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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好消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忠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被 告 台灣現代微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被 告 王安潔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英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台灣現代微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因其董事、監察人均已辭任,而無代表被告公司之人應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選任王銘助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並由王銘助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其於108年8月13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余春梅,嗣於108年7月1日變更李明忠,有臺中市政府108年7月2日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並於108年8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5至233頁),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4日簽訂「顧問服務合約書」,約定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由被告公司按月支付原告授權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王安潔與配偶康家溢二人則投資被告公司之金額共100萬元,由被告王安潔出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所以約定由被告公司按月給付原告授權金10萬元,係因被告公司成立伊始之農業經營業務項目、客戶資源及技術合作等,均是由被告公司原負責人吳素芬在原告任職期間所為,在吳素芬轉到新設立之被告公司營運後,原告勢將無法再加運用,對原告顯有損失,故兩造約定對於本屬原告之相關農業技術(無毒農業一條龍、機能性水果套袋等)、生產與銷售之客戶資源及合作案等,以收取顧問服務費之方式,授權給被告公司使用。詎料,被告王安潔於被告公司開始營運不過幾個月時間(即105年5月),便藉口被告公司營運與預期不符等,要求應將被告上述100萬元投資以990萬元買回讓伊等二人退股。時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吳素芬因被告要求買回之價格太高不合理未接受,被告王安潔便持續指控吳素芬詐欺、侵占被告公司資產等,吳素芬為自證清白,遂於105年6月辭去被告公司負責人職務待事實釐清,嗣被告王安潔始終不同意以召開公司股東會方式處理爭議,卻對吳素芬及被告公司董事李明忠、監察人李余春梅提出刑法詐欺、背信、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之刑事告訴,致經濟部取消與被告公司之相關補助計畫,被告公司業務停擺。案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7315、27334號),被告王安潔對之提出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案號: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06號),終認定並無被告王安潔所指控之任何不法情事而還原事實真相,但被告公司已因被告王安潔胡亂提告指控而停止營業,原告亦因被告公司違約未履行系爭顧問合約,因此蒙受每月10萬元之授權金損失。依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之「顧問服務合約書」第1、2條:「一、合約金額:乙方每月支付甲方10萬元整。二、合約期間:自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五年。」等約定所示,被告公司應自105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依系爭顧問服務合約約定,被告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同年5月,按月給付10萬元予原告。除105年3月以匯款方式給付外,其餘月份原告均收受現金給付。自105年6月起,被告公司因前述被告王安潔胡亂提告致經濟部取消補助,便未依約給付授權金,揆諸上開合約約定,被告公司依約本應給付予原告。原告爰依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5年6月至106年12月之合約授權金共190萬元【10萬元X19月=190萬元】。

㈡、被告王安潔明知被告公司之相關農業工法、水果保護套袋獨家技術及如經濟部之補助計畫均係吳素芬長年累積之努力成果,亦知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吳素芬並無不法情事,卻因要求買回投資股份之價格過高遭拒後,便意圖以刑逼民,刻意扭曲事實,對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監察人羅織罪狀提出刑事告訴,欲逼迫被告公司接受其不合理之買回股份價格,終致經濟部因案取消補助計畫,吳素芬等辭職離開被告公司以證清白,被告公司陷於無人經營負責之狀態而停業。若非被告王安潔胡亂提告之不法行為,被告公司伊時已在經濟部補助計畫執行中,絕不會停業拒付授權金予原告。據此,被告王安潔胡亂提告之舉,濫用刑事告訴制度,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本於系爭顧問合約之權利及利益,與原告無法依約收取授權金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王安潔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王安潔給付賠償。

