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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7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19號原 告 張裋秝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莊桂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3-4所示面積八二八二平方公尺之果樹、編號103-4(1)所示面積四五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103-4(2)所示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壹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同法第262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中華民國,且由原告代位受領。嗣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撤回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69 頁),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原住民保留地,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管理。原告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申請設定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經臺中市政府核定後,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完成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惟原告取得耕作權後前往系爭土地勘查時,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致原告無從行使耕作權,更無從依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2 點之規定,申請土地管理機關會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妨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本於耕作權人地位,禁止被告侵入系爭土地,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同法第790 條前段之規定,或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不符法律規定。被告於98年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並搭建設置工寮及水塔。因被告將自己之土地讓渡他人,並將所得價金部分提供訴外人莊春月(已死亡,即原告之母、被告之妹)、張阿春(已死亡,即原告之父、被告妹婿)及張光順(已死亡,即原告弟弟、被告外甥)作為其等興建房屋之資金,故莊春月等3 人口頭約定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係和莊春月等3 人交換土地使用;復稱:被告係向張光順購買系爭土地,並有拿錢給張光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5頁):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地目林,為原住民保留地,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於104年8月27日召開104年度第7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原告申辦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登記案,原告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5日設定登記為耕作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9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03-4所示面積828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種植果樹,該部分土地上之果樹均為被告種植,被告為果樹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3-4(1)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之工寮、如附圖編號103-4(2)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之水塔,係被告興建、設置,被告為該工寮、水塔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

1.按「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土地法第1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該條已於108 年7 月3 日刪除):「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故耕作權係依特別法創設之法定物權,為不動產用益物權之一種,首先敘明。

2.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原住民保留地,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於104 年8 月27日召開104 年度第7 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認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核與上揭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相符,而審議通過原告申辦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登記案,並經臺中市政府同意備查,嗣原告於104 年11月5 日設定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104 年11月5 日起至109 年11月4 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異動索引、他項權利證明書、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8年12月26日函文及檢附之系爭土地辦理耕作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59、115 至135 、157 至16

0 頁),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並無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不符法律規定云云;惟原告既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依法即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且行政機關核准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該核准設定之行為係行政處分,除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者外,民事法院在行政處分未撤銷前,應尊重行政機關處分效力,是以原告是否如被告抗辯並未自耕而不符合申請耕作權之要件,非經調查即無從認定,縱有瑕疵亦非重大明顯、一望即知,則主管機關同意會同原告辦理耕作權設定登記之處分並非無效,在該行政處分未撤銷、原告之耕作權登記未塗銷前,原告仍為依法登記之耕作權人,被告此節所辯,核無可採,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耕作權既為物權之一種,自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工寮及水塔,均為被告所種植、設置被告為系爭土地上果樹、工寮、水塔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則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固抗辯其向訴外人張光順購買系爭土地並已交付金錢,或訴外人莊春月、張阿春、張光順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既未證明張光順有何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予被告之合法權源,且依債之相對性,亦無從據以對抗原告,自難認被告得因張光順之同意或與張光順間之讓與契約而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再者,被告同未證明莊春月、張阿春、張光順就系爭土地有何權源而得以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復未證明莊春月、張阿春、張光順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一事為真,自難採信為憑。是以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自屬可取。

(三)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種植果樹及設置工寮、水塔,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工寮、水塔,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工寮、水塔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在單一聲明下,併依民法第800 條之

1 準用同法第790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加以論斷。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本院訊問張光順之配偶及陳江月蘭,以資證明被告有交付金錢予張光順之事實,惟此事實縱然為真,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上述,自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詩涵附圖: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