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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7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13號原 告 大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生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被 告 李志仁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歸入權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5 日核准設立,從事不動產買賣業、不

動產仲介經紀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等業務,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被告於105年5月25日起至108年5月24日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竟未依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即於108年5月7 日私下與訴外人張廖貴乾成立居間仲介契約,復於同年月9 日仲介張廖貴乾與訴外人黃富美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張廖貴乾出售土地予黃富美,被告並指示張廖貴乾將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匯款至被告配偶成立之聯合地產有限公司籌備處(於108年7月24日核准設立,下稱聯合地產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並由聯合地產公司開立發票予張廖貴乾。原告知悉被告有前開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競業禁止之行為後,隨即於108年7月23日、8月6日分別召開臨時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決議將前開被告李志仁違反競業禁止行為之所得280萬元視為原告公司之所得。爰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該280萬元歸入原告。

㈡被告抗辯280 萬元所得係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林綾香所營之聯

合地產公司所收取,是原告無法行使歸入權等語云云,惟張廖貴乾係與被告成立居間仲介契約,並簽訂由買方(賣方)給付仲介服務費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同意書載明:「不動產買(賣)人:張廖貴乾(以下稱甲方)不動產居間人:李志仁(以下稱乙方)茲甲方委託乙方居間仲介購買(出售)房地甲方同意乙方仲介服務完成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房地,給付乙方服務報酬280萬元整,決無異議。」,足見確係由被告李志仁為自己完成該筆房地之居間仲介,與林綾香所營聯合地產公司無涉。是張廖貴乾應給付服務報酬之對象顯然為被告李志仁本人,而非林綾香所營聯合地產公司。且被告先於108年5月7日與張廖貴乾簽訂系爭同意書;張廖貴乾並經被告之居間仲介,於108年5月9日與買方黃富美為系爭買賣,而林綾香係於108年5月13日始委託喬眾會計事務所辦理聯合地產公司之設立申請,並於108年7月24日取得公司執照。則被告李志仁於居間仲介系爭買賣時,聯合地產公司尚未依法設立,被告李志仁顯無法為聯合地產公司為居間仲介之行為。被告顯係為自己而居間仲介系爭買賣,其為規避原告公司行使歸入權,乃指示張廖貴乾將被告應取得之服務報酬,匯款至林綾香所營之聯合地產公司,至為明顯,被告據此抗辯原告不得行使歸入權自屬無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業已決議解散云云,然原告公司於108

年4 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前,並未召開董事會,亦未作成任何召開股東會之決議,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更未在寄發或公告開會通知,無從事先知悉召集事由,更不可能得知召集人究為何人。董事長若未依上開程序而自行召集股東會,乃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非合法成立之股東會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原告公司於108年4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實際上未有任何召集、通知程序,且未經合法董事會決議,應屬無召集權人自行召集之股東會,尚非合法成立之股東會意思機關,不能認有股東會之存在,所作成之決議自屬無效。且就原告公司於108年4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乙節,被告前已向鈞院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有效等之訴,並由鈞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073號受理。被告抗辯原告公司以解散後之情事主張歸入權云云,亦屬無據。

㈣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因董事間相處不睦,早於108年4月10日經股東會特別決

議解散公司,並經另案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2073號確定判決肯認,復因當日股東會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依法應由原始董事成為當然清算人,故被告自當日起已不再具有董事身分,僅具有清算人身分,不受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之拘束。原告既於108年4月10日解散而不再經營業務,縱使被告有於同年5月7日以後為他人提供仲介服務之行為,亦無可能與原告產生競爭關係而損害公司利益,復因被告自108年4月10日起已不具原告董事身分,不受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之拘束,則原告自不得就被告於原告解散後之行為主張歸入權。

㈡原告於108年4月10日決議解散後,董事業已成為當然清算人

,依法僅能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行使權利義務,原告股東會權限亦僅限於清算之範圍內,則原告於108年8月6 日股東會,清算人兼股東林育生、陳志勇自僅能就與執行清算事務有關之事項表決,渠等卻基於個人恩怨表決通過行使歸入權議案,該次股東會決議顯有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即公司法第324、334條等之重大違法情形,該股東會決議顯然無效,原告公司自不得憑無效之股東會決議向被告主張行使歸入權。

㈢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認定原告於108年4 月10日股

東臨時會通過之公司解散決議有效,並認定因公司解散決議後,原董事已成為清算人,僅應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334條行使清算人職務,故認定原告後續108年6月4日董事會所為修改公司章程、改選董監事、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等討論案,以及後續108年6月19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修改公司章程、改選董監事、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等討論案,均屬無效等語。可知原告再後續於108年8月6 日再次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決議對被告行使歸入權云云,亦屬無效決議,原告自不得憑無效之股東會決議向被告主張行使歸入權。

㈣本案因提供仲介服務而獲得系爭280萬元報酬者為聯合地產

公司,並非被告,被告亦未投資該公司,則被告協助行為僅係使「他人獲有所得」,被告自己則無所得,原告公司尚無歸入權可資行使。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

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09條第1、2、3、

4、5項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25日起至108年5月24日擔任原告公

司之董事,於108年5月7日與張廖貴乾成立居間仲介契約,復於同年月9 日仲介張廖貴乾與黃富美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張廖貴乾將服務報酬280 萬元,匯款至被告配偶林綾香擔任負責人成立之聯合地產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戶,由聯合地產公司開立發票予張廖貴乾,原告以被告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未事先取得股東會許可以免除其董事競業禁止義務,於108年7月23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復於108年8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就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所得280萬元行使歸入權視為原告所得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函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買方(賣方)給付仲介服務費同意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匯款單、發票、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卷第25-69頁)。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4月10日召開股東會臨時會已決議公司

解散,原告因公司解散為當然清算人,不再具有董事身分,不受董事競業禁止義務拘束等語。經查,原告於108年4月10日召開股東會臨時會決議公司解散清算,有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卷第123 頁)。原告主張前開股東臨時會未經有召集權人召集,所為決議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則主張前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有效,雙方就原告於108年4月10日股東會臨時會決議公司解散有效與否,各執一詞。被告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原告108年4月10日股東會臨時會通過公司解散決議有效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1.確認原告於108年4月10日股東臨時會通過之公司解散決議有效。2.確認原告於108年6月4日之董事會決議無效。3.確認原告於108年6 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該判決已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卷第256-264 頁)。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法院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確認原告於108年4月10日股東臨時會通過之公司解散決議有效確定,該判決已生既判力,原告主張前開股東臨時會未經有召集權人召集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㈣按「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三、股

東會為解散之決議。」,「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清算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僅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是以,以營業存在為前題之法律規定,於清算公司不適用之。是以,清算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已不存在,董事,董事會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消滅,董事所負競業禁止業務亦告解除。原告既已於108年4月1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解散,且此解散決議為有效,依法原告公司應行清算,被告為原告公司董事之業務執行權歸於消滅,因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所負競業禁止業務亦告解除。故被告於108年5月7 日與張廖貴乾成立居間仲介契約,復於同年月9 日仲介張廖貴乾與黃富美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自不生因違反董事競業禁止義務,原告得對於被告行使歸入權之問題。是以,原告以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於108年7月23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復於108年8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就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所得280萬元行使歸入權視為原告所得云云,並不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

0 萬元及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行使歸入權
裁判日期:202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