㈢、系爭顧問服務合約之每月10萬元顧問服務費,係指原告將其所有之:㈠「無毒農業一條龍」工法授權被告公司。㈡各種水果套袋之技術專利等,授權或轉讓給被告公司。㈢授權被告公司可利用原告之上下游廠商和既有通路資源執行推廣「無毒農業一條龍」和「機能性水果套袋」的相關業務。若無履行系爭顧問服務合約,被告公司無法利用本為原告所有之技術資源等,以及本屬原告之殺菌、補菌、驅蟲、防護、保鮮等圖樣,也無從與經濟部工業局所屬之塑膠中心往來及技術輔導,更無法成為水果套袋之新型專利權申請人,當然也不可能於剛成立不到一年時間內,即得到經濟部的輔導,和在中國大陸發表無毒農業經營實績。職故,被告王安潔空言否認系爭顧問服務合約有經過實質履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㈣、本件二被告分別因不同法律原因(契約、侵權行為)而對原告之同一損害負給付之責,二被告間構成不真正連帶關係,爰依法訴請鈞院判命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份範圍內,免其責任。

㈤、本件被告公司自105年6月起違約未給付原告授權金,伊時原告仍無從確實知悉被告公司及吳素芬與被告王安潔之糾葛,是否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直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間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經檢視相關不起訴之認定理由與事證,原告方可確認被告王安潔涉有本件起訴所示之民事侵權行為,故本件原告起訴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㈥、並聲明:⑴被告公司或被告王安潔應各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聲明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份範圍內,免其責任。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安潔主張:

㈠、被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吳素芬,其與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李明忠原為夫妻,而原告目前之登記負責人則係李明忠之母李余春梅,吳素芬自100年4月21日起即擔任原告之董事,更曾於101年8月27日起擔任原告之董事長乙職,系爭合約所載立約人均係原告之「自己人」,系爭合約係原告臨訟製作之不實文書。而原告最新變更登記資料中(107年11月14日最後核准變更登記日),將訴外人吳素芬自原告之董事中除名,原告旋即於107年12月11日檢附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公司及被告王安潔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顯然有意掩飾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吳素芬與原告間之關係,企圖使鈞院確信系爭合約為真,然原告此舉實乃欲蓋彌彰,亦徵系爭合約確係臨訟製作之不實文書。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公司違反系爭合約之規定,未依約給付授權金於原告,係屬被告公司違反契約之給付義務,乃原告之債權受侵害,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752號判例見解,自應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然原告亦未就被告王安潔係如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未能自被告公司取得授權金之損害,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王安潔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由訴外人吳素芬及李明忠於系爭刑事案件之陳述略以:系爭合約之授權標的「機能性水果套袋」係由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吳素芬與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李明忠,以口頭方式達成以5萬元為專利轉讓之協議,為一諾成契約,於被告公司依協議給付5萬元之授權轉讓費用後,原告則開立乙紙「服務費」5萬元之發票予被告公司,且該發票為該協議之唯一書面證明文件,並無任何兩造間書面契約可資佐證,足見原告所謂「機能性水果套袋」早已以5萬元作為對價而轉讓專利予被告公司,則原告竟以系爭合約重複以同一專利標的,以高價5年600萬之授權金授權被告公司使用,可見系爭合約乃原告臨訟製作,而為不實之文書。

㈣、參諸訴外人吳素芬、李明忠等於系爭刑事案件均陳述:原告之農業部門本係由訴外人吳素芬經營,其生技部門則由訴外人李明忠負責,因訴外人吳素芬欲將原告從事套袋經營之農業部分自原告分離而成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成立後,原告繼續由訴外人李明忠專門經營生技項目,被告公司則由訴外人吳素芬繼續經營農業項目,而訴外人吳素芬本具有農業部門之人脈,訴外人吳素芬遂與訴外人李明忠協議以5萬元「象徵性」之授權金,將「機能性水果套袋」授權被告公司使用,讓訴外人吳素芬在被告公司站穩基礎,豈料無論是實際經營農業部分而欲自行成立公司之吳素芬,亦或與吳素芬一同邀請被告王安潔投資之原告實際負責人李明忠,竟僅分別投資被告公司2,000元及1,000元,而與一般常理有違。且依據訴外人吳素芬、李明忠等邀請被告王安潔投資被告公司前,曾提出融資說明書,該融資說明書明確記載「預估融資金額2000萬元‧‧‧原始股東:400萬元,40萬股,每股新台幣10元,佔全部股權之百分之20‧‧‧」,然此亦與被告公司實際設立後,全部股本僅100萬3000元乙節有顯著差異。

