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6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94號原 告 林采蓮訴訟代理人 桑子珍被 告 李住江訴訟代理人 姜林青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50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見附民卷第6頁)。末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臺中市○○區○○路○○○號之磚造1層樓建物【建號臺中市○○區○○段○○號,總面積28.81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5000元,及自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法律上陳述,且與本件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房屋之前屋主即訴外人歐清海積欠原告借款,原告乃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7年度執字第78183號,下稱另案執行程序),並以債權承受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嗣將系爭房屋之客廳位置,以每月租金5000元出租第三人陳滄海使用,詎被告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竟無故在系爭房屋內堆置雜物,且於占用期間破壞系爭房屋,故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又被告自遷出系爭房屋前,除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000元外,尚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22萬5000元及修繕費用計18萬元。被告雖主張訴外人歐清益授權其使用系爭房屋客廳範圍,但原告始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訴外人歐清益無權處分系爭房屋,被告主張均屬無據。

二、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貳、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土地其上坐落之建物為三合院,惟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其上記載房屋面積僅為28.81平方公尺,可見原告依另案強制執行程序所取得之系爭房屋,僅屬三合院之一部。訴外人歐清益亦為系爭三合院之部分所有權人,被告經由訴外人歐清益授權使用系爭房屋客廳,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範圍,此經刑事二審判決認定無訛,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於占用期間破壞系爭房屋,故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又被告自遷出系爭房屋前,除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000元外,尚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22萬5000元及修繕費用計18萬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及遷出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具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情事,惟參諸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原告前因訴外人歐清海積欠其借款,乃向本院聲請執行拍賣訴外人歐清海名下之系爭房屋,經檢視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檢附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資料,其上明確揭示系爭房屋之面積為28.81平方公尺(見外放97年度執字第78183號卷【下稱執字卷】第21-31、41-45頁)。原告雖於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中,曾以陳報狀主張:現場建築物面積約100多平方公尺,為一棟三合院即三房一廳的房子。97年8月6日本人(即原告)曾會同臺中地院執行人員與地政事務所人員對之實施查封登記,但臺中地院發文中之附表卻只有28.81平方公尺,與現場面積差異頗大,請求重新勘測等語(見執字卷第61頁)。嗣由本院執行書記官至現場勘驗,結論認為:本日會同稅捐人員、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核對課稅資料,債務人的位置和面積無誤等語(見執字卷第85頁),顯然不採原告之主張,續以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作為執行標的,前案執行程序復再委託廖明隆建築師事務所鑑價,依卷附不動產鑑定報告,其勘估標的面積亦載明「增建部分:28.81平方公尺」(見執字卷第187頁)。最終原告係以債權承受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本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亦載明標的為一層合計28.81平方公尺之建物(見執字卷第311頁),顯見系爭房屋僅屬坐落該地號土地其上全體建物即系爭三合院之一部無訛。

(三)次據訴外人歐清益於刑事另案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三合院係由其祖父歐天來興建,歐天來育有歐進生及歐進川二子,歐進川是我父親,歐進生是我伯父,我在系爭三合院住了50年,我們住在面對三合院的左邊護龍,中間是公廳,由大家共同使用,歐清海是歐進生的兒子,歐進生育有4男1女,他們住在三合院的右邊,歐清海繼承系爭三合院右邊護龍及中間正身的一部分,我曾經把大廳的一半借給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73頁)。訴外人歐清益到庭時亦明確標註系爭三合院之分配使用位置及其出借被告使用之公廳範圍(見本院卷第255頁),自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訴外人歐清海所繼承之範圍確屬系爭三合院右側護龍及中間正身的一部,而非系爭三合院之全部,訴外人歐清益所出借被告使用之範圍則係大廳之一半(即B部分,見本院卷第255頁),亦非系爭房屋之位置。佐以臺中市○○區○○路○○○號門牌號碼共設立3稅籍,稅籍號碼分別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8年10月30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836182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系爭房屋之稅籍為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219頁;執字卷第105-107頁),足認系爭房屋屬於系爭三合院之右側廂房,其餘部分(稅籍00000000000部分)則屬訴外人歐進生與歐進川各2分之1之使用範圍(見本院卷第215頁)。再依執字卷第147頁所示之繼承系統表,訴外人歐天來為歐進生與歐進川之父,而訴外人歐清益為歐進川之子,訴外人歐進川嗣已過世,則訴外人歐清益自有繼承權存在,訴外人歐清益既同意被告使用系爭三合院大廳之一半(即上述示意圖之B部分),被告即非無權使用,亦無原告所稱竊佔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等,即乏所據。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破壞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修繕及垃圾清運費18萬元,惟原告對此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空言主張上開情事,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亦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聲請調閱系爭房屋之初始稅籍設籍證明,然原告並非系爭三合院之原始所有權人,其係經由另案強制執行程序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刑事另案復已調取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所檢附之系爭三合院所有稅籍資料,本件即無再行調閱系爭房屋初始稅籍設籍證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具有無權占用及破壞系爭房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22萬5000元、修繕費等18萬元及按月給付租金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