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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7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04號原 告 盧永基

詹德麟許博邦張進興詹文祥張鑛元張佐堂張瑞吉劉聰昇張碧輝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德宏被 告 張春秀上列當事人間恢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詹德安於民國108年10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以言詞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視同未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國有河川地,臺中縣政府變更為縣有地,臺中市政府繼承臺中縣政府改為市有地,國有地1甲地每年只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金,變更為縣有地及市有地後,每年收取2萬元租金,原告不同意變更為市有地,要求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國有地。

㈡政府整治旱溪時,當地百姓有出錢,他們有分配到土地。政

府整治大安溪時,原告也有出錢,但沒有分配到土地,原告認為不公平,應按照投資比例分配系爭土地。

㈢省政府做堤防時,有結餘款16萬元,發還給縣政府,縣政府

應該要照百姓投資的比例把錢還給原告,但市政府沒有把錢還給原告。

㈣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國有地。

⒉被告應按投資比例分配土地。

⒊被告應將69,286元還給原告。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現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之科員,對於原告主張應將系爭

土地全部歸還國有河川公地等情,被告不僅欠缺得為本案判決受領之資格,又非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義務主體,被告是否具當事人適格之地位,似無疑義。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為如起訴狀所載之給付行為,確有可疑。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係源於48年88水災後,政府基於災後

之大安溪堤防修復重建,礙於當時修復所需經費龐大,中央政府(經濟部水利局)、(臺灣)省政府、地方政府(臺中縣政府)皆難能以獨力之經費,而為負擔之故,經過三級政府會勘協調後,決議依當時三級政府預算所能負擔之範圍,併為一定比例之經費分擔。再於堤防修建竣工後,將因之所生之河川浮覆地,按各自經費負擔之比例,分別為所有權之登記。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全為臺中縣(因縣市合併升格之故,現改由臺中市政府繼承所有權)非法所有,足徵原告之起訴主張,顯然係認識有誤。原告於系爭土地皆未取得真正權利人之地位下,原告不能主張系爭土地應為登記之撤銷。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全部改定登記為

國有河川地,或依投資比例分地,堤防延長省府歸還之配合款等事,是為請求命被告向原告為一定之行為,殆無疑義。然給付之訴,須原告對於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而被告對於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其訴權始存在,否則,即不得提起給付之訴。原告對系爭土地未有合法之權源下,得否請求被告向原告履行一定之給付行為,似有疑義。

㈣原告主張既欠缺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被告又欠缺當事人適格,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爭訟,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主張臺中市政府未經原告同意,將系

爭土地變更為市有地,而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國有地;聲明第2項主張臺中市政府沒有依照投資比例分配土地給原告,而請求按投資比例分配土地;聲明第3項主張臺中市政府沒有將臺灣省政府發還之結餘款依投資比例還給原告,而請求將69,286元還給原告。依據原告之主張,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政府所有,且法律關係亦存在於原告與臺中市政府之間,則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被告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者,應為臺中市政府。原告對擔任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科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裁判案由:恢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