另參以被告公司之設立過程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相關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確實係由訴外人吳素芬單方面製作,並擅自簽署被告王安潔之署名,此節亦經訴外人吳素芬於系爭刑事案件坦承不諱,被告王安潔因此認為,其係受訴外人吳素芬等人詐欺而投資被告公司,且前揭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記載不實容有偽造之疑,應認具有相當理由。被告王安潔乃實施憲法賦予之基本權利,即行使其訴訟權,尚難以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論被告王安潔提起告訴之行為有何不法性。準此,被告王安潔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被害人而對訴外人吳素芬等人提起刑事告訴,此為其訴訟上權利之行使而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事,原告之主張與顯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則原告稱被告提起刑事訴訟導致其受有未能取得授權金損害而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105年6月起未依系爭合約給付授權金,並提出系爭合約為證,惟原告之起訴狀僅泛言指摘係因被告王安潔對訴外人吳素芬等人提起系爭刑事案件告訴,致經濟部取消與被告公司之相關補助計畫,吳素芬等辭職離開被告公司致被告公司陷於無人經營負責之狀態而停業,被告公司因而自105年6月起未依約給付授權金。然就「被告王安潔對訴外人吳素芬等人提起系爭刑事案件告訴」、「經濟部是否有補助被告公司之計畫」、「相關補助計畫遭取消與被告王安潔之系爭刑事案件告訴有無關係」、「吳素芬等辭職離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陷於無人經營負責之狀態而停業」及「被告公司自105年6月起未依約給付授權金」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倘原告不能證明其間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王安潔賠償其損害。又被告王安潔係於105年6月28日提起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惟訴外人吳素芬、李明忠、李余春梅早於105年6月8日即集體以相同格式之存證信函,統一於台中淡溝郵局寄發,為終止被告公司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之職務委任關係,如何謂係因「被告王安潔對訴外人吳素芬等人提起系爭刑事案件告訴」致「吳素芬等辭職離開被告公司」進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有疑義,足見被告王安潔提起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與原告所謂受有未能自被告公司取得授權金之損失間,並無一般因果關係,遑論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㈥、原告固提出原告之存摺影本於105年3月28日標註「台灣現代微科技」部分匯入10萬元款項,惟查此筆款項並非自被告公司帳戶轉入,其款項來源是否為被告公司已有疑義。且從原告提出之顧問服務合約書第8條係約定「乙方需於每月5日前支付甲方顧問服務費」,惟該筆款項係於該月28日匯入與系爭顧問符合合約書約定內容不符,足知該筆款項應非履行上開顧問服務合約書價金之給付,況且匯款原因亦非僅契約價款給付之一種,自應由原告就該筆匯款之原因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經原告授權後,陸續獲選經濟部105年度綠色貿易推動方案下之企業個案行銷諮詢輔導廠商及受邀參與105年中國新農堂第十六期研討會法表相關技術云云,然查,上述被告公司參與之活動均係該公司之經營成果,與原告並無關聯,要與系爭顧問服務合約無涉,自不能據此即認原告已依系爭顧問服務合約實質履行。

㈦、李明忠、李余春梅及訴外人吳素芬辭去被告公司董監事職務時,業已知悉被告王安潔指訴之刑事詐欺、侵占等事由,並因渠等逕自辭去被告公司董監事職務,始致被告公司之業務停擺,足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明忠、監察人李余春梅、董事吳素芬等全體人員於辭去任職於被告公司職務時,已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消滅時效自應從105年6月8日起算。退步言之,依訴外人吳素芬105年9月11日、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明忠、監察人李余春梅於105年9月23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員警均告知渠等犯嫌為詐欺、偽造文書、侵占、背信,並調查有關被告王安潔告訴之內容及詢問渠等對於被告王安潔所提告訴之意見,且為渠等所否認等情。可徵原告至遲於105年9月11日或同年月23日經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已知悉被告王安潔隊渠等提出刑事告訴,則對於該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均已實際知悉,其時效自應從105年9月11日或同年月23日開始起算,是以自原告提出本件民事起訴狀回溯超過2年之損害,已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台灣現代微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就原告主張業依契約第3條將工法授權與被告公司使用,並將專利轉讓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對此節是否符合契約內容,由鈞院依法審酌。倘原告根本未有何付出,雖雙方簽有系爭顧問服務契約,然原告未依約履行,被告公司亦無給付義務。另關於原告主張授權金之給付,除105年3月係以匯款方式為之,另105年1、2、4、5月份均係以現金方式支付無意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吳素芬、李明忠原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渠等於104

