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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7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65號原 告 林云喬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複代理人 曾微茹被 告 邱維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8年簡字82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間聽信原告前男友張銘軒之轉述,認為原告私生活複雜,遂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⑴於107年7月12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租屋處使用行動電

話上網後,在被告之個人臉書(名稱「邱維維」)網站上,公開張貼原告之臉書照片,發表文章並回應其他網友「我不想跟一個破碗有連結,一直爬來我臉書偷看」、「你別認識比較好,因為她臭臭的」及「最好別認識這女生,否則把自己弄髒了」等語,足以使不特定網友特定連結其所辱罵之對象為原告本人,損及原告人格尊嚴。

⑵原告於107年7月15日發現後,私訊被告勿再人身攻擊,

並質問被告「我沒有妳那麼嘴臭,搞清楚你乾淨在哪」。被告隨即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租屋處使用行動電話上網後,在其個人臉書(名稱「邱維恩」)網站上,公開被告及原告之對話截圖照片(上有原告臉書名稱「Ra Do」及大頭貼照片),發表文章並回應其他網友「我哪裡乾淨喔?就是我的鮑魚比你的鮑魚乾淨」、「她無可救藥」、「一隻綠萬龜愛上鮑魚的故事」、「現在才認清原來可以幹的鮑魚比較偉大」及「挺朋友結果烏龜喜歡幹臭鮑魚」等語,足以使不特定網友特定連結其所辱罵之對象為原告本人,損及原告人格尊嚴。

2.原告對於被告經網路不實散布指摘對原告不實之流言或陳述,及未經查證、未明究理、未理性分析,而隨興所致而貶損原告人格上評價,原告因而受指指點點,人格上評價受貶損,更因此而於107年7月16日受不了情緒上之障礙疾患,產生憂鬱及無法睡眠之障礙,而前往精神科就醫,經診斷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

。惟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在臉書網站上公然為前述留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387號案件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原告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明確,復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臉書照片可資佐證,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而被告雖不認識原告,僅因聽聞他人之指述,即在臉書上張貼原告之照片,客觀上得以使不特定網友連結特定其所辱罵對象為照片中之女子,且其使用之文字言語粗俗不雅,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指原告之私生活複雜,足以損及原告之人格尊嚴,是被告之行為應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上揭行為已損及原告之人格尊嚴,依照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名譽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加以判斷;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基上,本院斟酌被告前述侵權內容,以及原告係大專畢業,現為全職家庭主婦,存款約近100萬元,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輛,無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網路直播主之工作,每月薪資約2、3萬元左右,經濟狀況勉持,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核對之結果,原告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輛,106年無申報所得,107年申報利息所得4,605元;被告名下則無財產,106年申報所得1,565元,107年申報執行業務所得9萬6914元,以及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並表示其因此產生憂鬱及無法睡眠之障礙,於107年7月16日前往精神科就醫,經診斷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8年5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12日發生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自翌日即108年5月13日起算利息,自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元,及自10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