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4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被 告 金承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勤,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利明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詳卷)。被告至108 年2 月11日止,已持該信用卡消費累計帳款共新臺幣(下同)253,294 元(包含246,246 元消費款、5,848 元循環利息、1,200 元其他費用),迄未清償,並應給付消費款246,246 元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利息。
(二)被告於104 年5 月6 日向原告借款401,004 元,約定自10
4 年5 月6 日起至111 年5 月6 日止按月分期清償本息(年息3.68%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8 年2 月2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213,907 元,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利息。
(三)被告於105 年7 月20日向原告借款782,431 元,約定自10
5 年7 月20日起至112 年7 月20日止按月分期清償本息(年息3.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7 年11月2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551,385 元,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利息。
(四)被告於104 年5 月6 日向原告借款1,590,000 元,約定自
104 年5 月6 日起至111 年5 月6 日止按月分期清償本息(年息3.68%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7 年11月1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865,521 元,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4 所示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欠原告錢,但目前經濟能力不佳,之前有和被告協商還款都無法達成合意,希望原告能夠減免循環利息,且本金請求少一點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升等簡易辦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帳務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期信貸)、帳務查詢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卷第14至90頁、第120至122 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陳稱希望能夠減免循環利息,且本金請求少一點等語,要屬兩造協商事項,依法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于容附表:
┌──┬──────┬──────────────┐│編號│本金 │利息 │├──┼──────┼──────────────┤│1 │253,294元 │其中246,246 元自108 年2 月12││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 │ │算。 │├──┼──────┼──────────────┤│2 │213,907元 │自108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3.68%計算。 │├──┼──────┼──────────────┤│3 │551,385元 │自107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3.6%計算。 │├──┼──────┼──────────────┤│4 │865,521元 │自107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3.68%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