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02號原 告 王弘毅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被 告 青水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昭明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之股東常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撤銷被告於民國108 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所為決議;嗣以108 年12月27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8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所為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83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家族性企業,為閉鎖型公司,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 萬元,分為22,000股,原告為持有1,143 股之記名股東。被告於108 年6 月30日召集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原告於108 年6 月25日始接獲訴外人王世中即原告參子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未蓋有被告印章之開會通知書,同年月26日再以同樣方式接獲蓋有被告印章之開會通知書,再同年月27日收受訴外人王世亨即原告次子兼被告業務協理轉交之開會通知書面,被告未依公司法第17
2 條第1 項之規定,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又被告未召開董事會作成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系爭股東會係由被告之董事長王昭明獨斷決定所召集,縱被告有於108 年6 月10日召開董事會,然該次董事會之召集未通知董事王智華,董事會之決議應屬無效。系爭股東會既係依無效之董事會決議召集、或根本未經董事會召集,並有未依法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等召集程序瑕疵,且違法情節重大且於決議有影響,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8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所為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口頭或訊息方式通知董事及監察人,於10
8 年6 月10日合法召開董事會,作成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後,即以口頭或訊息方式通知各股東系爭股東會召集事宜,並另以書面通知原告,原告早已知悉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卻未異議,且原告之子在被告公司任職,原告知悉被告之運作。被告雖未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而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1項規定,然僅逾期1 日,且系爭股東會出席表決權數共15,722股,占全部股份總數71.46%,已逾開會門檻,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效成立。又系爭股東會第一案「107 年度營業報告書與財務報表承認案」、第二案「107 年度盈餘分配案」均經全體出席人員同意而表決通過,第三案「改選董事3 名及監察人1 名」,由王昭明、王聰賢、莊王珠媺分別得16,529、15,534、15,103表決權數獲選,縱然上開議案加入原告表決權數,亦對表決結果無影響。是以被告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雖有瑕疵,但違反事實尚非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一)被告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實收資本總額2,200萬元,已發行股份數22,000股,均為普通股。
(二)被告有於108年6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號B1會議室召開系爭108 年度股東常會,並作成如本院卷第69至70頁所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之決議,內容略以:1.承認被告107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2.承認被告107 年度盈餘分配案。3.改選董事3 名、監察人1 名。
(三)原告為持有被告1,143股之記名股東,持股比例約為5.2 %,且為系爭股東會開會前30日之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原告於108 年7 月29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四)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數為15,722股,占已發行股份數71.46%,已達法定出席數。原告未出席系爭股東會。
(五)被告通知各股東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時點,不早於108年6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被告有以口頭或傳通訊軟體訊息方式通知原告以外各股東。另關於原告部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昭明於108 年6 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訴外人王世中即原告參子系爭股東會召集事宜並請王世中轉知原告,王世中先於108 年6 月25日以LINE傳送未蓋有被告公司印章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給原告,再於108 年6 月26日以LINE傳送蓋有被告公司印章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給原告;訴外人王世亨即被告業務協理兼原告貳子另於108 年6 月27日交付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紙本給原告。被告未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規定,於系爭股東會20日前通知含原告在內之各系爭股東會召集事宜。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法?除兩造不爭執之被告未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規定於系爭股東會20日前通知各股東外,系爭股東會是否依合法之董事會決議所召集?㈡系爭股東會之違法節情是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㈢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無理由,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 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8 年6 月30日系爭股東會召集時為被告之股東,且該日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日起30日內之108 年7 月29日(見本院卷第13頁),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系爭股東會未於108年6月30日開會20日前通知各股東,召集程序違法:
1.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72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所定期間之計算,依最高法院8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公司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既未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19 、120 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1 日,算足公司法所定期間。準此,被告於108 年6 月30日召集系爭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規定,至遲應於108 年6月9 日即應通知各股東,始為適法。
2.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30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未於開會20日前通知各股東一情,業經被告自承:其係在108 年6月10日開完董事會後,以口頭或訊息方式告知各股東將於10
8 年6 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15
7 頁),足見被告通知各股東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時點不早於
108 年6 月10日,至少已有遲誤1 日之情。再被告有於108年6 月25日、同年月26日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未用公司印、有用公司印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予原告,並於同年月27日交付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紙本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並有LINE對話紀錄、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111 頁),堪認原告係於108 年6 月25日始獲悉系爭股東會開會事宜,距離系爭股東會開會之日僅有5 日,被告寄發通知已遲誤16日;被告雖主張其於108 年6 月10日已有通知原告開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自始未提出有於108 年6 月10日通知原告系爭股東會開會之證據資料,自難採信。是以被告召集系爭股東會,未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規定於開會20日前通知各股東,而分別有遲誤1 日至16日始為通知之情,則其召集程序自有瑕疵,首堪認定。
