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39號原 告 蕭楠湧被 告 臺中市東勢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翁培真訴訟代理人 詹美鳳
周世強被 告 張麗雲
王鎮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87年4 月2 日向訴外人林長愛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且因該筆土地為袋地,故原告於同年5 月7 日與訴外人郭茂雄訂立「道路擴寬費用補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支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767,000 元,以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並由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87年間依使用位置測量鑑界完畢。(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支付補償金後,即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聲請更正狀」之附件1(即本判決附圖二)所示點A 、B 、C 、
D 連線範圍之私有地役權(下稱系爭地役權)。且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無法分割,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原告依前開使用位置,取得占有物使用權,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從而,原告之系爭地役權至今仍存在,不因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地役權登記而喪失。(三)系爭地役權之使用位置範圍,原為田埂,嗣由原告支付開拓道路費用(包含護坡擋土牆、填土、鋪設柏油瀝青路面、排水溝及橋樑等),且於87、88年間鋪設完成,應屬原告之私有道路,並非供公眾通行之產業道路。且訴外人郭茂雄於100 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詹世裕,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6項記載:「乙方右側現況道路(指斜坡部分)應無條件供後面之地主永久通行使用。」等語,即為原告之系爭地役權之使用位置範圍。從而,原告與訴外人郭茂雄訂立系爭協議書,並支付系爭土地每坪20,000元之價金及工程費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占用人,及坐落系爭土地上農路之施作人及所有權人甚明。(四)被告張麗雲向訴外人賴劉秀麗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有私人通行道路存在,並未將系爭土地列入價金,故被告張麗雲對系爭土地已無所有權之權能。至被告張麗雲於施工完成後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亦非有效,不得拘束原告。(五)被告王鎮樑為臺中市東勢區中嵙里(以下簡稱中嵙里)之里長,對里內事物非常了解,明知系爭土地已知有原告通行之私有道路存在,並由原告繼續使用中,且僅連接私有農牧用地1 戶農家,並非連接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產業道路,仍出具不實切結書。(六)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屢次移轉,然系爭地役權之使用位置範圍及原有設施仍存在。詎被告臺中市東勢區公所派員會勘系爭土地時,未能詳查道路設施及使用實情,竟僅憑被告王鎮樑之切結書,即施工鋪設水泥混凝土(PC)路面。嗣於施工完畢後,原告始知情並於108 年1 月14日提出訴願,至被告臺中市東勢區公所於同年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張麗雲之同意書,實屬事後補正,亦與事實不符。(七)3 名被告利用107 年度東勢區水土保持及農路維護小型工程經費,在私有農路上鋪設道路及涵管等工程,有無浪費公帑及圖利他人罪嫌。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占用人,及坐落系爭土地上農路之施作人及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刨除原告鋪設柏油瀝青路面,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改鋪設水泥混凝土(PC)路面,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800 條之1 、第851 條、第852 條、第962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臺中市東勢區公所與王鎮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點A 、B 、C 、D 連線範圍之水泥混凝土(PC)路面拆除回復原狀。(二)確認原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點A 、B 、C 、D 連線範圍,對被告張麗雲具有私有地役權存在。
二、被告臺中市東勢區公所則以:(一)因中嵙里之里長即被告王鎮樑於107 年3 月26日以(107 )中嵙字第08號函申請重新施作路面,並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張麗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故由被告臺中市東勢區公所在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點3 、4 、5 、6 連線範圍內鋪設水泥混凝土(PC)路面。(二)被告臺中市東勢區公所受理前開申請後,派員現勘並評估因路面已有破損,為維護民眾通行及生命安全,故派工施作。而如附圖一所示點3 、4 、5 、6 連線範圍,於被告臺中市東勢區公所施工之前,已供公眾通行使用,且因考量地形及延長使用年限,被告臺中市東勢區公所僅將原有柏油瀝青(AC)路面刨除,改鋪設水泥混凝土(PC)路面,較不易受雨水沖刷導致凹洞或濕滑,亦較為耐用。(三)被告臺中市○○區○○○○道路鋪設,僅就原有路面施作,且施工後並未改變原有通行功能,顯無礙原告所主張不動產役權。況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麗雲則以:(一)被告張麗雲於107 年間向訴外人賴劉秀麗購買系爭土地,以每坪8,200 元計算,全部884 坪,合計7,250,000 元,並未扣除原告所主張系爭地役權之範圍。且因當時代書表示系爭土地已有部分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不得妨害通行權益,故被告張麗雲並未設置障礙,迄今依舊讓人通行。(二)坐落系爭土地上道路係供公眾行走,而訴外人賴劉秀麗出售系爭土地時,並未提及坐落系爭土地上道路為私人鋪設道路。且被告張麗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同意被告臺中市東勢區公所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混凝土(PC)路面。(三)被告張麗雲與原告之間,並無路權買賣。況原告所主張系爭地役權,亦未辦理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鎮樑則以:(一)坐落系爭土地上為既成道路,於79年間由臺中縣政府開設,平時供中嵙里里民行走。(二)被告王鎮樑為民選之里長,因民眾提出道路破損需重新鋪設之需求,為維護用路人之通行安全,故發函向被告臺中市東勢區公所提出申請,並於工程施作前提出道路具公通性之切結書,並無圖利之嫌。況道路施工後,並未改變原有通行功能,無損原告所主張地役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2923平方公尺,及其所有權於107 年5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張麗雲名下(權利範圍全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自堪信為真實。次查,本院於109 年4 月15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並由原告指出其請求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水泥混凝土(PC)路面之位置及面積,當時原告指界範圍如附圖一所示點1 、2 、3 、4 連線範圍,且被告臺中市東勢區公所訴訟代理人當場表示僅有如附圖一所示點3 、4 、5 、6 連線範圍內水泥混凝土(PC)路面係由被告臺中市東勢區公所舖設等情,業經本院於當日會同兩造在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5 月19日以中東地二字第1090004622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 至321 頁、第335 至337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7年5 月7 日與訴外人郭茂雄訂立「道路擴寬費用補償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且支付補償金,並由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87年間依使用位置測量鑑界完畢,故原告已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點