年12月28日成立被告公司。被告王安潔以100萬元出資額入股被告公司。關於被告王安潔之董事職務部分,經本院107年度訴字1571號判決確認被告王安潔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

⒉被告王安潔於105年間,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吳素芬、董事

李明忠、監察人李余春梅詐欺使其出資100萬元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於願任董事同意書等文件偽簽被告王安潔(原名王甄妤)及侵占被告公司款項等情,向臺中地檢署提起詐欺、偽造文書、背信及業務侵占等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7315、27334號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

⒊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4日簽立如原證1之顧問服務合約書。

㈡、爭點⒈原告依據顧問服務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自

105年6月至106年12月間之合約授權金190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王安潔因對吳素芬、李明忠、李余春梅提起不

爭執事項⒉之刑事告訴,致被告公司停擺,遭取消補助等情而無法履行與原告之顧問服務合約書,原告因此受有無法取得依顧問服務合約書取得授權金190萬元之損害,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安潔賠償,並與被告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王安潔給付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7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

⑵、本件被告王安潔於105年6月間,以吳素芬、李明忠、李余春

梅向其佯稱欲取得經濟部工業局之透氣水果套袋產品專利權,以營利銷售推廣獲得高額利益等語,邀其投資100萬元入股,並結合吳素芬等人以2000萬元成立被告公司,被告王安潔匯款後,吳素芬等人均無音訊,亦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報告經營狀況,且未依約出資1900萬元,僅出資3000元;另在104年12月25日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偽造被告王安潔之簽名;詎吳素芬等人於105年6月8日分別寄出證信函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職務,對被告王安潔置之不理,始驚覺受騙,而對吳素芬等人提出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等刑事告訴。該案經偵查後,吳素芬、李明忠、李余春梅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315號、2733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駁回,有上開偵查案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王安潔明所為之刑事告訴,均屬不實,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而為被告王安潔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被告王安潔雖自陳吳素芬曾詢及是否願任董、監事,伊表示

同意擔任董事,然被告王安潔確未出席104年12月25日董事會且未親自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就此部分認吳素芬等人未經其同意而擅自簽署「王甄妤」之署名,非事出無因,臺中地檢署檢察署係以不排除吳素芬誤認已取得被告王安潔之同意而在上開文件上簽名,應無故意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基此,被告王安潔所為之告訴,既屬其訴訟權之行使,且難認有誣告之情事,即非不法或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

⒉又本件係吳素芬、李明忠等人邀集被告王安潔投資,依據吳

素芬於偵查中稱:伊有攜帶募資計畫書供被告王安潔參考,亦有提及第1階段400萬元之投資股東已在接洽;另證人張玉盆於偵查中證稱:曾聽到李明忠表示預計募資2000萬元,被告王安潔夫妻則投資100萬元,那時應該還是募資階段等語。而觀之被告公司之資本總額僅1,003,000元,即除被告王安潔投資之100萬元外,實際負責經營之吳素芬、李明忠竟僅投資3000元,亦與投資前說明之投資計畫相差甚遠,以被告王安潔僅係投資人之身分,占被告公司全部股分,豈有不懷疑之理。倘若吳素芬、李明忠因募資困難,亦應及早告知被告王安潔,詢問其是否仍繼續投資意願,復在被告王安潔要求資料查核,未思以溝通說明方式使投資人被告王安潔安心,事後因無法談妥和解事宜,在105年6月8日、18日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吳素芬、董事李明忠、監察人李余春梅分別辭去渠等職務,有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稽,僅剩無本件農業專利專長之被告王安潔,被告公司無異成為空殼,被告王安潔投資之100萬元,無異付諸流水。是以本件審之吳素芬、李明忠等人係以經營者身分邀集被告王安潔投資,而渠等竟僅投資3,000元,且就募資情形,亦未對被告王安潔據實以告,復逕自辭去董監事職位,身為投資人之被告王安潔主觀上認吳素芬、李明忠、李余春梅等人有詐欺、背信之情,尚屬合理之懷疑,因此向檢察官提起告訴,自難認有何明知不實而誣告之情形。

