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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7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58號原 告 王國憲

王國容王陳雪王山王明通王承洋王薘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被 告 王家勝

王嘉慶王家富王家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王淑菁被 告 王志仲

王妙禎王育憪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清字第二二一二號收件,權利人王招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設定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證明書字號清字第六七四號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確認被告就前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招吉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應不存在,被告則抗辯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原告將來履行土地交換之債務,而該等原因目前仍然存在,故系爭抵押權仍然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是否仍存在,即有爭執,造成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該狀態並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等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招吉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應不存在,並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於民國83年1月27日以清字第2212號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金額新臺幣5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就上開土地於83年1月27日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即清水地政事務所83年收件字號:清字第2212號)應予塗銷。」。嗣於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就王招吉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家勝、王嘉慶、王家富、王家安、王志仲、王妙禎、王育憪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83年1月27日以清字第2212號收件,權利人王招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88年01月18日,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證明書字號清字第674號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㈡確認被告就前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第一項之抵押權登記(即清水地政事務所83年收件字號:清字第2212號)予以塗銷。」,其所依據之事實均為原告主張與王招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債權應不存在等情,所據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王志仲、王妙禎、王育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

○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王國憲、王國容與王塗城(歿)、王廣傳(歿)所共有,而原告王國憲、王國容與王塗城、王廣傳為兄弟,渠等之父親為王秋(歿),王秋與王招吉(歿)為堂兄弟,嗣王秋於80年間死亡後,由其子即原告王國憲、王國容與王塗城、王廣傳、孫子王長景、王清意(下稱原告王國憲等人)繼承,原告王國憲等人共繼承20餘筆土地,該土地大多係王秋與王招吉等堂兄弟所共有,而原告王國憲等人共繳納新臺幣(下同)700萬餘元之相關稅金後,辦妥繼承登記。82年間,王招吉向原告王國憲等人表示,就共有之土地希望透過土地交換之方式,減少土地共有關係,將土地單純化,便約定按照實際耕作或使用土地之位置、面積為分配,此期間從未論及有無法過戶需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來處理之情事,且其中系爭土地原先就是由原告王國憲、王國容與王塗城、王廣傳取得,而非要交換給王招吉。原告王國憲等人遂同意辦理,雙方協議完成土地交換細節後,原告王國憲等人基於信任關係便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由王招吉全權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並依王招吉之指示簽名。詎料,王招吉卻捏造不實債權500萬元,並於83年1月27日以清字以清字第2212號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等直至100年間經其他堂兄弟告知並查詢後,始知上情,然原告等與王招吉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故王招吉以其為抵押權人而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無據,應予塗銷。又王招吉已於89年4月18日死亡,被告等未就王招吉此部分之抵押權為繼承登記,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就王招吉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另王塗城死亡後,由原告王陳雪、王山繼承,王廣傳死亡後,由原告王薘凱、王明通、王承洋繼承。迭經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訴請確認兩造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倘法院認抵押債權存在,然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債權清償

日期為88年1月18日,迄今已逾15年,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本件抵押權人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已消滅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實現且與系爭土地權利本來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是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又縱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目的如被告所辯係「原告等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王招吉」,惟此權利並非金錢請求權,也無從透過實行抵押權加以保全或實現,故於法理上,此權利無從設定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屬無效,原告請求塗銷亦屬有據。

㈣聲明:⑴被告王家勝、王嘉慶、王家富、王家安、王志仲、

王妙禎、王育憪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83年1月27日以清字第2212號收件,權利人王招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88年01月18日,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證明書字號清字第674號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⑵確認被告就前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⑶被告應將第一項之抵押權登記(即清水地政事務所83年收件字號:清字第2212號)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等於起訴狀自認「土地交換」之事,再以原告王國憲等

人均有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親自簽名,及原告王國憲等人將其等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給王招吉收執等情,均足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擔保履行土地交換之債務,而非擔保履行給付500萬元之金錢債務,是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原因關係存在。而王招吉於82、83年間已就其共有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王國憲等人進行土地交換,並完成移轉登記,否則原告等絕不可能會將其等共有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由王招吉全權辦理,此亦可證王招吉已對原告等履行「土地交換」之義務。另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農地,且其上有建物,並原告王國憲等人不願意或無能力繳納土地增值稅,因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以設定登記抵押權之方式,以擔保將來履行土地交換之債務,而該等原因目前仍然存在,故系爭抵押權仍然存在,並無法律上之消滅事由。

㈡另王光平於83年1月18日與王招吉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抵押標的物為坐落臺中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持分4分之1,擔保權利金額:500萬元。83年4月間,王光平另要求王招吉之繼承人簽寫土地抵押權設定承諾書,內容記載前開土地事實上是王招吉所有,該土地是保護區,且地上有建物,與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無法辦理產權移轉過戶登記,經協議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列王家勝為債務人,債權額500萬元等字樣。而王光平嗣於85年3月19日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與王招吉,是前開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此有前開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可稽。是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原因關係,與王光平設定登記抵押權與王招吉之原因關係,兩者應相同,均係為擔保履行土地交換之債務,亦即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原因關係確實存在。

㈢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招吉於生前並未交代有關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事,被告等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後,方自王招吉之遺物中得知有關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包括有關王光平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該等事實從王招吉於89年4月18日死亡,被告等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乙節足證。再以原告王國憲等人確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與王招吉收執,且王招吉與原告王國憲等人均於83年1月18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親自簽名及用印,此足證原告王國憲等人確實將系爭土地與王招吉為交換土地之事,系爭土地確為擔保雙方間之土地交換契約之履行。

㈣依民法第860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法律並無規定

僅限於金錢之債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以原告等向被告等表示有資力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時點起算,惟原告等從未向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招吉及被告等表示其等已有資力繳納土地增值稅,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志仲、王妙禎、王育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應以抵押權人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70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乃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招吉捏造不實債權500萬元而辦理登記,抵押債權不存在,縱使存在,至今亦已罹於時效,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予以塗銷,被告則抗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原告王國憲等人與王招吉約定以擔保履行土地交換之債務,請求權時效應以原告向被告表示有資力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時點起算,目前並未罹於時效等語,又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就其所辯,固提出訴外人王光平就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王招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土地抵押設定承諾書等資料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71-193、291-299頁),然細繹上開書證,該抵押權之債務人為王招吉之子即王家勝,並非王招吉,簽署承諾書之人亦非王招吉,而是被告王家勝、王嘉慶、王家安及王家昌,且承諾書內載明其間無金錢來往關係,抵押權設定僅是為保護土地產權之目的,但系爭抵押權設定至今,並無王招吉或被告王家勝、王嘉慶、王家安及王家昌簽立類似之承諾書,均與前述抵押權設定及承諾約定情形不同,自難援引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認定;況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已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42、203頁),上開文書已明確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權利總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其上並無有關「擔保履行土地交換之債務」之記事,既未於登記簿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履行土地交換之債務」,依前揭判決意旨,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非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所辯,實無所據,難以採之;又被告已自承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確實無500萬元之債權存在,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參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即難認業已成立。又系爭抵押權雖未成立,惟於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以前,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仍足以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正當。

(四)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塗銷抵押權登記,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原告請求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系爭抵押權人王招吉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家勝、王嘉慶、王家富、王家安、王志仲、王妙禎、王育憪,為兩造所不爭,依此,原告於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同時,併請求被告王家勝、王嘉慶、王家富、王家安、王志仲、王妙禎、王育憪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500萬元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裁判日期:2020-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