A 、B 、C 、D 連線範圍之私有地役權(即系爭地役權),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一直占有使用至今,系爭地役權不因未辦理地役權登記而喪失。且訴外人郭茂雄與詹世裕於
100 年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6 項即為原告之系爭地役權使用位置範圍,及被告張麗雲向訴外人賴劉秀麗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有原告之私有道路存在,並未將系爭土地列入價金,故被告張麗雲對系爭土地已無所有權之權能。從而,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點A 、B 、C 、D 連線範圍,對被告張麗雲具有私有地役權存在等情。而被告張麗雲辯稱:被告張麗雲於
107 年間係向訴外人賴劉秀麗購買系爭土地,以每坪8,20
0 元計算,全部884 坪,合計7,250,000 元,並未扣除原告所主張系爭地役權之範圍。且因當時代書表示系爭土地已有部分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不得妨害通行權益,故被告張麗雲並未設置障礙,迄今依舊讓人通行等語。復查: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亦有明定。
2.復按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民法第851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役權因時效而取得者,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民法第85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3.另按依占有之事實,完成時效,而可取得地上權或地役權者,依法固得請求登記其地上權或地役權,但在未經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地上權或地役權以前,尚難謂其已取得地上權或地役權,觀民法第772 條,第769 條,第770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2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之人,在未依法請求登記為地役權人之前,不能本於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向供役地所有人有所請求。故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登記請求權者,在未為登記前,占有他人之土地,仍屬無正當權源,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4.再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5.原告主張其於87年5 月7 日與訴外人郭茂雄訂立系爭協議書乙節,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而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郭茂雄(乙方)與蕭楠湧(甲方)茲就道路擴寬費用補償協議事宜如左:壹、乙方同意將座○○○鎮○○段中嵙小段貳伍柒之壹地號現有即成道路擴寬為陸點柒米至8 米路,並以道路能直行為原則(約略圖形如附圖所示)供甲方通行之。貳、擴寬部份初步測量約為參捌點參伍坪,甲方以每坪新台幣貳萬元補償乙方,補償總金額共計新台幣柒拾陸萬柒仟元整,作為擴寬道路之補償費。參、道路擴寬之實際使用土地面積(以地政人員測量為準)折算每坪單價所得之補償總金額與新台幣柒拾陸萬柒仟元間倘若有差額,由甲方雙方自行找補之,…。」等語,足見原告與訴外人郭茂雄訂立系爭協議書時,雙方約定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拓寬為6.7 至8 公尺,以供原告通行,並由原告支付道路擴寬補償金。又本件3 名被告既未參與訂立系爭協議書,揆諸前揭說明,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6.又原告固主張:訴外人郭茂雄於100 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詹世裕,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6 項記載即為系爭地役權之使用位置範圍等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惟查,觀諸前開買賣契約書影本記載買方(即甲方)為訴外人詹世裕,賣方(即乙方)為訴外人郭茂雄,及第5 條第6 項記載:「(六)乙方右側現況道路(指斜坡部分)應無條件供後面之地主永久通行使用。道路通行使用權如與他人有糾紛時,乙方應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充其量僅顯示訴外人詹世裕與郭茂雄曾約定現況道路應無條件供「後面之地主」永久通行使用,如道路通行使用權與人發生糾紛時,訴外人郭茂雄應出面處理等情,而前開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6 項並未記載原告姓名,自難認前開條文記載「後面之地主」等字樣係指原告,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又本件3 名被告既未參與訂立前開買賣契約書,揆諸前揭說明,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7.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業由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87年間依使用位置測量鑑界完畢,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點A 、B 、C 、D 連線範圍之系爭地役權等情。然查,系爭土地並無登記不動產役權,亦無受理測量資料等情,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6 日中東地一字第109000008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 頁),足認系爭協議書記載「道路擴寬之實際使用土地面積(以地政人員測量為準)」等語,迄至109 年1 月間仍未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亦未曾辦理地役權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原告已就系爭土地取得地役權。則原告主張前情,自非可採。
8.又原告主張:被告張麗雲向訴外人賴劉秀麗購買系爭土地已知有私人通行道路存在,並未將系爭土地列入價金,故被告張麗雲對系爭土地已無所有權之權能等情。再查:(
