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29號原 告 安泰別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志祥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被 告 楊國璽被 告 羅仕銘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複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事件,經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確認原告及「安泰別莊」全體住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使用權存在。
另陳述: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第三人楊瑛所有,楊瑛死亡後,由被告楊國璽繼承,現乃登記於被告楊國璽名義下。惟系爭土地前於第三人「台中市第一建築勞動合作社」(按楊瑛時為台中市第一建築勞動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興建「安泰別莊」時,自始即供為建築基地之一部,並規劃為社區網球場使用,本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安泰別莊」之全體住戶共有,但因稅金問題,致遲未辦理過戶手續,而仍登記於楊瑛名下,此有民國76年3月22日「安泰別莊」住戶臨時代表大會之會議紀記錄可證。系爭土地當初既為「安泰別莊」全體住戶簽立買賣契約之標的,且為第三人楊瑛所承認,則「安泰別莊」全體住戶自得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二)退步言之,如認「安泰別莊」全體住戶並未如原規劃內容將系爭土地供為網球場使用,但「安泰別莊」仍將系爭土地供為社區之停車場、垃圾及資源回收場使用,並構築圍牆排除非社區之人進入,足認「安泰別莊」全體住戶就系爭土地確實長期處於排他之使用關係,則「安泰別莊」全體住戶就系爭土地至少亦存在有無償之使用借貸權利而有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
(三)被告羅仕銘為被告楊國璽之債權人,其於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589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本於執行債權人之地位,於108年8月4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否認「安泰別莊」全體住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並表示系爭土地應於拍定後排除占有而點交予應買人。致「安泰別莊」全體住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存在與否不明確,且使「安泰別莊」全體住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為「安泰別莊」之管理委員會,執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之事項及管理工作。「安泰別莊」全體住戶對系爭土地既有使用權存在,則原告對系爭土地自有管理權。今因被告否認「安泰別莊」全體住戶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原告本於管理「安泰別莊」之管理權,就所生之私法上爭議,乃有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且為適格當事人等語。
二、被告楊國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審酌。
三、被告羅仕銘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
(一)系爭土地乃登記為被告楊國璽所有,而非登記為原告所屬之「安泰別莊」全體住戶共有或區分所有,又系爭土地不論是否存在有原告所主張之使用權,既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之共用部分,自非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原告所得管領,是原告起訴,要非合法。
(二)原告並未具體敘明究係依買賣關係,抑或依使用借貸關係,而對系爭土地存在有使用權?又如依買賣關係為主張,則應提出買賣契約以實其說;如依使用借貸關係為主張,究係何人與被告楊國璽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亦應證明之。至原告所提出之廣告內容,其興建房地出售者為「台中市第一建築勞動合作社」,並非被告楊國璽之被繼承人楊瑛,則原告又如何主張系爭土地係由楊瑛依買賣關係而交付予社區使用?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始行頒佈施行,在此之前,原告如何在當初成立法定之管理委員會並接受系爭土地之占有交付?另原告所稱之住戶臨時代表大會,其法源依據不明,所自行開會決議之內容,亦無從據以對系爭土地取得使用之權源。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管理權云云,並非有理。
(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三汴段171-35地號,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而依鈞院所函調之68建都營字第2995號建築執照卷宗所示,該建照之建築基地為三汴段173-11及173-21地號,另其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地號亦僅有三汴段171、171-1、171-2、171-3、172、172-1、172-2、172-3、173-11、173-12及173-21等地號土地,土地所有人為訴外人林竹茂、林池中、施金鳳、林福助、林清標、林志賢、林陳貴貞等人,並無系爭土地(即重測前三汴段171-35地號)及楊瑛在內。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安泰別莊」之基地公設,其有權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先位訴請確認原告及「安泰別莊」全體住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外,並訴請被告羅仕銘應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589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拍賣公告備註欄為同意註記不點交之意思表示;另備位訴請被告羅仕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揆諸上開規定,所為訴之變更,程序上爰予准許。
2、次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所管理之「安泰別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因買賣或使用借貸關係而存在使用權一節,有所爭執。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被告楊國璽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楊國璽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1、按主張積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於他方未自認下,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以其所管理之「安泰別莊」對系爭土地存在有買賣或使用借貸關係為由,訴請確認原告及「安泰別莊」全體住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一語,為被告羅仕銘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所主張其所管理之「安泰別莊」對系爭土地存在有買賣或使用借貸關係一節,負訴訟上之證明責任。
2、原告雖據提出案名為「安泰別莊」之銷售廣告、76年3月22日住戶臨時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及使用現況照片等資供為證。但查:
(1).卷附原告所提出案名「安泰別莊」之銷售廣
告,其上所繪之社區配置圖,雖有網球場之配置,但依該廣告所示,其承建者為「台中市第一建築勞動合作社」,而非被告楊國璽或已故之楊瑛。依債權相對性及法人格獨立性原則,依該案名「安泰別莊」廣告而為房地買賣之買受人,無論係依買賣契約,抑或依使用借貸契約,就該該案名「安泰別莊」廣告上之網球場位置所示之土地權利,僅得對承建者「台中市第一建築勞動合作社」而為主張,尚無從以原告所稱:被告楊國璽之被繼承人楊瑛時為「台中市第一建築勞動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為由,即認被告楊國璽應受該案名「安泰別莊」之廣告內容所拘束,及就該該案名「安泰別莊」廣告上之網球場位置土地負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或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之契約責任。
(2).原告所另提出之76年3月22日住戶臨時代表
大會會議紀錄,其性質為私文書,所載內容是否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自待斟酌;另依其記載內容觀之,係「安泰別莊」住戶就社區之公設土地權利歸屬一事,所為社區內部單方之討論過程。被告楊國璽之被繼承人楊瑛並未列席參與討論,遑論有與社區住戶達成何項協議。是原告所提出之76年3月22日住戶臨時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尚無從為被告楊國璽之被繼承人楊瑛曾就該該案名「安泰別莊」廣告上之網球場位置土地,與「安泰別莊」全體住戶,成立有土地買賣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之認定。
(3).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及本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589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所為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內容觀之,系爭土地現雖供「安泰別莊」社區住戶用以停車、垃圾及資源回收使用,並構築圍牆排除非社區之人進入。但查,占有使用他人所登記所有土地之人,未必具有合法之使用權源,是占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占有人,對土地登記之所有人或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債權人而言,尚不能以使用現況而為其對系爭土地存在有合法之使用權源之推定。
(4).本院另依原告所陳報之建造執照號碼,向臺
中市政府調取68年府都建字第2995號建造執照卷宗到院,依該建造執照卷宗內附之配置圖資料所示,原告所主張上述廣告中規劃為社區網球場使用之系爭土地,當時乃為重測及分割前之三汴段173-12地號土地之一部,並規劃興建四戶雙併房屋(編號C1、C2、C3、C4)使用(見本院卷第203頁),而非如原告所稱供為社區之網球場、停車場、垃圾及資源回收場等公共設施使用。
3、基上,原告就所主張其所管理之「安泰別莊」對系爭土地存在有買賣或使用借貸關係一節,所為舉證尚有未足;難認原告及「安泰別莊」全體住戶就系爭土地確有其所稱之土地使用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及「安泰別莊」全體住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