負責,你們不用擔心」,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已成立,原告依被告向原告Line對話承諾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因被告已知悉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原告與華電聯網公司且無續行協商之約定,若協商不成將造成利息多支付之財產損害,被告竟自恃有協商之能力,堅持要進行協商而遲延付款,終至協商不成,自有故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規定之情事,使原告多受有196萬1318元之利息損害,此乃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所致,其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故原告依被告之Line對話承諾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依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國書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6萬1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6萬1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依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國書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6萬1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部分:
1.按所謂要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意思表示者言;承諾,係以與要約人訂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又意思表示者,乃表意人將欲成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倘非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者,尚不得謂之要約(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87年度台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17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受有多支出利息之損害,係因被告在簽呈中裁示「以仲裁書為基礎,啟動下一階段協商」,並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以Line表示「這件事我來負責,你們不用擔心」,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已成立云云。然查,本件就原告所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國書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內容觀之,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國書係表示「…是否仍不提訴訟,繼續與華電談判」等語,被告則回覆「這是整包的談判,不是個別項目要不要修的問題。這件事我來負責,你們不用擔心」、「去撤銷仲裁會讓這件事拖得更長」、「速戰速決才是重點」、「反正我們抓住不多付錢的原則就好」等語(參本院卷第161頁)。經核並未見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國書有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提出被告是否承諾若不立即給付華電聯網公司系爭仲裁判斷款項者,日後倘原告生遲延利息損失應負賠償之要約意思表示存在;亦未見被告有何與原告訂立契約為目的之承諾意思表示存在,是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已成立諾成無償之無名契約云云,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3.況本件原告係主張:因被告在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國書之Line對話內容中表示「這件事我來負責,你們不用擔心」等語,因此認為兩造已成立被告允諾日後倘有損害時,被告願意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契約云云。然行政機關之政務官,對其所為行政決策或作為有無違法失職及是否妥當等,本即可能存在有相關之民事、刑事、行政或政治等責任應負責之各種情形,實不一而足,無法一概而論。原告既主張兩造互相為意思表示,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已成立,則就原告所稱被告允諾負責之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亦即在如何之情形下被告應負何種責任?又被告欲如何負責?等,均未見兩造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實難認原告所稱兩造間有契約存在之情事,是原告之上揭主張,實乏其據,自無可採。
4.再者,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條規定「全國財政收支系統劃分如下:一、中央。二、直轄市。三、縣、市『以下簡稱縣(市)』四、鄉、鎮及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同法第23條規定「依法收入之罰金、罰鍰或沒收、沒入之財物及賠償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又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7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35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39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查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況本件縱使如原告所述,兩造業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云云。然因原告臺中市捷運工程處僅係臺中市政府所屬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轄下之機關或單位,依照前揭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並非財政收支系統之權責機關即直轄市之臺中市政府本身;又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3條規定,倘有賠償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歸入各級政府即臺中市政府之公庫,是縱使兩造間有契約之存在,衡酌其情,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涉及臺中市政府經費及預算之收支,屬預算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等公法規定之範疇,性質上自應屬公法上之契約才是,在此情形下,原告即臺中市捷運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有權與被告訂立賠償契約,亦屬有疑。遑論,兩造並未以書面之方式訂立契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諾成無償之無名契約云云,顯然無據,自無可採。
5.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並無原告所指稱契約存在之情事,則原告依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國書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6萬1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96萬1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部分: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已經確定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雖不得於裁判上再行爭執,但因在事實上仍有爭執,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之,自屬和解契約,不得謂無民法第737條所定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第28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規定「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被告對應付華電聯網公司之款項,既悉系爭仲裁判斷結果,華電聯網公司已可請求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憑何要降低得以強制執行之金額?因此一般人均可判斷,協商成立之機會渺茫,被告並知與廠商間未有任何協商契約,若協商不成將造成利息多支付之財產損害,被告竟自恃有協商能力,無故稽延堅持要進行協商而不付款,致在其離職時,仍未能完成協商,使原告多受有196萬1318元之利息損害,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經查:系爭仲裁判斷結果雖因原告未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業已確定,然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已經確定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雖不得於裁判上再行爭執,但仍得由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訂立和解契約。本件被告前擔任臺中市政府之交通局局長,依據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8條、臺中市公共運輸及捷運工程處組織規程第2條、民法第137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採購案之相關事務(即包含是否依系爭仲裁判斷逕行付款等情),有決定之權,故被告抗辯:於華電聯網公司向原告機關付款請求前,因仍有將來合法之時效利益可期待,故即使未立即依系爭仲裁判斷結果主動逕行付款,而希望與華電聯網公司就已確定之仲裁判斷結果進行協商和解,實難認有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所定,其執行職務,有不力求切實,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等不法可言。
3.對照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國書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內容觀之,被告係回覆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國書稱「去撤銷仲裁會讓這件事拖得更長」、「速戰速決才是重點」、「反正我們抓住不多付錢的原則就好」等語(參本院卷第161頁),足認被告裁示啟動協商之目的,應係希望減少臺中市政府因系爭仲裁判斷結果須支付之金額,故期望以協商和解之方式謀求解決,在此情形下,被告所為行政裁量之動機應非出於損害原告為目的,反而係出於為原告之利益而為考量,自難逕認有何不法或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況本件華電聯網公司在向原告機關為付款請求後,被告旋即批示照付,未見被告有任何蓄意拖延之情事,足見被告前開決定應屬其本於權責依法行政之行政裁量範疇,未見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亦未見有任何不法,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有所不符。是原告主張顯乏其據,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民法第18
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6萬1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