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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7號原 告 張賴省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被 告 張舜閔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原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臺中市○○區○○段○○○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嗣追加依附負擔贈與及不當得利規定為同一之請求,原告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追加請求之審理利用,一併解決紛爭,其追加合於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祖母,而系爭建物原為原告所有,因原告年事已高且行動不使,故而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等均由長子即被告之父張朝隆掌控;嗣原告經由次子張明德調取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後,發現該建物已於107年1月31日以贈與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又原告於同年8月31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被告及張朝隆返還前揭身分證及系爭建物,未獲置理,再經調閱系爭建物謄本,復發現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基地已於同年9月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00萬元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見被告及張朝隆惡意阻撓原告取回系爭建物;既兩造間並無贈與契約存在,應係張朝隆擅自以原告之證件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張朝隆所為係不法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之母陳韋君於106年9月30日至107年5月24日間,曾多次利用張朝隆執有之原告印鑑、身分證、存摺等,自原告郵局帳戶盗領300萬元,現由檢察官偵辦中,可證原告近年來對其所有財產無自主管理及處分能力;且張朝隆曾於107年10月18日自書承諾書,對其父張錦榮承諾負責原告現在及未來之外勞費用、每月零月金,並須奉養原告終生,條件為原告須就「工廠的地上物(即系爭建物)」已登記給「舜閔」及「陳韋君的部分」二事「撤告」(即不追究法律責任),足證張朝隆於本件訴訟前已知其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被告之舉,將受原告追償,及其所為將「工廠的地上物登記給舜閔」並未得原告同意,兩造間實無贈與契約。縱法院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確經原告簽名及用印、按指印,因張朝隆已承諾系爭建物登記予被告之條件為其須奉養原告終生及負擔外勞費用、零月金,則兩造及張朝隆間已成立附有負擔或附條件之贈與,今張朝隆既未履行承諾而未履行約定之負擔,或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得撤銷贈與或主張贈與未生效力,請求返還系爭建物。

㈢、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於107年1月3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係經原告之同意,原告為辦理移轉登記,尚且由張朝隆及原告之女張淑貞陪同,親往潭子區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經該事務所人員詢原告問請領印鑑證明目的為何;被告亦持有兩造所簽訂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原本,上有原告親簽之姓名及按捺之指印,復有張淑貞之親筆簽名,可證原告確同意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㈡、原告提出之107年10月18日張朝隆承諾書,日期與贈與移轉契約書為107年1月31日簽立差距9月之久,二者實不相干,且係張朝隆應張淑貞要求書立,難認張朝隆有擅自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事實。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則辯稱其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係經原告同意移轉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其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欠缺給付之目的。

㈡、查系爭建物於107年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月31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7-28頁),且依豐原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8日函附之移轉登記資料以觀(見本院卷第48-53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除蓋用原告之印鑑章外,復經原告簽名其上,且附有潭子區戶政事務所於107年1月15日核發之原告印鑑證明。又依潭子區戶政事務所108年3月27日函檢附之資料觀(見本院卷第54-55頁),原告前於107年1月15日前往該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登記,同時請領印鑑證明,在前揭申請書上,經戶政人員詢問下列事項「1.陪他來開車是誰:大兒子張朝隆.2.站她旁邊的是誰:媳婦陳韋君.3.爸媽名字:賴克承、賴不.4.配偶:錦榮.5.來所辦印鑑用途:要把太平、潭子後面共三間房子處理」,並記載於申請書上,且經陪同者:張朝隆、張淑貞、陳韋君簽名於申請書,可見原告於107年1月15日辦理變更印鑑申請及核發印鑑證明時,意思清晰,無意思不能自主情事,對於申請印鑑證明之用途亦能清楚說明,則其將申請之印鑑證明用於贈與系爭建物所有權與被告(移轉所有權之印鑑證明號碼戶印證字號:260,與印鑑證明申請書所載相同),既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被告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難謂無法律上原因。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係欠缺給付之目的,揆諸首開說明,其主張即難採憑,是其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所有權,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原告以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係因張朝隆擅自使用其掌管之原告身份證件及印章,偽造申請文件辦理之侵權行為所致云云,惟未舉證證明張朝隆有何侵權事實,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何況原告係以其親自領取之印鑑證明提出供辦理贈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被告之用,是原告所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所有權,亦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㈣、再原告以張朝隆有於107年10月18日書立承諾書,主張兩造間之贈與為附負擔或附條件之贈與,原告以補充理由㈠狀之送達為撤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觀諸原告提出由張朝隆書寫之承諾書(見本院卷第66頁),雖內容提及張朝隆負擔及付清外勞費用、「爸爸每月給媽3,500的零用金」、「工廠的地上物已登記給舜閔須撤告」、「也須撤告陳韋君的部分」、「朝隆須奉養媽媽終生」等情,惟並未述及有何附負擔或附條件贈與之情,而係張朝隆家族為處理外勞費用、奉養父母責任等事項所書立,並兼論及如何解決本件訴訟、偵查案件等事項之書面文件,而除張朝隆為承諾外,未見同意撤告之人作何承諾;再者,該書面文件較系爭建物贈與移轉契約書成立日期107年1月15日為晚,且相距9月之久,自無從以上開承諾書之內容認定張朝隆承諾內容即為原告所主張之負擔。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述兩造間之贈與契約附有負擔或附條件等情為真。是以,本件贈與契約難認附有負擔,即無不履行負擔可言,則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19-06-17