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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何信利被 告 陳維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車輛1 部,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下述,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而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1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在彰化縣花壇鄉麥當勞速食店內(下稱花壇麥當勞),向被告購買出廠年份2007年、福斯廠牌、車款Golf,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1 部(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格為54萬元,被告先行給付原告20幾萬元之週轉金,之後再由原告貸款所得金額支付。然嗣貸款金額54萬元均撥入被告帳戶,原告未取得分文,被告亦未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爰依兩造間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㈢第1 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最後1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答辯以:原告前妻張媛婷有資金需求,遂透過被告以買車貸款方式換取現金,並非真正要買車。因被告與車商熟識,可用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入系爭車輛,但原告仍能依其資力及中古車行情,貸得較實際購入價格更高的汽車貸款,這中間的差價,就是原告可以得到的現金。原告及其前妻目的就是得到現金,很清楚不會拿到系爭車輛,也知道系爭車輛之後要處理掉。貸款下來之後,被告即將車款交給車商,並在花壇麥當勞將原告可得之差價23萬元交付原告,兩造之交易至此結束。綜上,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前就系爭車輛所生爭議,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而依證人張媛婷於該案偵查中證稱:當初系爭車輛算是「無形車」,不能開,就是要以車換錢,不是買車來要開的。後來被告會去處理那台車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5321號卷,下稱偵卷影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跟張媛婷說可以買車換現金,類似刷卡換現金的概念。我本來就沒有要車子,只是要現金。我自己家裡有2 台車,不可能再放1 台,所以當時只是要貸款的錢,沒有要拿到車子,我有跟被告說車子用不到,我會去辦理停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第92至第93頁),足證原告自始至終均無購買系爭車輛之真意,亦無意取得系爭車輛,僅係以購車作為貸款之名目,遂行取得金錢之目的。則其主張與被告約定向被告購買系車車輛乙節,已難認為真。原告雖復稱證人張媛婷曾與被告約定,若貸款無法繳付,被告即需交付車輛等語,然亦自承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佐證(見本院卷第93頁)。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再者,原告先稱貸款金額54萬元要撥入其帳戶(見本院卷第

56頁)。嗣又稱:我與被告約定貸款下來的金額要1 人1 半,系爭車輛歸我。但被告只有先給我20幾萬元的週轉金,此與被告要給我的錢跟系爭車輛均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然若兩造本即約定貸款所得金額各分1 半,且貸款金額應直接撥入原告帳戶,則被告有何原因要支付原告任何金錢?且依原告主張,其可同時取得貸款金額54萬元及系爭車輛,等同其無需負擔任何車價,即可取得系爭車輛,被告甚且另行預先交付原告20幾萬元供其週轉,此情顯然違背常情,復未經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要無可採。

據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契約約定,由其取得車輛貸款

金額54萬元及系爭車輛乙節,難認合乎常情,且為被告所否認,復未經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非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54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1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