⑶、準此,被告王安潔對吳素芬等人所為之刑事告訴,嗣雖經檢

察官調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王安潔所為係其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情形。況且,縱被告王安潔對吳素芬等人提起刑事告訴,渠等只需經司法途徑獲致清白,仍得繼續經營被告公司,並無辭任董監事之必要,而吳素芬等人亦知被告公司僅成立數月,其經營有賴亦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之吳素芬等人之專業及實際執行,而吳素芬等人辭任被告公司之董監事,導致實際成立並有能力經營被告公司之人均已離去,被告公司無法順利經營而停擺,是被告公司縱有原告所指未履行顧問服務契約之情形,亦與被告王安潔無涉。因此,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安潔應給付因被告公司違約未履行顧問服務合法書之授權金190萬元損失,為屬無據。

㈡、原告依據顧問服務合約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部分:

⑴、兩造關於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4日簽立顧問服務合約

書乙節,並不爭執。被告王安潔則稱:原告已以5萬元對價將「機能性水果套袋」專利轉讓予被告公司,卻重複以同一標的以5年600萬元之高價授權金授權被告使用,顧問服務合約書應有不實等語。查,觀之顧問服務契約書說明:「甲乙雙方以友好合作共創事業為前提,由甲方(即原告)就乙方(即被告公司在『無毒農藥一條龍』的技術和『機能性水果套袋』事業提供顧問服務,乙方聘請甲方為經營顧問。雙方協議事項如下:三:緣因『無毒農藥一條龍』和『機能性水果套袋』之技術、生產和銷售皆為吳素芳任職甲方時所累積之資源,今吳素芬轉任乙方工作,甲方同意將『無毒農藥一條龍』的工法授權給乙方使用,並且將吳素芬所開發之『機能性水果套袋』轉讓給乙方,吳素芬和乙方得利用甲方之上下游廠商和既有通路資源執行乙方推廣『無毒農藥一條龍』和『機能性水果套袋』之相關業務」,其範圍與單純轉讓專利顯有不同,被告王安潔辯稱係重複約定,應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其已依顧問服務合約書第三條履行乙節,據其提出

原告公司於100年間經SGS化學及食品實驗室重金屬檢測報告,經被告使用於其推廣文宣、原告在104年間與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簽訂技術輔導合約書,轉由被告公司與該中心簽約之技術輔導合約及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65頁、第267頁、第273至281頁),另原告將機能性水果套袋之專利,授權被告公司以專利權申請人名義申請乙節,亦有台灣仕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代辦專利之核准通知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另原告主張被告因獲其關於「無毒農藥一條龍」和「機能性水果套袋」之授權後獲經濟部105年度綠色貿易推動方案之企業個案行銷諮詢輔導廠商,有其提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6年1月10日函文及附件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87至300頁)及提出吳素芬參加中國廈門市新農堂研討會,發表機能性水果套袋,在簡報上有台微科農字樣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01頁),則原告主張其有依顧問服務合約書履行上開內容,尚非無據,原告亦自認其已自被告公司收取105年1至5月,每月10萬元之授權金。惟,吳素芬、李明忠、李余春梅於105年6月6日、18日辭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職務,且原告自承被告公司自105年6月以後均停擺;再參諸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亦為吳素芬、李明忠、李余春梅,顯見,在105年6月以後,原告亦無意履行與被告公司間之顧問服務合約書或提供顧問任何服務,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在105年6月以後,其有履行服務授權契約書之情事,則其請求被告應依授權合約書第四條請求自105年6月至106年12月每月10萬元共190萬元之授權金,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據授權服務契約書之約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並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被告王安潔應各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