1 )被告張麗雲辯稱其於107 年間向訴外人賴劉秀麗購買系爭土地乙節,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且觀諸該買賣契約書影本記載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面積29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買賣總價款7,250,000 元等情,及第8 條第2 項記載:「買賣標的目前有部分土地(兩處)已作為公眾通行道路使用,為後方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之所必需,已告知甲方知悉無誤,甲方同意依現狀承買,該部分土地於點交後並須繼續作原來之使用,不得妨礙通行人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足見被告張麗雲與訴外人賴劉秀麗於107 年間簽訂前開買賣契約書時,並未提及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計算應扣除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點
A 、B 、C 、D 連線範圍部分,且前開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僅敘明當時已供公眾通行使用部分,應依現狀繼續供公眾通行使用,亦未提及原告所主張其私有道路。(2)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107 年5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張麗雲名下(權利範圍全部)乙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張麗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既未就系爭土地辦理地役權登記而取得地役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能本於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張麗雲有所請求。(3)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9.參以,原告於109 年6 月9 日提出「民事聲請更正狀」並於同年7 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坐落系爭土地上原舖設柏油瀝青,於被告臺中市東勢區公所舖設水泥混凝土(PC)時已刨除,故原告於勘驗當天指界錯誤。而系爭協議書所載道路位置應如「民事聲請更正狀」之附件1(即本判決附圖二)所示點A 、B 、C 、D連線範圍,即為原告主張系爭地役權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403 至
409 頁、第466 頁),可見於109 年4 月15日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進行勘驗時,原告無法當場指出系爭協議書所載道路之正確位置。
10.綜上以析,因系爭土地未曾辦理地役權登記,故原告尚未取得地役權,自不能本於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張麗雲有所請求。至原告與訴外人郭茂雄訂立系爭協議書,及訴外人詹世裕與郭茂雄訂立前開買賣契約書,均僅表彰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3 名被告既未參與訂立系爭協議書及前開買賣契約書,自不受系爭協議書及前開買賣契約書之拘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點A 、B 、C 、D 連線範圍,對被告張麗雲具有私有地役權存在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郭忠奇與李炳華,用以證明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點A 、B 、C 、D 連線範圍,為原告通行之私有道路,並非供公眾通行之產業道,及聲請傳喚證人賴劉秀麗到庭說明如何知悉道路作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以及聲請由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就如附圖二所示點A 、B 、C 、D 連線範圍重新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支付補償金,以取得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占用人,及坐落系爭土地上農路之施作人及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刨除原告所鋪設柏油瀝青路面,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改鋪設水泥混凝土(PC)路面,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800 條之
1 、第851 條、第852 條、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臺中市東勢區公所與王鎮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點A 、B 、C 、D 連線範圍之水泥混凝土(PC)路面拆除回復原狀等情,被告臺中市東勢區公所與王鎮樑則以前詞置辯,又查:
1.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74 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 條之1 亦有明定。
查因系爭土地未曾辦理地役權登記,故原告尚未取得地役權,自不能本於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張麗雲有所請求。至原告與訴外人郭茂雄訂立系爭協議書,及訴外人詹世裕與郭茂雄訂立前開買賣契約書,3 名被告均未參與訂立,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受拘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土地之地役權人,顯無適用民法第765 條、第767條第1 項、第800 條之1 規定之餘地。
2.復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定有明文。又按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此觀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65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點1 、2 、3 、4 連線範圍,僅有鋪設水泥混凝土(PC)路面,並未設置障礙妨害通行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 至321 頁),應堪信為真實。參以,原告主張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點A 、B 、C 、D 連線範圍作為道路通行使用等情,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市東勢區公所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混凝土(PC)路面乙節,並未改變原有通行功能,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奪或妨害原告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情形,顯無適用民法第962 條規定之餘地。
4.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
800 條之1 、第851 條、第852 條、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臺中市東勢區公所與王鎮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點A 、B 、C 、D 連線範圍舖設水泥混凝土(PC)路面拆除回復原狀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800 條之1 、第851 條、第852 條、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臺中市東勢區公所與王鎮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點A 、B 、C 、D 連線範圍鋪設水泥混凝土(PC)路面拆除回復原狀,及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點A 、B 、C 、D 連線範圍,對被告張麗雲具有私有地役權存在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