(三)系爭股東會係依無效之108年6月10日董事會決議所召集,召集程序違法:
1.查被告有於108 年6 月10日召開董事會,出席董事有王昭明、莊王珠媺,並作成:「⑴承認被告107 年度財務報表與盈餘分配案、⑵承認被告107 年度盈餘分派案、⑶被告於108年6 月30日召集系爭股東會」等3 項決議之事實,有被告10
8 年6 月10日董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被告根本未召開108 年6 月10日董事會,該董事會議紀錄乃事後所為等語,固提出訴外人王智華即時任被告董事之聲明記載:就其所知董事會沒通知、沒開會、沒紀錄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265 頁),然王智華既未出席被告108 年6 月10日董事會,且當時其人在國外,則其能否如實知悉被告有無召開108 年6 月10日董事會一節,已有可疑,無從採信。又系爭股東會形式上係由被告董事會名義所召集一情,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8 頁),足認系爭股東會確係由被告董事會依其108年6 月10日董事會決議所召集。而系爭股東會形式上既係由董事會召集,自與所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有間,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係由無召集權之被告董事長王昭明召集等語,核與上開證據不符,自無可採。
2.按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公司法第204 條第1 、4 、5 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04 條關於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3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其目的在於董事會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之召集通知,自應對各董事為之,俾確保各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參與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查被告於108年6 月10日當時之董事長為王昭明,董事為王智華、莊王珠媺,監察人為王瓊姬,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 至179 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召開108 年6月10日董事會,自應於開會3 日前通知董事王昭明、王智華、莊王珠媺及監察人王瓊姬,並載明召集事由,始為適法。然查,董事王智華出具經我國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簽字屬實之聲明表示:有關LINE的陳述,其沒有收到被告通知要在108 年6 月10日開董事會的通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5 至267 頁),並有原告與王智華間同一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 頁)。且被告自陳其係以電話通知董事召開108 年6 月10日董事會,而依被告所提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231 頁),僅有董事長王昭明、董事莊王珠媺、監察人王瓊姬表示自己收悉被告將於108 年6月10日召開董事會議討論今年股東常會召集等事宜,自無從證明另一董事王智華亦有收受被告108 年6 月10日董事會開會通知並獲告知召集事由,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召開108 年6月10日董事會,並未通知當時之董事王智華一節,確屬真實。被告雖抗辯王智華上開聲明內文與簽名非同一人所寫,且內文非在認證範圍云云,然王智華既在聲明文件內文旁簽名並經認證簽字屬實,則該聲明文件內容自為王智華之陳述表示;被告雖又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無從證明對話人為王智華云云,然依王智華上開聲明,已足表示該LINE對話為其本人陳述,且其聲明內容核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名稱為王智華者之陳述內容相符,堪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確為原告與王智華間之對話無疑,被告抗辯要無可採。
3.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 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董事會既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次按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雖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而無效,惟既有董事會決議之外觀,並據以召集股東會,則該股東會自與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逕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而應認僅屬召集程序之瑕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通知董事王智華即召開108 年6月10日董事會,致使王智華無從出席董事會以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事項,該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204 條第1 項之規定,所為決議應屬無效。而被告依上開無效董事會之決議,於108 年6 月30日召集之系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
(四)系爭股東會違法之事實,難謂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1.按法院對於公司法第189 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
9 條之1 固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縱使有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若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仍不得請求撤銷決議。準此,法院依公司法第189 條裁量得否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時,應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非屬重大,且同時對決議無影響者,始得駁回其請求。又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若影響股東會決議結果,固得認為違反之事實應屬重大,但不因此反推「於決議結果無影響,即非屬重大」。
2.查系爭股東會係依無效之被告108 年6 月10日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且系爭股東會未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而有召集程序之違法,已如上述。審酌董事會乃公司之權力中樞,被告有
3 名董事,竟未通知董事王智華,即召開108 年6 月10日董事會,並由另2 名董事王昭明、莊王珠媺出席且同意通過承認被告107 年度財務報表與盈餘分配案,並決議被告於108年6 月30日召集系爭股東會,被告此舉,無異剝奪董事王智華參與諸如審核公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及決議召開股東會等公司核心事務之權力,並使被告實質上係由2 名董事決行,已喪失董事會應由全體董事參與會議,互換意見,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之立法意旨,該108 年6 月10日董事會決議為無效,已如前述,則依無效之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已難謂無重大瑕疵。且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㈠通過被告107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決議㈡通過被告107 年度盈餘分配案(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既未經董事王智華參與董事會查核審認,即逕由該無效之108 年
6 月1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並付系爭股東會表決,其違反情節自屬重大且於決議有影響。再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㈢改選董監事案(見本院卷第70頁),涉及公司權力中樞之更換,自屬公司重大事項,竟未經有效之董事會決議先行審核,且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對各股東均有遲誤通知期間達1 日至16日不等之情,已足影響股東評估是否出席及彼此間糾集選舉權數之運作,自屬重大瑕疵且於決議有影響。被告抗辯系爭股東會之違法情節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部分,即毋庸加以審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